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2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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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善元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112年7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善元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49、15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刑之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甫於民國109年11月為警查獲其加入成員包含高世豪、暱稱「叔叔」等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47頁),僅因缺錢花用,於該案偵查期間又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詐騙「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第一審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衡酌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見原判決第7頁),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載敘:依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資料,被告於106年5月、6月間參加詐騙集團(與被告本案參加之詐騙集團不同),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情節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含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酌情量處前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增之有利科刑資料,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詐騙車手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量刑尚稱妥適;

本院復審酌被告除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尚有其他多項加重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83至91、99至112、113至118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不宜輕縱,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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