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3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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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嘉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哲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哲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被告認罪,只就量刑部分爭執,刑度以外的部分,被告願意撤回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80、81、89頁)可考,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因為疫情關係,我的工作停頓,所以加減補貼,我提供帳戶有犯法,但我沒有參與,家裡有小孩跟父母要養,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認罪,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自述係疫情期間想賺外快才為本案犯行等情,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且並無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為初犯,又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飾批發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雙親及2名兒子需要扶養,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可稽等一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足見其未真誠悔悟,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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