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3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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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在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7、2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外其他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何在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何在晃與代號BG000-A11008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懷疑A女對其感情不忠,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有關他人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法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竟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以其所有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手機)登入其所使用、微信暱稱「君君專業進口紅酒」帳號(下稱「君君」帳號),假冒為其在大陸地區之秘書、綽號「君君」之人,與A女互傳訊息聊天,致A女誤信為真,而應「君君(即何在晃)」請求,將其性愛、自慰等私密照片及影音檔案(下稱本案性照片及影音檔案)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至「君君」帳號,以此方式非法蒐集關於A女性生活之個人資料。

其後於110年7月22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逕以本案手機登入「君君」帳號,將該帳號「圖片和影片」區儲存之本案性照片及影音檔案圖像,以螢幕截圖方式編輯成圖片檔(下稱本案截圖)後儲存於本案手機,以此方式非法處理關於A女性生活之個人資料。

復於110年7月22日19時2分許,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將內容包含A女臉部及其他身體私密部位圖像之本案截圖,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予A女之姊(代號BG000-A110088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關於A女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並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之A女上揭秘密。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9時10分許,以本案手機登入其所使用、微信暱稱「何小晃專業進口紅酒」帳號,傳送「那我就把你的影片照片拿給你爸爸看」、「你的事我就把你全部說出來」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何在晃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768號卷第21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及證人B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768號卷第319頁)相符,並有被告使用「君君」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768號卷第75至131頁)、本案截圖(同前卷第73頁)、被告使用Instagram與B女之對話紀錄(同前卷第149至1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同前卷第15頁、第55至71頁)附卷,及本案手機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事實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查:㈠被告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傳送「那我就把你的影片照片拿給你爸爸看」、「你的事我就把你全部說出來」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時指證明確(見偵字第27768號卷第213頁,原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並有被告使用「何小晃專業進口紅酒」帳戶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768號卷第137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真實。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A女先對被告稱:「你拉黑我吧,你這麼恨我」、「我做什麼都讓不了你開心,我很丟臉」,迨被告稱:「那我就把你的影片照片拿給你爸爸看」、「你的事我就把你全部說出來」,A女旋即稱:「你別這樣,反正你說了我就『自殺』」。

由A女不惜以「生命」懇求被告別把影片照片給其父親觀看,或將其事情說出來,可見其對被告前開所言甚感畏懼,核與其於原審時證稱:我爸爸很愛我,很照顧我,我不想讓他擔心,對於被告說要把我的東西這樣子拿給我爸爸看,我覺得很害怕,這些事情我也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怕會影響別人對我在社會上的觀感及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相符,且以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上揭所言,亦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堪認其上揭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41歲,並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直播販賣紅酒、茶葉,現在菜市場幫忙送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23頁),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其所言在客觀上足致一般人在面對相同情況下心生畏怖乙事,要難諉為不知,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看了這些影片,每看一次心痛一次,基於陳述事實給她爸爸,看她爸爸是不是也會跟我一樣心痛,我絕非有恐嚇之意思等語(見偵字第27768號卷第35頁),然本案性照片及影音檔案究屬關於A女性生活之個人資料,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前,依法本即不得任意散布,且不因散布對象是否為A女父親而有不同。

至於被告於觀看後是否感到心痛,與A女上開個人資料及隱私保護間,要屬二事,尚難執為恐嚇A女之正當化事由,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12年2月10日施行,依其立法說明:「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可知其應屬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之特別規定,於該條增訂後,應予優先適用。

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螢幕截圖方式,將本案性照片及影音檔案圖像「編輯」成圖片檔(即本案截圖,其內容含A女身體私密部位圖像),再將之「傳送」予B女,固符上揭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要件,然與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相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處罰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前之非法蒐集及處理行為,應屬非法利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核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查被告使用「君君」帳號與A女互傳訊息聊天,致A女誤信對方為「君君」,因而卸下心防,傳送本案性照片及影音檔案至「君君」帳號;

嗣被告將儲存於「君君」帳號「圖片和影片」區之本案性照片及影音檔案圖像以螢幕截圖方式重製並儲存於本案手機,再將之傳送予B女等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文及㈡、㈢段載明,有關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關於A女性生活之個人資料等犯罪事實,當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不受起訴書論罪法條所拘束。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指上揭事實一㈠及後述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揭事實一㈠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及就後述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⒈原判決就被告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未及審酌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犯行自白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恰;

⒉原判決疏未詳酌後述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如若成罪,與前述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逕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揭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未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第七段)。

㈡關於事實一㈠犯行,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竟因懷疑A女對其感情不忠,以前述方法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關於A女性生活之個人資料及秘密,因而侵害A女之隱私,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並稱其於原審時有意與A女和解,惟雙方對於和解條件落差太大,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23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768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49頁,原審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之手機、IPAD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含後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確已侵害A女之個人資料、隱私及安全,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得其諒解,尚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尚無可採。

六、上訴駁回(指上揭事實一㈡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其事實一㈠(即本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出言恐嚇A女,致其因而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手機應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10年7月22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將A女傳送至「君君」帳號之本案性照片及影音檔案圖像,以螢幕截圖方式編輯成圖片檔後儲存於本案手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被告使用「君君」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本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其行為客體應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限。

倘若所刪除或變更者為「自己」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不論該電磁紀錄之來源為何,即不構成犯罪。

本案被告雖有以「本案手機」登入「君君」帳號後,將該帳號「圖片和影片」區儲存之本案性照片及影音檔案圖像,以螢幕截圖方式編輯成圖片檔(即本案截圖)後儲存於本案手機之事實,然儲存於「君君」帳號「圖片和影片」區之本案性照片及影音檔案圖像,究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依據前引說明,難謂該當刑法第359條所定「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要件,檢察官上訴仍謂被告與「君君」彼此間屬於他人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若成罪,應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檢察官對於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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