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4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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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宇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撤銷。

楊勝宇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事實:被告可預見依不熟識友人「賴益和」指示領取不明之人所寄送,內容顯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包裹,而包裹實際收件人、所持用之人均屬不明,領取後進行轉交等行為,除可能使受詐騙之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將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㈠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取財之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賴益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李舒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人申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小盒子內,收件人記載「胡惠中」,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則依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領取李舒婷交寄之小包裹後,再返回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附近住處交予「賴益和」,而詐得李舒婷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財物得逞。

㈡被告復與「賴益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賴益和」將上開李舒婷交寄內含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昱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所示金額轉帳入李舒婷郵局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李舒婷寄交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如上開㈠犯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開㈡犯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變更原公訴意旨所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益和」為共同正犯;陳昱維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多次將款項匯入李舒婷郵局帳戶內,為接續犯;被告就前揭㈡犯行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犯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上開「貳之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訴幫助洗錢等犯行否認在卷,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已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貳之一、㈡」部分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原判決認定如貳之一、㈡陳昱維遭詐騙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貳之一、㈡」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洗錢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負責收取內含帳戶資料之工作而與「賴益和」共同詐騙陳昱維,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仍致陳昱維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人頭帳戶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陳昱維於本案遭詐騙之數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後則已與陳昱維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且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認定如貳之一、㈠李舒婷遭詐騙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轉交之提款卡包裹顯有涉及詐欺犯行,竟仍為之,所為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接近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2月,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自我反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並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本案既已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已無影響,此外復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的變更。

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本件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然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微,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面對自己所為犯行,表達悔意,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另亦與「賴益和」共犯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均未能即時知所悔改,為使被告深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兼衡被告經宣告之刑各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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