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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1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本案係警方釣魚偵辦,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被告尚有幼子待其扶養。
此外,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曉琪,另有手機錄音可佐,可認吳曉琪確為本案毒品上游,則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不要進去關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3級及第4級毒品者,依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
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如該編號所示之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本件販毒之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7」之吳曉琪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卷第117頁、第124頁)。
然查,經原審、本院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有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乙節,經該局於111年9月2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3614號函回覆原審略以:有關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上游吳○琪提供,案經本分局調查,上游吳○琪於110年9月5日出境至今尚未返國,無法依據被告所述調查並查獲上游吳○琪到案說明等情;
該局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6769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有關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上游吳○琪提供,案經本分局調查,上游吳○琪於110年9月5日出境至今尚未返國,無法依據被告所述調查並查獲上游吳○琪到案說明等情,有前開各函文、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至106頁;
本院卷第75頁)。
據此,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吳曉琪於110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並以此佐證吳曉琪即為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上游等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
惟查,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吳曉琪於110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雖可見二人談話內容中吳曉琪有講到探詢被告筆錄內容、對被告表示歉意、提到跑路、安家費、律師費用及為被告委請律師等語,惟綜覽全部譯文內容,均未見吳曉琪坦承其曾指示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去交易毒品,或承認被告為警方於本件交易過程中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交付等語,自難僅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遽認吳曉琪即為被告於本案遭查扣毒品之來源。
⒋綜上,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洵非可取。
㈣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毒未遂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只是轉交東西給買家,其當時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第107至109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為否認之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㈤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情節屬未遂,且獲利甚低僅有賺取車資,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件參與犯罪之情節為聽從其他共犯指示到場進行交易,情節尚屬非重,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綜上,被告有上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甚屬不當。
惟念被告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於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則為車資,所參與部分為依指示前往現場交易等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親、太太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另上訴請求不要進去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本院維持原判決就被告所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度,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被告前開請求,自非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餓了么」、「7」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予補充),先由微信暱稱「7」之人於民國110年8、9月間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林俊廷保管。
再由「餓了么」於民國110年11月8至10日17時01分某時許,以微信刊登「1包500、10包4000、20包7000、叫外賣」等販售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欲出售牟利(起訴書亦漏載應予補充),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邱宏騰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與「餓了么」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起訴書漏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亦應補充)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邱宏騰。
而「餓了么」之人則於110年11月10日20時24分許,以微信群組訊息通知林俊廷於同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溪美停車場與買家進行交易,林俊廷即駕車前往,並攜帶裝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小泡芙紙盒到場與與喬裝員警李宜珍(起訴書誤載為李宜庭應予更正)進行交易,經李宜珍詢問能查看毒品確認,林俊廷同意後遂將紙袋內毒品咖啡包取出並說要收取價金,經李宜珍表明身份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1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37、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兩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局警員邱宏騰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6956號鑑定書、員警與「餓了么」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7」、「餓了么」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手機備忘錄記帳內容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31至36、29、79、141、149至150、51至55、57、59、92至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就在當白牌車司機,我去送毒品會按公里數算車資給我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先由共犯「7」將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再由共犯「餓
了么」先在通訊軟體微信內刊登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
,再由被告持毒品咖啡包至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
行面交,依照前述說明,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
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罪
名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餓了么」、「
7」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3級及第4級毒品者,依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如該編號所示之二種以上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
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要件。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2.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
數僅有1次,情節屬未遂,且獲利甚低僅有賺取車資,與
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
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尚有悔意,本件參與
犯罪之情節為聽從其他共犯指示到場進行交易,情節尚屬
非重,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所為有上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5.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轉交東西給買家,我當時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是被告就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
為否認之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知坦承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
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
來源。而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最高法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7」之人等語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據覆略以:被
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吳○琪,然該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故無法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到案等語
,此有該局111年9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36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參照上開說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
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
,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甚屬不當。惟念被告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
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則為車資,所
參與部分為依指示前往現場交易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
父親、太太及未成年子女一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695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袋與內含
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各該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
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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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24.61公克) 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成分。
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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