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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姵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洗錢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事實、證據以及理由,除於理由欄貳、二(二)之後補充「蘇姵如雖於107年7月11日因毒品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該執行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罪質與本案不同,不能證明被告有特別惡性,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姵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參。
原判決認定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足證被告當時容認詐欺結果發生,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該判決所述應綜合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來判斷是否成立幫助犯之認定標準不同,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且交付證件或金融帳戶給他人固有風險,但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仍有上開情況,若行為人在相信自己所交付之證件不會被作為非法使用時交付帳戶即無容認犯罪之故意,而原判決既已經認定「被告當時在得知對方所述須寄送提款卡原因等相關說詞後,其仍抱持存疑態度而尋求見面再提供提款卡之方式,足見其並未完全相信對方之說詞」等情,顯見詐欺集團確實有以話術矇騙被告,被告沒有容許其帳戶供詐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查:本案從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可能從事詐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被告亦自承其在提款卡寄出後,其配偶也提醒提款卡恐遭詐騙等語,卻未為任何作為以阻止詐欺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或阻止他人領出,迄至111年4月1日16時許被通知列警示帳戶之後才報案處理,可見被告除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且有容認該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其被通知列警示帳戶才報案等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對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乙事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其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洗錢及詐欺,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之困難,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前有其他不同罪質之犯罪紀錄以及實際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責任性,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從成立和解兼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是低收入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分別為2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靠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主筆)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法官因故
無法簽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規定
由陳如玲審判長
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如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佩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佯以網路商家WOKY客服人員致電向傅文興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升級身份為經銷商,如不配合金融操作解除設定將遭扣款云云,致傅文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同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3月30日17時分許,佯以某網路商家客服人員致電向鍾秋麗佯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如不配合金融操作解除設定將遭扣款云云,致鍾秋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4分許,匯款4萬7,123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
嗣傅文興、鍾秋麗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興、鍾秋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姵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院卷】第1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稱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作實名制認證,讓對方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對方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幫伊購買材料,伊因急著要做代工賺錢,所以才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伊的老公提醒伊不能寄出卡片時,伊早已經寄出了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是因經濟弱勢而有家庭代工之需要,誤信詐騙集團之「避免被告收受材料後不做工」之詐騙說詞,因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對方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後,才又要求提供密碼,此時被告如果已經選擇相信對方是家庭代工的說法,事後也就不會再去懷疑提供密碼的合理性,若被告有容任詐騙使用之意,則直接選擇賣帳戶即可,何須做家庭代工,再從被告發現被騙後也是主動投案可知被告確實無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交貨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
過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傅文興、鍾秋麗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事實
欄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文興、鍾秋麗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復有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5至61頁、院卷第67至145頁)、告訴人傅文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鍾秋麗提供之網銀匯款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傅文興及鍾秋麗之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
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
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2、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
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
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0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小吃店外場之工作
經驗(見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社會歷練,尤對涉及金流之工
作內容亦應有相當認識,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
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受及提
取金錢,當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完全未預見系爭帳戶可
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等語,已屬有疑。
3、次查,從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看出對方在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已同時說明須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說
辭(即避免收受材料後不做工),然被告在知悉對方前揭
說辭後,仍回以「卡片?」乙語代表疑惑、質問之意,嗣
於對方表示之後材料和卡片會送至被告後,被告仍詢問「
那我可以見面再給卡嗎」乙語,隱含其並不放心寄出提款
卡之意(見院卷第73頁、第79頁111年3月23日對話截圖),顯見被告當時在得知對方所述須寄送提款卡原因等相關
說辭後,其仍抱持存疑態度而尋求見面再提供提款卡之方
式,足見其並未完全相信對方之說辭,其有預見並擔心提
款卡可能遭不法使用乙節甚明。參以對方要求其拍傳提款
卡照片時,從其表示「我等等拍」、「老公在我怕他會想
說我怎麼拍卡片」等語(見院卷第85頁111年3月23日對話截圖)觀之,可見其不願讓配偶因見其拍攝提款卡進而詢
問知悉其欲寄出卡片之事,足認其當時明知欲寄出卡片一
事恐遭其配偶以「若提供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預見為由予以反對,是其既能
知悉其配偶會有前揭預見,則其辯稱自身完全未預見等語
,實不可採。
其在有前揭預見下,仍於111年3月24日寄出提款卡並於同日傳送密碼予對方(見院卷第101至105頁111年3月24日對話截圖)乙節,已可認定。
4、再查,被告之配偶至遲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告訴人2人遭詐騙前,即曾對被告提醒提款卡恐遭詐騙乙節,據被告自
承:伊的老公有提醒伊,怕伊卡片被騙,但伊當時已寄出
去了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53頁),並有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向對方表示「帶來的時候不要說我有給卡片,我老公
怕我被騙」等語之對話截圖(見院卷第133頁)可證,然被告不顧其配偶之提醒,未為任何掛止或止付行為,仍容
任對方處於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而可自由使用其帳戶之狀
態,致生嗣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30日被用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
且迄至1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已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此有被告傳送「你們是不是騙人的....」、「那我會報警處理喔」等語予對方均未獲回應之對話截圖(
見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證,然被告卻漠視之而仍未主動掛失止付或立即為報警行為,而是迄至翌日即111年4月1日16時許,被動接獲銀行人員通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其才於同日21時至警局到案說明,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至13頁)及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9日回函暨檢附資料(見院卷第33至35頁)可證,核其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提款卡之被害人,於前揭情況下應會立即主
動為金融卡之掛失止付或立即報警,以阻止其提款卡仍處
於詐欺集團可自由用以詐騙他人之狀態之舉措反應迥異,
而與雖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然在需錢孔急之下,仍
抱持姑且一試、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者所
會採取之容任、漠視態度相仿,是其辯稱並無本件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5、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為
貪圖報酬,未詳實確認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所應
徵家庭代工工作之關聯性,即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
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賺取報酬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傅文興、鍾秋麗等2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使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曾因犯罪而遭判刑並執行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實
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暨被
告因2位告訴人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
或調解(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此有其提出之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翻拍照片(見院卷第65頁)可證,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分別為2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是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2位告訴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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