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5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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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成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郭紘瑋




郭冠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盧家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6號、第9441號、第18650號、第39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盧家祥與同案被告張國慶、姜少傑(上2人均經通緝中),因故知悉告訴人沈韶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遂謀議對之下藥迷昏後以其積欠賭債為由強索金錢財物,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⒈被告王春成先指示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及姜少傑租用新北市○○區○○○○000號「133MOTEL」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房間,並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由張國慶以慶生為由邀約告訴人沈韶騏至上開旅館605號房,經告訴人沈韶騏與友人即告訴人范宸焰、陳韋助(下合稱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同日7時許同車前往,並在該房內飲用被告王春成、姜少傑等人所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於陷於意識模糊無法抗拒之際,被告王春成、張國慶、姜少傑即向告訴人沈韶騏宣稱其適因賭博輸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須處理償還否則不得離開云云,致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均心生畏懼不敢擅離,被告王春成經交代被告郭冠宏、郭紘瑋加以看守後即先行離去。

⒉被告郭紘瑋、郭冠宏、盧家祥及張國慶、姜少傑趁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仍處於意識模糊、行動自由遭約束而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分別駕車將其等3人從本案旅館押往臺北市萬華區之187KTV(下稱本案KTV)內2樓包廂看守,並持續要脅告訴人沈韶騏籌措款項處理賭債,告訴人沈韶騏因擔心己方3人之安危,不得已乃應允返家取錢,被告郭紘瑋、郭冠宏遂開車搭載告訴人沈韶騏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8之居所(下稱沈韶騏居所),取走現金300萬元(含港幣9萬餘元),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回本案KTV內2樓包廂繼續看守,並將取得之現金拿至駿富開發公司交付被告王春成收受;

嗣因警察到本案KTV臨檢,姜少傑及被告郭紘瑋等人則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至其他KTV包廂內,強逼告訴人沈韶騏簽發1,000萬元之借據、面額300萬元、300萬、400萬元之本票3紙及交付汽車鑰匙作為抵押,並命其與被告郭紘瑋互加通信軟體微信,於翌日即109年5月1日上午4時許始將告訴人沈韶騏等人釋放。

㈡被告盧家祥、張國慶、姜少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由張國慶以慶生為由邀約告訴人葉銘坤前往本案旅館,告訴人葉銘坤前往並於該處飲用張國慶、姜少傑所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飲料後,即陷於意識模糊,待於同日8時許回復意識後,姜少傑、張國慶及被告盧家祥即向告訴人葉銘坤宣稱其適因賭博輸給姜少傑80萬元,須籌錢償還否則不得離開云云,嗣因告訴人葉銘坤向友人及其姨丈廖欽麟(起訴書誤載為廖慶麟)籌措款項未果,姜少傑乃以徒手毆打頭部及以玻璃杯丟擲告訴人葉銘坤,致其受臉部之傷害,張國慶並搶走告訴人葉銘坤之車鑰匙,由被告盧家祥自該車內取走現金1萬9,000元及告訴人葉銘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交予姜少傑,並逼使告訴人葉銘坤現場簽立借款書、面額10萬元及71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始將其釋放。

㈢因認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盧家祥(下稱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陳述、同案被告張國慶、姜少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告訴人葉銘坤、何致緯、廖欽麟之證述、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旅館及本案KTV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郭冠宏、姜少傑之手機通機軟體畫面擷圖等件,及扣案姜少傑之鎮暴棍、棍棒、行動電話、支票、張國慶之行動電話、折疊刀、被告王春成之K菸、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帽子、現金310萬元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4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王春成辯稱:伊固有在本案旅館與沈韶騏賭博贏其1,500萬元,並於翌日收受郭紘瑋所交付自沈韶騏處取得之款項,然伊並未與人謀議對沈韶騏等3人下藥,亦未前往本案KTV,沈韶騏等3人並未陷於意識模糊之不能抗拒狀況、行動自由亦未受限制等語;

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均辯稱:伊等固有與老闆王春成一同前往本案旅館,並陪同沈韶騏前往本案KTV及返回其居處取款,惟並未對沈韶騏下藥、限制其自由及強索財物等語;

被告盧家祥辯稱:伊固有依張國慶之邀前往本案旅館及本案KTV慶生,然並未參與其他人與沈韶騏間之糾紛,亦未傷害葉銘坤及強索其財物等語。

五、被告等4人所涉對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犯嫌部分:㈠張國慶於109年4月3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邀約告訴人沈韶騏前往本案旅館605包廂慶生,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ANW-6777號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該處飲用含有安眠鎮靜劑、迷幻藥及毒品成分之飲料,被告王春成、張國慶、姜少傑並有以賭博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沈韶騏償還賭債1,500萬元;

被告王春成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行離去,被告郭紘瑋、郭冠宏、盧家祥、張國慶、姜少傑及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晚間10時30分許再一同前往本案KTV,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另與告訴人沈韶騏、范宸焰前往沈韶騏居所取得現金230萬元、港幣9萬餘元(嗣由被告郭紘瑋於翌日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王春成),一行人再返回本案KTV後,告訴人沈韶騏並另簽具1,000萬元借據、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3紙及交付車鑰匙予姜少傑,於翌日(109年5月1日)凌晨4時許與告訴人范宸焰、陳韋助離開,其等3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尿液採驗結果,均含有安眠鎮靜劑(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Zolpidem及其代謝物)、迷幻藥(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成分,告訴人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另含有K他命(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及其代謝物)之成分等情,業據被告等4人所供承,核與同案被告張國慶、姜少傑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何致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1日門字第12654、12666、12672號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6日北總內字第1110002451號函及所附病程護理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錄影畫面、數位採證照片、本案旅館及本案KTV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有原審法院11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可佐(參原審卷一第380至381、411至45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4人與張國慶、姜少傑共謀對告訴人沈韶騏下藥,趁其神智恍惚、意識模糊之際,佯稱其有積欠賭債1,500萬元需償還,並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之行動自由,利用人數優勢及恐懼心理,致使告訴人沈韶騏不能抗拒而返家取款、簽立本票、借據及交付車鑰匙,惟查: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沈韶騏證稱:我與范宸焰、陳韋助於案發當晚到本案旅館605號房時,對方有張國慶、姜少傑及另1男2女,姜少傑就叫1個女孩子倒飲料給我們3人喝,喝完過一下子我的眼睛就無法聚焦、意識模糊、心悸,等我回復意識後後房內多了很多人,姜少傑就拿一本本子來說我剛剛擲骰子賭博輸了1,500萬元,我有印象有賭博、玩遊戲輸錢,我說我身上沒有錢、要回家拿錢、剩下的看怎麼處理,對方就提議要換地方去本案KTV;

離開本案旅館時我是自己走的,也有嘗試用手機聯繫朋友,但身體狀況沒辦法打字,所以有叫范宸焰打電話再約幾個朋友到現場;

之後范宸焰有開車搭載我和郭紘瑋一起去開封街的居所,我當時人不太舒服就在樓下等,由范宸焰上樓拿了錢後又回本案KTV,因為范宸焰、陳韋助有另外找人過來,所以我朋友趙俊豪、陳韋助的弟弟陳韋勝、「小廖」也有到本案KTV,「小廖」有進來包廂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我沒事、錢的事還沒處理好、你們先走,後來趙俊豪有打電話報警,警察有來臨檢,臨檢完後張國慶、姜少傑就帶我到其他包廂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443號卷第5至6頁、109年度他字第6047號〈下稱6047他卷〉卷第4至5、32至33頁、原審卷三第318至327頁);

證人范宸焰證稱:我到本案旅館時裡面只有5、6個人,我喝下姜少傑給的果汁後有像喝醉酒一樣暈暈的,過了一陣子又多了很多人,我有看到沈韶騏跟人在玩遊戲,也有聽到沈韶騏玩遊戲輸欠了1,500萬元;

離開本案旅館時我是自己走,沒有需要他人攙扶,並由我開沈韶騏的車前往本案KTV及沈韶騏的居所拿錢,在車上我還有傳簡訊給趙俊豪叫他前來,後來警察來本案KTV臨檢後我就與沈韶騏一起離開等語(見6047他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三第415至420、427至432頁);

證人陳韋助證稱:我到本案旅館時裡面有3男2女,我喝了姜少傑給的不明飲料後沒多久就斷片,恢復意識後就在本案KTV包廂內,有聽到有人說沈韶騏當天欠了1,500萬元,後來有人說警察來臨檢,大約在翌日凌晨4時左右我和沈韶騏、范宸焰會合,沈韶騏說他的車要押給別人,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走了;

我在本案旅館時人身自由沒有被限制,在本案KTV覺得身體可以走的時候我就直接走了,整個過程我沒有覺得自己的自由意志被壓制等語(見6047他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三第452、455至456頁)。

⒉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及姜少傑於本案案發之前一日(29日),即已先行入住本案旅館,業據其等3人所供承,而綜觀被告郭冠宏於案發當日(30日)傳送予其暱稱「巧克力」之女友王禹婷之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其於凌晨1時3分許稱「紘瑋(即郭紘瑋)跟我說老大(即王春成)是要去搖頭」、1時46分許稱「我們到了,在泰山的旅館」、於上午5時37分許稱「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處理一個潘仔人,看他也沒什麼在搖,他現在叫我跟紘瑋隔壁再開一間房間休息」、於下午1時9分許稱「老大十二點傳語音說我們起來先回去,改今天晚上七點,他先走了(發呆)」、於下午1時12分許稱「老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希望今天這場能分多一點」、於晚間8時9分許稱「出門了」、於晚間8時31分許稱「我們到了」等語(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下稱5806偵卷〉一第61至70頁);

姜少傑於案發當日傳送予綽號「豆漿」之被告王春成之簡訊,於晚間7時31分前稱「等老大等等我打給你在來」、於晚間7時31分許稱「他喝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0號卷第45頁),固可認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下稱被告王春成3人)確有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謀議,以安排本案旅館、邀約告訴人沈韶騏前來賭博。

⒊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飲用疑似摻有藥物之飲料,經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無法判斷是否有造成身體之損傷,且其等尿液檢驗皆未開立定量檢驗,無法確定檢驗結果之毒藥物濃度,亦無法推論留取尿液檢體前23小時(即本案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可稽(參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除已無從確認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有因上開藥物之作用,而致受有身體機能損害之傷害結果外,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經飲用本案藥物飲料後,固分別有眼睛無法聚焦、意識模糊、心悸、斷片等程度不一之症狀反應,然依告訴人范宸焰所證,其飲用該飲料後僅有如酒醉般頭暈之情形;

而依告訴人沈韶騏、范宸焰上開證述,及被告郭冠宏於案發當晚傳送予王禹婷之微信訊息中,於晚間8時51分許稱「老大已經贏破百了」、「潘仔(即沈韶騏)超級no」、晚間8時53分許稱「(問:他們玩什麼)18豆仔」、晚間9時19分許稱「我在錄影,證明有輸有贏」、晚間10時6分許稱「老大贏了1500萬」、晚間10時9分許稱「現在老大把我跟紘瑋留在這,盯著那個潘仔,自己先回萬華了,然後我們的任務就是收好1500萬拿回去萬華給他」等語(參5806偵卷一第72至74頁),可認告訴人沈韶騏於飲用藥物飲料後,尚能與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等人以擲骰子方式賭博;

另告訴人陳韋助固證稱:其飲用飲料後便失去意識,抵達本案KTV後始清醒云云,然依原審法院所勘驗本案旅館及本案KTV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等3人於離開本案旅館時,告訴人范宸焰有取出鑰匙交給被告郭冠宏,告訴人陳韋助有牽著1名女子走出,並依姜少傑指示坐入車內,告訴人沈韶騏尚有協助陳韋助及該女上車之動作,其等與在場之人互動未見異狀,亦無人係由他人攙扶離開,而其等抵達本案KTV時,告訴人沈韶騏固有持續將右手放在張國慶之肩膀,由張國慶攙扶上樓,其間有明顯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然其後繼續行走之過程中,步伐尚且平穩,有各該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考(參原審卷一第412、414至415、419至425頁),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是否確因遭下藥而完全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即非無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未實際與告訴人沈韶騏賭博,僅係以此為由強脅其交付財物等情,證明亦有未足。

⒋依證人即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沈韶騏離開本案旅館後仍能任意使用手機,並指示被告范宸焰聯絡朋友到場,被告范宸焰尚可自行駕車,及於行進間傳送簡訊予趙俊豪,而其搭載告訴人沈韶騏往來其居所及KTV時,縱2人多有處於人數優勢或可自由活動之狀況,仍未趁機脫困,告訴人沈韶騏經友人趙俊豪、陳韋聖、「小廖」聞訊到場後,亦未請求眾人協助,僅逕自打發其等離去,嗣經警到場臨檢時,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及其等友人亦無人向員警求援,表明遭受限制行動自由或不當拘禁之旨,且告訴人陳韋助於意識清醒後即可自由離去;

而趙俊豪於109年5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固有以其友人因酒醉賭博輸款1,500萬元,現已交付300萬元,仍遭妨害自由、恐嚇云云為由,撥打110報案,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派員前往查處,於現場並未發現有關報案內容之情形,撥打報案人趙俊豪之電話亦無回應等情,有原審法院就上開報案電話所為勘驗筆錄、該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2101號函及所附龍山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可佐(參原審卷三第375至378、469至470頁),是依上開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之所為及現場狀況觀之,除益難認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外,同亦無法認定其等有遭私行拘禁或他法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

⒌從而,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姜少傑、張國慶固有共同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本案藥物飲料,於告訴人沈韶騏意識受藥物影響之情形下與之賭博,進而向其索討賭債1,500萬元,而取得現金款項、借據、本票、車鑰匙等情,然尚難認定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上開過程中確有遭傷害、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或致受不能抗拒之情形,尚難遽就被告王春成等3人以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罪行相繩。

至渠等對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所為,所可能構成之詐欺取財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等罪嫌,將由本院另行職權告發(詳下述)。

⒍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之證述觀之,被告盧家祥於其等3人飲用本案藥物飲料及告訴人沈韶騏因賭博遭人催款時,固亦有與眾人同處在本案旅館及本案KTV內,然其並未參與賭博、取款、交款、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亦有與被告王春成等3人、姜少傑、張國慶共謀對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下藥以索取款項,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對其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六、被告盧家祥所涉對告訴人葉銘坤犯嫌部分:㈠張國慶於109年7月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邀約告訴人葉銘坤前往本案旅館605包廂慶生,經告訴人葉銘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嗣張國慶、姜少傑在該處有以賭博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清償賭債80萬元,期間告訴人葉銘坤有撥打電話予廖欽麟要求借款未果,姜少傑有以徒手毆打及以玻璃杯丟擲之方式,致告訴人葉銘坤受有1.5公分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令告訴人葉銘坤交出車鑰匙,指示他人自該車內取走現金1萬9,0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交予姜少傑,告訴人葉銘坤並有當場簽立借款書、面額10萬元及71萬元之本票、借據各2紙,而於同日晚間離去等情,為被告盧家祥所供承,核與同案被告張國慶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銘坤、廖欽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109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515號函及所附急診處方明細、急診檢傷紀錄、傷勢照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家祥與張國慶、姜少傑共謀對告訴人葉銘坤下藥,趁其意識模糊之際,佯稱其有積欠賭債80萬元須償還,並以私行拘禁、傷害之方式致而簽發致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惟查: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銘坤證稱:我到本案旅館後,現場有張國慶、姜少傑、盧家祥及3名女子,我喝了幾杯威士忌後感到頭暈,就被慫恿一起用骰子跟張國慶、姜少傑賭博,我意識模糊就暈過去了,醒來後姜少傑拿了一張手寫單據說我輸了80萬元,沒有拿一半出來不准走,只讓我盡量聯絡他人看可不可以拿錢來,我有2、3次想要走出門口,但都被姜少傑用肢體動作攔下;

我一直聯繫都沒有人拿錢過來,姜少傑就徒手及用杯子毆打我的頭,張國慶、盧家祥及其他女生有跳出來阻止;

因為我一直無法聯絡到人,姜少傑就叫人拿了我的車鑰匙,去我車上拿走現金1萬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並叫來2名地下錢莊的人叫我跟他們借來還錢,逼我簽下借款書、8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2張才讓我離去;

盧家祥中間有離開一陣子再回來,他沒有用肢體或言語恐嚇我,只是在旁邊一直用言語催促我快點拿錢出來處理,並幫腔說要還錢才能離開等語(見6047他卷第35、42至44、47至48、53至54頁、原審卷三第173至177、184至185頁)。

⒉告訴人葉銘坤於案發翌日之109年7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至聖母醫院就診時,精神狀況正常、無呈現意識模糊、昏睡或亢奮等狀況,並無主訴有飲用摻有毒物之飲料,亦未進行尿液毒物檢測,有上開聖母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檢傷紀錄為據(參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則其是否確遭人下藥而陷於意識模糊致不能抗拒,尚無積極證據可證。

⒊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葉銘坤所證,被告盧家祥固有在姜少傑對告訴人葉銘坤催討賭債時,一同要求其還錢處理,然未有施以言語或肢體恐嚇方式,尚有阻止姜少傑對之所為傷害行為,除難謂其與姜少傑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告訴人葉銘坤既證稱其確有與姜少傑、張國慶等人以骰子賭博,則被告盧家祥在場附和姜少傑催討賭債,並要求告訴人葉銘坤該債務未處理前不得擅自離去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具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亦非無疑。

另起訴書固認被告盧家祥有至告訴人葉銘坤之車內取走現金1萬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姜少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銘坤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拿到我的車鑰匙到我車上拿錢跟雙證件,但不是盧家祥指使的,錢跟證件是拿給姜少傑,事後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185至186頁),即已難認被告盧家祥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有與姜少傑、張國慶共謀邀約告訴人葉銘坤前來賭博,及以不法方式強索財物朋分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盧家祥確涉有此部分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王春成等3人有與姜少傑、張國慶共謀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本案藥物飲料,於告訴人沈韶騏意識受影響下與之賭博,進而向其索討財物,及姜少傑、張國慶確有邀約告訴人葉銘坤賭博,姜少傑並有以傷害之方式強索其財物,然尚未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確有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

八、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同本院前開認定而判決被告等4人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4人所為構成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然所舉證據仍未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已如前述,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謀議,以安排本案旅館、邀約告訴人沈韶騏前來,並涉嫌使告訴人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飲用疑似摻有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本案藥物飲料,於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明顯受藥物之影響、卻仍誤信其判斷能力正常之情形下與之賭博,以此詐術方式對告訴人沈韶騏取得債權並進而要求其交付財物,渠等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謂同一,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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