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6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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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韋誠犯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韋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藉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爺孫」之成年男子(下稱「爺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雞上工」之成年男子聯繫(下稱「小雞上工」)後,得知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寄送指定地點之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僅需付出些微勞力,卻能獲得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顯不合情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將可能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爺孫」、「小雞上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關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及洗錢(有關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爺孫」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誘騙陳世峰提供金融帳戶,致使陳世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寄件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往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超商門市,黃韋誠則依「爺孫」之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將該包裹依「爺孫」指示寄往嘉義,以輾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黃佑軒、吳南嬿施用詐術,致黃佑軒、吳南嬿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均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陳世峰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遭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陳世峰、黃佑軒、吳南嬿陸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峰、黃佑軒、吳南嬿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韋誠(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洗錢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大概在111 年12月初在紙飛機上看到領包裹的廣告,對方名稱是「小雞上工」、「爺孫」,只有這兩個人加入伊的紙飛機,是「爺孫」叫伊去領111 年12月30日的包裹,而「爺孫」、「小雞上工」是不同人,伊忘記聯繫伊的順序,而伊領包裹時就知道包裹應該是有問題,不然不可能薪水這麼多,伊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78至7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罪。」

、「(對於檢察官前述補充之部分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罪。」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包含檢察官今日補充之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

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二),復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二),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茲說明如下: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有暱稱「爺孫」、「小雞上工」分別與被告聯繫領包裹事宜,且「爺孫」、「小雞上工」為不同人,是「爺孫」叫伊去領111 年12月30日的包裹,沒有前面對話是因為被對方自動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第78至79頁),並有被告與「爺孫」間之對話截圖可稽(見偵字卷第65至70頁)。

再者,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世峰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家庭代工業者為詐欺而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佑軒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車麗屋員工、郵局員工為詐欺而匯款;

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南嬿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渣打銀行員工為詐欺而匯款等情,此據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陳世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

他字卷第76至80頁、第99至103頁),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遭詐騙後為匯款,核與現今電話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如出一轍。

據上,堪認本案共同實施詐欺本件告訴人3人犯行之人,連同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無訛。

又被告既坦承本件起訴之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現今詐欺犯罪型態,常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應當知悉,參以被告係受「爺孫」指示前去領取包裹,再依「爺孫」指示將包裹寄往嘉義,使不詳之人得以拿取,以此模式,被告當已知悉本案犯罪方式分工較細,而預見參與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猶共同參與實施犯行,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於原審訊問亦供稱:伊領包裹時就知道包裹應該是有問題,不然不可能薪水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縱被告未曾直接聯繫負責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詐術之成員,然其對此分工方式當有所預見,且貪圖提領之報酬而予以容任,實具有共同詐欺之意思。

是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世峰遭騙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㈢再者,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爺孫」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世峰遭騙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寄送「爺孫」指示之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得使用告訴人陳世峰遭騙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提款卡為提款,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部分,其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上訴主張認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所違誤,應屬可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直接故意,惟本案被告係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找到領取包裹的工作,並依「爺孫」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爺孫」指示寄送包裹至嘉義,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明知」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㈡被告與「爺孫」、「小雞上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普通洗錢犯行(見他字卷第70頁;

原審卷第76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70頁),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爺孫」、「小雞上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要求,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被告所代為領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本件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陳世峰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為提款,致本件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求償無門,顯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世峰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僅與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成立調解,且被告迄今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世峰、吳南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告訴人黃佑軒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

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未確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爺孫」、「小雞上工」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予詳察,徒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小雞上工」、「爺孫」之帳號確為不同人使用,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爺孫」就附表一部分共犯詐欺取財及就附表二部分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而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屬有據。

⒉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故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自該當一般洗錢罪,而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僅係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作為另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非屬洗錢行為,恐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陳世峰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即依「爺孫」指示前往領取裝有該等提款卡之包裹及將該包裹寄往他處,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至檢察官另主張應依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見解,認定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⒊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判決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已如前述,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是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自失所附麗。

⒋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將領取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寄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世峰達成和解,雖與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亦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雖未扣案,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達成和解(詳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內容),其賠償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是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黃佑軒、吳南嬿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又前開帳戶因告訴人陳世峰報案遭警示凍結,上開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並非實際領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被告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即要求提供帳戶之話術) 詐取物品 寄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本院主文 1 陳世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23時16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復佯稱提供帳戶資料可節稅云云,致使陳世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簡稱陳世峰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7日18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宜蘭縣○○市○○區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111年12月30日11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和平東門市0○○市○○區○○○路0段000○0號)領取裝有陳世峰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陳世峰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峰於112年1月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 ⒉證人陳世峰提供之網路廣告及對話訊息紀錄、寄件紀錄(見他字卷第35至42頁、第43頁) ⒊被告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取件門市沿途監視器影像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1至17、21頁) 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 黃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簡稱陳世峰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和解狀況 相關證據 本院主文 1 黃佑軒 【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黃銘軒」,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16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來電佯裝為商家員工、郵局員工,致電向黃佑軒佯稱:前消費刷卡有多筆訂單重覆,需依郵局指示解除多刷的訂單云云,致黃佑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日17時39分、同日17時42分、同日17時44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4元至陳世峰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佑軒112年1月1日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至80頁) ⒉證人陳世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黃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南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來電佯裝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渣打銀行員工,致電向吳南嬿佯稱:誤將其列為固定捐款者,須依銀行指示處理云云,致吳南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2月31日18時03分、同日18時04分、同日18時09分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世峰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南嬿112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9至103頁) ⒉證人吳南嬿提供之刷卡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7至151頁) ⒊證人陳世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黃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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