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83,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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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伍瑛寶、林修筑(由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4. (一)伍瑛寶、林修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5. (二)伍瑛寶、林修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6.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本案逕行搜索合法:
  10. (一)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
  11. (二)就本件查獲過程,依原審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紀
  12. (三)緊急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強制處分,有時稍
  13.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4.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證人張雅雯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述:我都是與被告聯繫購
  18.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該等毒品交易之聯繫,是林修筑使用
  19. (三)另參之被告與林修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有「我去出東
  20. (四)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21.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22. 二、論罪:
  23. (一)新舊法比較:
  24.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25. (三)被告就上開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林修筑有犯意聯絡及行
  26.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7. (五)構成累犯予以加重之說明:
  28.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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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瑛寶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8、14239、18554、18555、195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54、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瑛寶、林修筑(由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卻仍為下列行為:

(一)伍瑛寶、林修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亞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商旅)5088號房內,由伍瑛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雯達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張雅雯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伍瑛寶指定蘇啟瑤(不知情)所出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伍瑛寶遂自林修筑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轉交予張雅雯完成交易。

(二)伍瑛寶、林修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6日深夜1時許,在上開美亞商旅5088號房內,由伍瑛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雯達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張雅雯先給付現金2,500元給伍瑛寶,伍瑛寶再轉交予林修筑,伍瑛寶則於翌(17)日上午,前往張雅雯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附近之上班地址,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雯而完成交易。

嗣於109年5月17日晚間6、7時許,美亞商旅清潔人員打掃上開房間時發現疑似吸食器具之物品遂通報警方,警察偕同美亞商旅經理前往5088號房敲門未獲回應,並見門縫處有煙霧散出,持美亞商旅經理交付之房卡進入該房,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逕行搜索合法:

(一)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二)就本件查獲過程,依原審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紀錄(檔案:VTS_01_0)之筆錄內容(詳如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4頁),另據證人即美亞商旅經理劉祖嘉於警詢證稱:於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2分許,有旅客告知我們5088號房有燃燒塑膠的味道,我深怕有火災,隨後該住房旅客請我們打掃房間,看見疑似毒品吸食器等物品放在桌上,隨即拍照並打電話請派出所前來協助,警方到場察看照片認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該房間並有微煙從門縫冒出,我們叫門後就持房卡與警方進入察看狀況,警方進去察看時,發現煙霧瀰漫,內有三名房客神色迷茫,床上有毒品等語(見偵14238號卷第11至12頁),其於偵訊亦為大致一致之證述(見偵14238卷第295至296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劉祖嘉之證述,足見本案係因有旅客反應被告所在之房間內有燃燒塑膠之味道,且有煙霧從門縫冒出,經劉祖嘉報警後,警方到場因而發現疑有犯罪情形,到該房間門外時,被告等人於房內經員警敲門,均未回應,始由員警以房卡感應入內,因房內煙霧瀰漫,且床上有毒品吸食器等物,警員合理懷疑被告與林修筑所投宿之旅館房間內可能有毒品相關之犯罪,並因此查獲本案。

(三)緊急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強制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必均待聲請搜索票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

本案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美亞商旅,警員於開啟房門後,即目視所及可見房間內桌上有毒品及吸食器具,如上所述,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及時間延遲可能面臨證據滅失之危險,警方立即緊急搜索,核與首開緊急搜索規定並無不合,警員並於實施搜索後於109年5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報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急搜字第8號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109年度急搜字第8號卷全卷),故本件搜索扣押行為因符合刑事訴訟法所示之緊急搜索要件,所扣押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指稱本案係違法搜索,故本案所扣得之物,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伍瑛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與林修筑於109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美亞商旅5088號房內,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與張雅雯聯繫並達成以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合意之對話紀錄;

就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於同年5月16日深夜1時許,與同案被告林修筑在上開房內,其手機中有與張雅雯以LINE聯繫之紀錄,嗣並於109年5月16日收受張雅雯交付之2,5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與林修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林修筑會使用我的手機,是林修筑用我的手機的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雯聯繫毒品交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林修筑販毒予張雅雯之行為,我收到張雅雯交付的2,500元,是我向張雅雯借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與張雅雯聯繫毒品交易者確係被告,縱被告有為前揭客觀行為,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林修筑主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被告在思慮不周之情況下所為之配合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張雅雯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述:我都是與被告聯繫購毒;

在109年5月6日凌晨4時許,我與被告、林修筑同在美亞商旅房内,被告以傳LINE訊息之方式跟我交談,所以我就以LINE與被告談話,並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l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後,我就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被告當下以網銀確認我匯款後,就由林修筑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我;

關於109年5月17日遭員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9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美亞商旅先交付2,5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林修筑,但因為當天沒有貨,所以直到17日早上被告才送1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松山區撫遠街我上班的地方給我,被告同時還跟我借2,000元,且借了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拿到的量是不足的,在17日中午1時許,我又去美亞商旅找被告,因為她上午答應我下午要還錢,結果晚上就被警察查獲;

我於109年5月6日及同月17日取得的東西確實均是毒品,因為我後來被抓也驗出有毒品反應等語明確(見毒偵1654卷第187至189頁、偵14238卷第297至299頁、原審卷三第197至216頁),且被告亦自陳:張雅雯有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其並曾於109年5月17日上午前往張雅雯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上班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57頁)。

再觀被告與張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569卷第145至167頁),內容略為:「被告:妹等你要的時候跟我說一聲我在幫你裝吧楊雅雯:我在想要不要明後天再跑一趟......被告:因為我有跟搞搞說你有要拿一個......楊雅雯:姊姊 你有辦法借我半個嗎我下禮拜四領錢再給你錢被告:我現在沒有辦法也妹妹......楊雅雯:你不方便我就拿 你帳號給我 我先轉給你被告:我只是怕被他唸唸楊雅雯:我拿啊 不讓你難做人 妳覺得哪個比較好吃被告:000-000000000000」綜觀張雅雯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張雅雯所證述之毒品交易及交付過程屬實,且張雅雯匯出之款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對帳單(偵14238卷第2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林修筑確有上開2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雯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該等毒品交易之聯繫,是林修筑使用被告手機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惟證人張雅雯業已明確證述其係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明確,尤其109年5月6日之毒品交易,亦是其與被告在同間旅館房間內以LINE聯繫對話,更無誤認之可能。

再者,自張雅雯與暱稱「妞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妞妞」在對話過程中,曾穿插著:「因為我有跟搞搞說你有要拿一個」、「我只是怕被他唸唸」、「我現在被搞到了,搞搞人又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見偵19569卷第145、147、157頁),並對張雅雯所詢:「房間剩你一個?」、「搞搞他們都不在」等問題,回以:「因為我睡死了咩」、「對啊那時候」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足見均是被告與張雅雯對話,並無林修筑以「妞妞」之暱稱與張雅雯對話之情事甚明。

況證人張雅雯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妞妞就是被告,在我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被告說「我有跟搞搞說拿一個」,意思是被告跟林修筑說我要拿一個,搞搞是林修筑,因為之前都是這樣叫林修筑,不會叫全名或本名,都是叫暱稱,與我對話的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益徵與張雅雯以LINE傳送前揭對話訊息者為被告。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三)另參之被告與林修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有「我去出東西喔!我剛剛秤東西剩這樣」,並傳送標示「素味的」夾鍊袋秤重照片予林修筑等情,有該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33頁),足見被告確有與林修筑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僅為幫助販賣等語,然所謂幫助犯,意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已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親手交付第二級毒品與張雅雯,並收取毒品價金,顯已參與販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辯護意旨之主張,難以採納。

(四)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

林修筑已坦承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從卷證以觀,在本案2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被告係負責聯絡、處理交付毒品及收款,而林修筑則負責取得毒品,並真正掌控毒品出貨者,被告既與林修筑共同為上開犯行,亦應具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徒刑之下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應屬誤載。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林修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構成累犯予以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已因上開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甫於109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數日,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遠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顯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但對於被告之威嚇力仍有不足,而仍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加重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但為賺取利潤,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擅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本案固僅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均不高,但被告在旅館此一公共場所為毒品交易,復據張雅雯所證述,其在被告與林修筑旅館房間之期間內,亦有多位不詳之人出入該處,足見被告顯係將該旅館房間作為其與林修筑販毒之據點,所為膽大,併參以被告之分工及在販毒交易中之地位;

再衡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科,足見素行不良,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審酌被告均否認所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

另衡酌被告先後為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單一,且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時間相近等定執行刑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APPLE手機(含SIM卡)為被告用為本案與張雅雯傳送LINE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手機則非被告作為本案販毒之用及本案犯罪所得係由林修筑實際支配,而毋庸諭知沒收等旨。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紀錄(檔案:VTS_01_0)之筆錄略為:
「07:15:41至07:25:05
數名警員站在客房門口【圖1】
警:要不要直接開?
身穿白色上衣員警持白色房卡打開房門【圖2至3】
警:不要動、不要動。
警:來不要動。
林(即同案被告林修筑):怎麼了怎麼了。
(此時可見被告站立於入門口走道,嘴巴上沒有叼任何物品。)
數名員警陸續走進房內【圖4至6】
警:來這邊有沒有人在燒東西。
林:沒有。
警:這邊旁邊坐一下。
林:怎麼了怎麼了。
警:坐好坐好。
警:為什麼會有煙味?為什麼有煙味?
警:不好意思喔。
房間內有兩張雙人床,一名穿黑上短袖上衣下擺紅色之女子(以下稱A女)坐在離門口較遠的床上,該床上有紙袋、塑膠袋及許多不明黑色物體拿著手機,被告林修筑雙手交叉背在背後坐在離門口較近的床上,警員一手按著其肩膀。
【圖7至8】
警:你們是要燒東西是不是?這樣很危險。
警:來廁所。
警:來站起來。
A女:我沒燒東西。
鏡頭畫面轉至房內廁所,警員打開垃圾桶查看【圖9】
A女:我在吃飯而已。
警:來站起來站起來。
警:坐好坐好。
警:你們是不是在燒什麼東西?
鏡頭畫面轉回房間內。
A女:我在吃飯內。
警:你在那邊站好。
A女:我在吃飯,等下,好等下啦等我起來嘛。
警:你在收什麼?到那邊站好。
A女:我在吃飯。
警:你到那邊站好。
警:站好,你到那邊站好,我們看一下有沒有違禁品。
A女起身站在床旁邊。【圖10】
警:為什麼會有煙味?
A女:沒有菸味啊、沒有菸味啊,我沒有抽菸。
警:沒有菸味,那你剛說你們在抽電子菸。
A女:他啦是他抽電子菸啦。
警:電子煙也不能抽啊。
A女:不是我啊。
警:到時候燒起來怎麼辦。
A女:抽電子菸沒有燒吧。
警:沒有違禁品啦吼?
警:來有沒有什麼違禁?沒有什麼違禁品啦。
警員翻看床的上方、床上的枕頭及床上塑膠袋和紙袋。
【圖11】
警:來你們兩個女生過來,這誰的?
林:那我的、那我的。
警:帶這東西幹嘛?這誰的?
警員將床上枕頭拉開露出黑色不明物體,手指該物體。
【圖12】
林:那我的那我的。
警:他們都在這裡,啊你在幹嘛?
警:這個是甚麼?
林:那我的。
警:這你的,什麼東西?
警員手持一黑色物體打開給林修筑看。【圖13】
林:那我的,那些都我的他們不知道。
警:這個呢?這是甚麼東西?
警員將手上黑色物體放在床上,床上原放有2張白色長方形物體及另兩個長方形物體。【圖14】
警:那在他們床上欸。
林:沒有那是我床、那是我床上。
警:他們坐那邊。
林:我剛剛、我剛剛不是從那邊走過來?
警員手持一黑色手提包,將該黑色手提包打開後取出一透明塑膠夾鏈袋,袋中裝有白色不明物體。【圖15至16】
警:啊他們坐在那邊更近啊。
林:不是我剛剛人就在那邊啊。
警:誰的啦?
林:那我的。
警:這從你口袋拿出來的嘛。
林:對這我的,都我的。
警員將剛從黑色手提包內拿出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內物品取出。【圖17】
林:這是我的。
警:這是不是違禁品?
(多名警員說話聽不清楚)
A女:還沒有關啊,先關啊。
警:先把它關起來。
警:這誰的?不要動。
A女:…(聽不清楚),對啊。
林:那是我的。
警:貼標、貼標。
(此時可見林修筑嘴中有一白色長型物體,形似香菸)警員將黑色手提包放在床上,將手提包拉開拿出透明塑膠夾鏈袋,林修筑把手伸入口袋內,將口袋中零錢拿出。【圖18至19】
警:這電話是誰的?
林:我的。
警:身上有沒有拿出來。
林修筑繼續從身上背心拿出筆。【圖20】
警:卡片誰的名字?
警:東西都拿出來。
林:卡片我朋友的名字。
林修筑將背心拉開。
警:朋友叫什麼大名?
林:蘇啟瑤。
警員將剛才拿出的透明塑膠夾鏈袋內白色物體取出。
【圖21】
警:這什麼東西?
林:嗯?
警:這什麼東西?你看。
林:鹽巴。
警:蛤?
林:鹽巴。
警:鹽巴喔。
(警員與A女對話聲音聽不清楚)
警:現在馬上驗一下。
警:來你站起來你站起來。
警:配合啊。
警:Z000000000…(聽不清楚)。
A女:對對對。
林修筑從床上站起身。
警:手機放著就好,手機放外面。
林修筑將手機丟在床上。
(警員、A女說話聲音聽不清楚)
警:啊你住哪裡?
林:新店啊。
警:這個是誰的?
林:那我的、那我的,那東西都是我的。
警:東西都是你的。
林:都是我的。
警員從離門較遠的床上拿起紫色包包。【圖22】
警:把背心脫掉。
警員將該紫色包包內物品倒在床上,有數個玻璃瓶、長方形物體。【圖23】
警:你走去那裡做什麼?
林:被留了啊。
警員走至林修筑背後搜身。
【圖24】(多名警員說話聲)警員將剛剛紫色包包內取出之長方形鐵盒內白色物體取出。
【圖25】
警:這幹嘛?
林:鹽巴。
警:好鹽巴,你記住你現在自己講的。
警員繼續翻找床上物品,拿起一長方形灰色、粉色邊框物體。【圖26】
警:這個咧?磅秤喔?
林:對。
警員繼續翻找床上物品。【圖27】
警:你的手機咧?只有這支嗎?
林:對啊。
警:只有這一支…(聽不清楚),只有這一支嗎?
林:對。
(警員說話聲聽不清楚)
警:他們現在是犯罪嫌疑人喔。
(警員說話聲聽不清楚)
警:來手機先放外面。
A女跟隨警員往房間門口出去。【圖28】
警:人拉著然後請女警來。
(警員說話聲,略)
警員持續翻找床上物品,拿起一黑色長方型塑膠袋物品。
【圖29】
警:…(聽不清楚)。
......」
附表(原判決編號1至21部分,因與被告無涉,均略載):22 APPLE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伍瑛寶 沒收 原審109年刑保1964號(原審卷一第107頁) 23 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 不沒收 24 OPPO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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