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8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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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鋻祥(原名唐健強)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8、15129、15137、16164、16256、16718、16726、2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鋻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宗翰」之成年人,容任「余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臺灣銀行或彰化銀行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部分,經王椿魁報警後即時圈存止扣外,其餘均遭提領、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錫章、黃淑芬、莊綉鳳、許信義、陳俊憲、謝翔宇、陳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鋻祥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余宗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信用貸款之訊息,而與「余宗翰」聯絡,「余宗翰」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作銀行金流使用,讓銀行徵信我的財力,我還有請對方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證明我只是要辦貸款,我也是被「余宗翰」用話術欺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110年12月及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包包」、「投資賺錢」之騙術所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50,030元,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各種詐術之警覺性與辨別能力不足,被告對於信用貸款流程不了解,本次因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利用,且為求慎重,已要求「余宗翰」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簽立切結書,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並將之提供予「余宗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068號卷第7至11、61至65頁、偵字第21021號卷第7至9、61至63頁、原審金訴卷第55至61、105至111、256至260頁、本院卷第71至82頁),且有被告與「余宗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157至166頁)。

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椿魁報警後,為警通報銀行即時圈存止扣,始未遭轉出而洗錢未遂外(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21頁),其餘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提領、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之工作(見偵字第14068號卷第7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

㈣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出賣其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見原審金訴卷第91至97、107頁),則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屬能預見。

參以被告供稱:之前曾申辦多家銀行之信用貸款,由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轉帳之影本,並有簽立貸款相關文件,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在網路上認識「余宗翰」,沒有見過他,我怕「余宗翰」將我的帳戶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我覺得危險,也覺得詭異,所以我有請他傳身分證影本給我,並要求他寫切結書等語(見偵字第14068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對「余宗翰」告以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毫無懷疑,且未簽立任何貸款文件,惟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又與其過往貸款經驗迥異,被告對此當非毫無判斷之理,亦未見有任何警覺性或辨別能力不足之情,堪認被告就「余宗翰」將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余宗翰」,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有諸多申辦貸款經驗,業如上述,辯護人為被告無貸款經驗之所辯,不足為採。

又申辦貸款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被告既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非可不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其中附表編號3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王錫章等9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

又被害人王椿魁匯入附表編號3之金融帳戶內之15,080元迄今仍存在該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該金融帳戶既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內之15,080元即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且得由銀行或王椿魁,分別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主動聯絡發還或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錫章(提出告訴) 111年5月25日,自稱「Anson Lin」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向王錫章訛稱欲轉賣手機云云,並介紹其聯繫自稱「Amy瑄」之人,致王錫章陷於錯誤,因而委請其配偶代為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遭對方已讀不回,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3時46分41秒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1年5月26日王錫章警詢筆錄(111偵14068卷第13至17頁) 2、王錫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068卷第37至47頁) 3、111年5月25日王錫章匯款單據(111偵14068卷第19至21頁) 4、王錫章LINE對話擷圖(111偵14068卷第23至35頁) 5、華南銀行111年7月13日銀營清字第11100232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17至21頁) 2 黃淑芬(提出告訴) 111年5月23日,自稱「黃淑芬姪子」之人向黃淑芬訛稱做生意需周轉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黃淑芬女兒來電告知,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111年5月24日11時56分16秒 10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1年5月24日黃淑芬警詢筆錄(111偵15129卷第13至17頁) 2、黃淑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5129卷第31至41頁) 3、111年5月24日黃淑芬匯款單據(111偵15129卷第21頁) 4、黃淑芬LINE對話擷圖(111偵15129卷第19頁) 5、中信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3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5129卷第23至29頁) 3 王椿魁(未據告訴) 111年5月26日,自稱「Ming Yang」之人於臉書專頁貼文欲出賣平板電腦、並向王椿魁訛稱交易事由需與自稱「Amy瑄」之人詳談云云,致王椿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無提供出貨單據與出貨影片,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19秒 15,0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1年5月26日王椿魁警詢筆錄(111偵15137卷第13至15頁) 2、王椿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5137卷第29至35頁) 2、111年5月25日王椿魁匯款單據(111偵15137卷第23頁) 3、王椿魁LINE對話擷圖(111偵15137卷第25至27頁) 4、中信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3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5129卷第23至29頁) 4 莊綉鳳(提出告訴) 111年5月24日,自稱「莊綉鳳姪子」之人向莊綉鳳訛稱目前生意急需用錢,需要幫忙云云,致莊綉鳳陷於錯誤,因而經過同意使用其配偶郵局帳戶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經查證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4日11時04分18秒 1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1年6月21日莊綉鳳警詢筆錄(111偵16256卷第13至15頁) 2、莊綉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6256卷第37至43頁) 3、111年5月24日莊綉鳳匯款單據(111偵16256卷第29頁) 4、莊綉鳳LINE對話翻拍照片(111偵16256卷第21至27頁) 5、莊綉鳳郵局存摺影本(111偵16256卷第33至35頁) 6、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23至26頁) 5 許信義(提出告訴) 111年4月25日8時58分,自稱「許信義外甥」之人向許信義訛稱創業需要資金云云,致許信義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其女兒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同日中午,許信義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明成變為「沒有成員」,號碼亦暫停使用,經查證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⑴111年5月25日11時35分 ⑵111年5月25日11時37分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1年5月25日許信義警詢筆錄(111偵16164卷第13至17頁) 2、許信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6164卷第29至37頁) 3、111年5月25日青溪派出所照片(111偵16164卷第19至21頁) 4、彰化銀行111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81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164卷第23至28頁) 6 陳宜蓁(未據告訴)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自稱「陳宜蓁姪子」之人向陳宜蓁訛稱開五金行缺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宜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嗣因遇到陳宜蓁姪子本人,經確認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22秒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1年5月27日陳宜蓁警詢筆錄(111偵16718卷第13至15頁) 2、111年5月25日陳宜蓁匯款單據(111偵16718卷第27頁) 3、陳宜蓁手機擷圖(111偵16718卷第33至34頁) 4、陳宜蓁郵局存摺影本(111偵16718卷第29至31頁) 5、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23至26頁) 7 陳俊憲(提出告訴) 111年5月25日,自稱「Sue Huang」之人在臉書社團發文要販售冰箱,陳俊憲遂依貼文加入自稱「Amy瑄」之人詢問物品詳細資訊,「Amy瑄」向陳俊憲訛稱可提供證件翻拍照片供擔保云云,致陳俊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嗣後因「Sue Huang」告知其臉書遭盜用,「Amy瑄」亦無法聯繫,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40秒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1年5月25日陳俊憲警詢筆錄(111偵16726卷第13至14頁) 2、陳俊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6726卷第41至43頁) 3、陳俊憲手機擷圖(111偵16726卷第25至31頁) 4、華南銀行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2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17至21頁) 8 謝翔宇(提出告訴) 111年5月25日,自稱「Sue Huang」之人在臉書社團發文要販售PS5遊戲主機,謝翔宇遂依貼文加入自稱「Amy瑄」之人詢問物品詳細資訊,「Amy瑄」向謝翔宇訛稱可提供證件翻拍照片供擔保云云,致謝翔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嗣後因「Sue Huang」告知其臉書遭盜用,「Amy瑄」亦無法聯繫,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3時02分35秒 1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1年5月25日謝翔宇警詢筆錄(111偵16726卷第15至17頁) 2、謝翔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726卷第45至49頁) 3、謝翔宇手機擷圖(111偵16726卷第33至39頁) 4、華南銀行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2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17至21頁) 9 陳吉龍(提出告訴) 111年5月25日,自稱「邱世瑋」之人在臉書社團發文要販售冷氣,陳吉龍遂依貼文加入自稱「Eva瑄」之人詢問物品詳細資訊,「Eva瑄」向謝翔宇訛稱可提供證件翻拍照片供擔保云云,致陳吉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嗣後因對方至同年6月6日仍已讀不回,陳吉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⑴111年5月25日13時28分17秒 ⑵111年5月25日13時50分02秒 ⑴18,000元 ⑵1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1年6月6日陳吉龍警詢筆錄(111偵21021卷第19至21頁) 2、陳吉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1021卷第35至39、51至56頁) 3、陳吉龍手機擷圖(111偵21021卷第25至31頁) 4、華南銀行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2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17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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