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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韓鑌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韓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卓韓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與郭明泰(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明泰出資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先由卓韓鑌聯繫買家、講定毒品交易,再由郭明泰前往交付毒品、收款,2人再將販毒所得平分。
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卓韓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放置在其所使用而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我愛泰泰泰式料理」附近之機車座墊下車廂內後,郭明泰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拿取,伺機配合販賣出貨;
後卓韓鑌於110年1月31日晚上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林韆達成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之合意後,即通知郭明泰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附近,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22包與林韆,並向林韆收取價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得手,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林韆、郭明泰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韆、郭明泰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等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卓韓鑌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答辯: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林韆與郭明泰之毒品交易與我無關,該2人拿出來的對話紀錄都不是與我的對話云云。
辯護人辯稱:林韆與郭明泰證詞不實,毒品包數有明顯出入,卷附對話紀錄不能認定是被告所為,欠缺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本案林韆、郭明泰之查獲經過:經查,林韆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郭明泰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後,因林韆試圖轉售上開毒品咖啡包牟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刑確定),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佯裝買家,以暱稱「岔輪小颯」透過抖音私訊功能與林韆相約於110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237巷交易,林韆到場後,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於林韆身上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再於林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查扣毒品咖啡包12包,後經林韆供出該等毒品咖啡包是甫向他人取得,員警請林韆佯以想再多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為由聯繫賣家,經林韆聯繫後,郭明泰於同日(31日)晚上11時2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郭明泰,並查扣郭明泰身上之毒品咖啡包5包,再徵得郭明泰同意,經警在郭明泰之○○街00號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36包;
以上查獲經過,業據證人林韆、郭明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即查獲員警鐘偉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筆錄),並有前揭扣案毒品咖啡包共計63包(林韆22包、郭明泰36包加5包)、林韆與郭明泰持用之手機各1支及郭明泰身上的現金共1萬2,500元(含上開林韆交付之8,000元)為憑,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65、6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22包、36包均為彩色包裝、5包為黑色包裝,均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純度約2至4%,見偵字卷第230、231頁)及林韆、郭明泰之原審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關於林韆及郭明泰之查獲、逮捕及相關扣案證物之取得經過如上,並無疑義。
㈢林韆與郭明泰於遭逮捕後分別指認被告:依據前揭查獲經過,林韆與郭明泰於同日晚上先後為警表明身分依法逮捕,其2人被問及毒品來源或共犯時,一致指認被告,其2人歷次主要具結證詞如下:⒈證人郭明泰:⑴於偵訊中先後證稱:我是向暱稱「少年雞」的卓韓鑌購買毒品,我先用通訊軟體跟他聯繫再交易,我賣給林韆的咖啡包就是透過卓韓鑌,獲利是我與卓韓鑌一人一半,林韆是卓韓鑌介紹的,貨是我於110年1月19日、20日左右向卓韓鑌買的,在桃園區○○路「我愛泰泰」餐廳附近,卓韓鑌把貨放在機車內,我再去拿;
110年1月19日卓韓鑌傳訊息跟我說他把東西放在機車上,因為卓韓鑌知道我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就跟我說這個比較好賺,卓韓鑌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聯絡好的買家,並要我跟買家收錢,總共是100包咖啡包,我在19日前就有先借卓韓鑌錢讓他去買毒品,我拿完這100包毒品後,卓韓鑌會替我聯絡買家,我賣出去之後錢交給卓韓鑌等語(見偵字卷第111至112頁、第221頁筆錄)。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我有與林韆作毒品咖啡包交易,當時是卓韓鑌跟我說約在7-11超商門口,因為我不認識林韆,卓韓鑌聯絡買家後,跟我說拿到哪裡、人在哪,咖啡包是卓韓鑌拿給我的;
卓韓鑌有與我聯絡,說何時在○○路「我愛泰泰」餐廳的機車那邊叫我去拿,我收到錢後我會再拿給他,可是錢還在我身上,我就被抓了,對話紀錄的「少年雞」是我改的卓韓鑌的暱稱;
110年1月19日我拿到100包咖啡包後都放在我住處,最後被抓的時候好像剩3、40包,我拿去給林韆的就是從這100包裡面拿的,我沒有賣給其他人,我自己有好奇施用幾包等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62頁筆錄)。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時有指認卓韓鑌,偵訊時有具結證稱毒品是跟卓韓鑌買的,就是我警詢指認的卓韓鑌,也就是法庭上的被告,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的手機上面有把他的LINE暱稱改成「少年雞」,因為「我跟卓韓鑌以前是同事,是水果店的同事,會聊天,他後來沒有做了,我跟他聊天時,我怕他的名字被別人看到」;
「不是我跟卓韓鑌買的咖啡包,是我先出錢,卓韓鑌拿咖啡包,而且有客人由我拿咖啡包去給客人,並跟客人收錢」,「(問:所以到底是否你跟卓韓鑌買咖啡包?)我拿錢給卓韓鑌,卓韓鑌拿回來的」,我不曉得卓韓鑌跟誰拿;
我跟卓韓鑌一起賣毒品,他說他有客源,等於我出錢,他找管道,毒品賣多少錢我們一起決定,說好利潤一人一半,「(問:你出錢為什麼只分一半?)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沒有客源,怎麼賣都不知道」,一包應該是賺200元;
我不認識林韆,卓韓鑌跟林韆聯絡,卓韓鑌再跟我說,叫我拿去給那個人,說那個人會在哪邊等我,叫我拿去給他,我不曉得對方與卓韓鑌的關係是什麼,當天我去交付咖啡包給林韆,碰面時沒說什麼話,卓韓鑌說對方有騎一台什麼車,會站在7-11門口等我,我交付咖啡包有收8,000元,「(問:賣了幾次?)就是同一天晚上,總共2次,一次是林韆,一次是警察」;
這100包咖啡包,在1月31日之後剩下30幾包,這30幾包我放在地下室停車場,有分開放,沒有被警察找到,因為我被抓了,警察沒有找到,我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筆錄)。
⒉證人林韆:⑴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與警方交易,警察問我上游是誰,我說我是跟卓韓鑌拿,卓韓鑌再叫郭明泰拿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27頁筆錄)。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用LINE與卓韓鑌聯繫,我直接私訊跟他說要買咖啡包,他就叫我去7-11等,我打電話說我人到了,他就會掛掉,之後會跟我說他人也到了,他會密我;
從卷內對話紀錄沒辦法確定這個「卓韓鑌」就是在場被告,我認為他就是我國中認識的卓韓鑌,是因為名字相同,我在指認時跟警察確認是誰,是覺得他比較眼熟我才認為是他,我前一次看到卓韓鑌應該是國中,距離案發至少6年,指認表上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63至475頁筆錄)。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偵查、審理中證稱說毒品是跟LINE上的「卓韓鑌」拿的,我有指認卓韓鑌,警察給我6個頭貼我選一個,有說可能沒有卓韓鑌,我看比較眼熟的,我有指認腳有刺青;
我跟「卓韓鑌」沒有見過面,我先用LINE聯絡說我需要,然後對方跟我說去哪邊領,印象中是朋友說可以跟他買,所以我就密他,我沒有改暱稱,應該是拿到LINE聯絡人的時候就是「卓韓鑌」這個名字;
當天在現場看到的是郭明泰,我是跟「卓韓鑌」在LINE上確認郭明泰是賣毒品的人,我只有跟郭明泰說「喝的嗎」,他就點頭,我就給他錢,郭明泰交付的毒品數量與在LINE上跟「卓韓鑌」協商的一致,我有點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40頁筆錄)。
㈣本院認定被告與郭明泰共同販毒事證明確:⒈依據本案查獲經過,承辦員警係先查獲並逮捕向佯裝買家的員警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的林韆,再請林韆配合偵辦,查獲並逮捕甫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林韆並向林韆收取現金的賣家郭明泰,且扣得兩人持有或保管中的毒品咖啡包、現金、行動電話,進而根據林韆(與其聯繫之賣家)、郭明泰(與其合作販賣毒品之人)的指證,查獲本案被告,並非一般販毒案件的買家單一指述,或無物證方面的補強,其2人偵、審中關於指證被告(共同)販毒的證詞,可信度更高。
⒉依據林韆、郭明泰的偵、審證詞,其等於警詢指證被告,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林韆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郭明泰見同卷第51至53頁;
員警所使用之檔案照片,見同卷第71頁);
除了員警有依據指認紀錄表上告知嫌疑人未必在被指認人中、確認指認人沒有遭到暗示或誘導等,符合指認正當程序的要求外,因當時林韆、郭明泰已緊接著為同一組承辦員警查獲(前後相隔不到1小時),所以其2人皆係指認被告而非指認彼此,此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鐘偉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其2人除相片指認人別一致且正確外,郭明泰指稱被告雙手雙腳有刺青,林韆指稱被告雙手有刺青,其中一隻腳也有刺青,因其2人說法不一致,可見並非員警透露或要求其等說出一致特徵,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雙手都有大面積的明顯刺青,右腳小腿也有大面積的明顯刺青,左腳內側雖亦有刺青,但較不明顯,後方幾乎都看不到刺青(見本院卷第140頁勘驗筆錄、第145、147頁照片;
被告於偵查中甚至也稱自己雙手跟一隻腳有刺青),對照林韆、郭明泰的偵、審證詞,郭明泰因與被告共事過,有較長時間的接觸,對於被告雙手雙腳有刺青,自然有較充分時間可以看到、觀察到,但林韆於原審僅證稱被告照片眼熟,可見其縱使見過被告但應非長時間近距離接觸,然絕非沒有見過面,才能說出上述非LINE相片(頭貼)呈現而符合被告自承案發時具備的個人四肢特徵,且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始第一次改名為卓韓鑌(見本院卷第37頁戶籍查詢資料),可見林韆於原審推稱上次見到卓韓鑌是6年前國中時期、因為名字相同云云,其此部分證詞互相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更加證明其偵查中向員警指證的被告,才是其當時欲向員警指證的毒品咖啡包賣家,再結合郭明泰的指認與始終一致的具結證詞,適可充分證明被告係與買家林韆聯繫,議定好毒品交易細節,再通知郭明泰出貨、收錢的共同賣家之一甚明。
⒊雖郭明泰對於是被告賣毒品咖啡包給郭明泰,郭明泰再賣給林韆?抑或被告與郭明泰共同合作販賣,郭明泰出錢進貨並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聯繫買家並指示郭明泰出面,2人朋分利潤?前後證述確非完全一致,且辯護人透過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僅63包,與郭明泰所稱出錢由被告取得並放入機車座墊下車廂內而取得的100包有明顯出入,欲彈劾郭明泰的證詞可信度。
然而,郭明泰業於本院作證時釐清上開兩部分的質疑(詳前),所述內容與情節完整、各有所憑,針對先前未說清楚毒品咖啡包的差額何在,郭明泰亦解釋稱:「(辯護人問:這個地方數量上的差距,在原審審理時我有問過你,你當時為何沒有提出?)因為我在警詢第一次作筆錄時,我也沒有講,在地院時,也沒有問我剩下的在哪裡,我也會害怕,而且我自己也有試貨,我也有吃幾包,我也不敢給別人知道,我也沒有客源可以賣」等語甚明,而辯護人於原審詰問郭明泰時,確實只就差額是否郭明泰自己在賣並已賣給別人加以質問,並未問明差額何在(參原審卷第461、462頁筆錄),符合被告於本院所為的上述證詞,何況此涉及到郭明泰非法持有、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數量多寡,其未必知道此細節同樣涉及被告犯罪與否,當詰問(訊問)者未明確問到此細節時,郭明泰有所保留,不敢和盤托出,直到真的被問到時,才決定說清楚,此一心態亦非不能理解,自不能僅因客觀上員警未查獲30餘包的差額,便認定郭明泰出資並向被告先行取得100包,等候被告通知覓得特定買家後加以出貨等證詞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尚非可採。
⒋又雖被告否認郭明泰手機中LINE暱稱為「少年雞」之人與郭明泰間的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9至87頁,即他字卷第7至12頁、第182至185頁)係其所為,然郭明泰作證時已詳為說明,「少年雞」是郭明泰動手改過的暱稱(此為LINE的基本功能,用家理應知道,無庸證明),因為已經未與被告共事,不想別人看到自己在與被告聊天,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少年雞」於1月22日13時28分許提到,「我車廂有一個袋子,裡面有百、明細跟卡」,「你拿完先拿回去放...」等語,確實符合郭明泰所稱先向被告取得100包毒品咖啡包的經過,「少年雞」稱「我沒錢」、郭明泰稱「出貨沒那麼快」等語,亦與郭明泰所稱其出資讓被告去買毒品、郭明泰沒有客源所以負責出貨的證詞一致,況2人多次使用語音留言的方式對話,郭明泰還提到「好你跟他說我帶(應為戴之誤)帽子穿黑背站紅豆餅那邊」,符合郭明泰所稱由被告尋覓買家、郭明泰出去交貨(必須告知穿著特徵讓買家知道誰出面)的合作模式,則該等對話紀錄,自可作為郭明泰證詞的補強證據,郭明泰就更改被告暱稱的原因證述如上,並非有違常理;
再觀諸林韆扣案手機中LINE暱稱為「卓韓鑌」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5頁下方,即他字卷第13頁、第187頁),雖被告同樣否認該人是自己,但林韆證稱初始拿到的時候就是「卓韓鑌」這個暱稱,自己沒有改過,而被告嗣後為警查扣的手機中,臉書私訊(Messenger)的暱稱就是其本名「卓韓鑌」(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自偵字卷第159頁以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對照圖),被告坦認臉書、Messenger取的暱稱都是本名(見本院卷第213頁筆錄),可見被告確實會在通訊軟體上使用本名,則被告若於某個時期將其某個LINE帳號的暱稱亦自行設定為「卓韓鑌」,確有相當可能性,符合林韆所稱拿到的時候就是這個暱稱,被告並於偵訊時坦認前開林韆與郭明泰之LINE對話紀錄中的頭貼相片都是被告自己(見偵字卷第118頁筆錄),表示被告與林韆至少有LINE之聯絡方式,或因買賣毒品事涉敏感而未留存相關訊息、文字,則對照上述事證可知,雖本案未能透過林韆、郭明泰為警查扣的手機中對話紀錄,還原其等與被告此次交易之聯繫買毒、交毒的完整經過,但上開林韆、郭明泰分別證稱是與被告對話而得之對話紀錄,仍可映證其等不利被告之具結證詞為真,依然可以作為其2人指證被告販毒或共同販毒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本案欠缺足夠的補強證據云云,所辯並非有理。
⒌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但依據郭明泰關於賣毒品咖啡包利潤的證詞,參以被告與林韆並無深刻交情,郭明泰甚至不認識林韆,被告又沒錢、郭明泰則圖賺取利潤等情,堪認被告與郭明泰自無可能平價有償轉讓毒品咖啡包給林韆,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故意,且與郭明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被告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據郭明泰與林韆偵、審中不利被告之具結指證,佐以查獲經過及扣案物證、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堪認被告與郭明泰共同販賣含有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22包給林韆得手,卷內事證已明,被告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明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⒉查被告雖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予林韆得手,惟考量其僅販賣1次、交易對象僅1人、價金已為警查扣而致被告並無任何利得,被告當非毒品中、大盤商,亦無從認定其乃藉由毒品交易牟得高額不法利益,且本件被告與郭明泰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全數及時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倘若論以前開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容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狀況,是依據前揭說明,茲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未曾坦認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偵、審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逕以員警查扣毒品數量與郭明泰證詞有明顯出入,被告否認卷存對話紀錄為其所為,林韆與郭明泰證詞有疑,作為認定被告犯嫌無法證明的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原審未能詳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並問明證人,妥為符合事理之證據取捨與認定,於證據調查及證明力之評價上,容有不當,檢察官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另案被告郭明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販賣對象僅有1人、未取得任何不法價金、所販賣之毒品及時為警查獲,且其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但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僅有酒駕緩起訴處分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工地工作,賺取3萬元月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多寡、純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未言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郭明泰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41包、林韆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2包,皆非本案查獲之毒品,而係該2人另案查獲之毒品,均業經該2人之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至於郭明泰證稱未為警尋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餘包,依據其所述,業已全部丟棄滅失,且無從證明現仍存在,同樣非本案查獲之毒品,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被告與郭明泰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8,000元,業經警扣案,且同為郭明泰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其內並無直接得用以證明本案聯繫毒品所用的事證,自非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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