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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瑩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冠瑩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陳稱:「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上訴,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8、77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供自己施用,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微小,亦未有任何營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扣案大麻數量非多,供自行施用並無販賣或轉讓他人,且被告尚有未滿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前淨重合計148.57公克,驗餘淨重148.36公克,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大麻數量超出20公克甚多,數量非少,價值亦不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㈡、被告上訴理由復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達148.57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固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目的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該罪法定刑整體觀之,已量處被告較低之刑,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
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理由復謂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尚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惟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另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故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據此上訴,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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