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8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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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吉宏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權(原名王騰億)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季鍇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吉宏被訴傷害白丞傑,暨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有關刑之部分;

王振權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

余季鍇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有關刑之部分,均撤銷。

簡吉宏、余季鍇上開關於刑之撤銷(即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簡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季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吉宏、王振權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權(原名王騰億,綽號正全)、簡吉宏(綽號阿凱)及葉家豪(原審另案審理)分別對黃健家負有賭債,嗣因發現黃健家疑似詐賭,遂與黃健家相約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KTV」地下室包廂討論上開賭債糾紛,簡吉宏、王振權分別另找余季鍇、陳金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到場,同時還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數名不詳男子)在場。

迨同日20時許,黃健家搭乘友人白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王振權、簡吉宏及葉家豪即質問黃健家詐賭之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王振權遂與陳金煌、簡吉宏、余季鍇、葉家豪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王振權另持道具槍(未扣案)敲擊黃健家頭部,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再以手銬將黃健家銬於椅背,簡吉宏另要求黃健家撥打電話請其胞弟黃泰期籌錢清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賭債,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對黃健家私行拘禁。

迨翌(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因黃泰期仍未攜款前來,乃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黃健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余季鍇駕駛該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簡吉宏則自行前往該房,其後,余季鍇、陳金煌在該房內先解開黃健家之手銬,再逼迫黃健家依指示書寫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共4張,黃健家在行動自由仍受剝奪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上開文件,另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1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後交予余季鍇。

嗣葉家豪因得悉員警正積極找尋黃健家,遂於同日12時許前往該房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等人離開。

迨同(23)日13時20分許,員警抵達現場,黃健家始獲釋放。

二、案經黃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被訴對黃健家加重強盜部分,及余季鍇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分別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後,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簡吉宏、余季鍇對於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對余季鍇宣告「沒收」部分,亦非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簡吉宏、王振權及余季鍇,暨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第206至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簡吉宏、王振權之辯護人雖均否認黃健家、白丞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6頁〉,惟因本院於認定該2人犯罪事實時,均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即簡吉宏、余季鍇、王振權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

一、關於簡吉宏、余季鍇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第壹、一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二、本院認定王振權有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下列事實,均為王振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⒈黃健家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抵達「○○KTV」後,即遭在場眾人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王振權另持道具槍(未扣案)敲擊黃健家頭部,終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乙節,業據黃健家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字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原審卷三第262至282頁),及白丞傑於偵訊時(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黃健家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至68頁、第135頁至第143頁)。

⒉黃健家於上開時地遭王振權等人傷害後,即遭以手銬銬於椅背,並被要求打電話請胞弟黃泰期籌錢償還200萬元賭債,而遭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黃泰期遲未前來,乃再由余季鍇、陳金煌開車載黃健家至「○○汽車旅館」108號房,並依指示書寫上開和解書、自白書、借據及本票等情,業據黃健家於偵訊及原審時(見偵字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原審卷三第262至282頁),及白丞傑於偵訊時(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證述明確,核與余季鍇、陳金煌於原審時證述(余季鍇部分見原審卷四第50至63頁,陳金煌部分見原卷二第219至227頁),及證人即黃泰期之子黃獻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4至125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和解書、自白書、借據及本票照片(見偵字卷一第52至54頁、第60至62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一第189至212頁)在卷可查。

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黃健家受有「左手挫淤傷」,而黃健家傷勢照片顯示黃健家左手腕皮膚泛紅(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編號12照片),且其「雙手」遭銬在椅背(見偵字卷第142頁照片),核與黃健家稱其有遭人以手銬銬在椅背等語亦屬相符。

㈡王振權就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犯行,與簡吉宏、余季鍇、陳金煌、葉家豪及數名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⒈依王振權於警詢時自陳:黃健家與白丞傑到地下室後,有1名男子問黃健家承不承認詐賭,他當場承認後,我就拿道具槍打他的頭,接著其他人因為也有遭黃健家詐賭,看見我先動手毆打黃健家,就開始一起動手毆打黃健家,打完之後,有1人叫黃健家撥打電話給他胞弟籌錢。

當時我看到黃健家「雙手」有遭人用手銬銬住,但沒有看見是何人將他銬住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頁),佐以陳金煌於偵訊時稱:我有在包廂聽到有人叫黃健家打電話給家屬籌錢200萬元,並說如果籌不到錢就不讓他離開,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誰銬住他(按指黃健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9頁),可知王振權除參與傷害黃健家之犯行,且係首先動手毆打黃健家之人外,亦實際見聞黃健家遭以手銬銬在椅背,及被要求打電話請胞弟籌錢償還賭債等經過,顯非單純在場之人。

⒉依王振權於警詢時稱:後來我與我胞兄王敬驊、朋友黃健雄先離開現場(按指「○○KTV」),此時黃健家仍在現場,我不清楚我們這邊的人「誰」還留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頁),可知其並不否認其離開「○○KTV」時他們這邊還有人在場,佐以陳金煌偵訊時稱:當天是我老闆王騰億(按即王振權)找我去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有打黃健家,因為他詐賭;

我有跟余季鍇一起將黃健家帶到汽車旅館,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開車那個(按指余季鍇)叫我帶他(按指黃健家)上車,我就帶他上車,因為他說什麼要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當天是我老闆王騰億找我去「○○KTV」喝酒,後來黃健家跟我老闆吵起來,我就賞他1個巴掌並踹他;

之後我有去「○○汽車旅館」,是王騰億說「要去別的地方喝酒」,所以我跟「他們」一起去,但「他們」是誰我不認識,我想說只是去喝酒而已,所以我就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稱:「(你們當時為何會從「○○KTV」換到「○○汽車旅館」?)我當時在「○○KTV」已經喝很多了,我想說也是要去喝酒,所以我跟著去了,我跟的那個人(按即余季鍇)我不認識。

」「(你跟余季鍇、黃健家同一台車嗎?)對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可知王振權除邀約陳金煌一同前往「○○KTV」外,離去前並曾對陳金煌說「要去別的地方喝酒」,則其上開警詢所稱「不清楚我們這邊的人誰還留下現場」,應僅係製作筆錄時不確定係何人留下現場,並無礙其當時有留陳金煌在場之認定。

⒊依王振權於偵訊時稱:我有告訴黃健家說「我還有老婆小孩要養,我小孩還這麼小,你詐賭我90幾萬元,總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約90萬元,當天到○○KTV的人約有2、30個人,都是被黃健家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旁邊聽大約是6、7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葉家豪在黃健家這邊就已經輸了超過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以及簡吉宏於原審審理時稱:那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合計是700多萬元,此金額是我們在○○KTV與其他也被黃健家詐賭的人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可知王振權、簡吉宏、葉家豪及其他遭黃健家詐賭之人,確有當場討論其等遭受詐賭之金額為700萬元,並要求黃健家給個「交代」,核與上開自白書記載被害人為「凱哥」、「正權」、「家豪」、「泰哥」、「榮兄」,詐賭金額為「7佰萬元」,借據金額及本票合計面額均為700萬元等旨大致相符,佐以陳金煌並不認識黃健家,也不認識在場之其他人,王振權卻留下陳金煌先行離去,若非王振權有所交代,陳金煌豈會配合與余季鍇共同載黃健家前往「○○汽車旅館」,並在場確認黃健家簽署上開自白書、和解書、借據及本票?可見陳金煌應係承王振權之命留在現場。

從而,王振權縱未前往「○○汽車旅館」,但對於後續在「○○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應亦有所預見。

⒋綜上所述,王振權非但參與傷害黃健家犯行,且係首先動手毆打黃健家之人,並實際在場見聞黃健家遭以手銬銬在椅背,及被要求打電話請胞弟籌錢償還賭債等經過,其後雖先離開「○○KTV」,但有留陳金煌在場,並得預見後續黃健家將在「○○汽車旅館」簽署上開和解書、自白書、借據及本票以為「交代」,則其縱未前往「○○汽車旅館」,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之整體犯行,仍與簡吉宏、余季鍇、陳金煌、葉家豪及數名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王振權雖略辯稱:⒈我是因黃健家詐賭一時氣憤,才以現場之道具槍毆打黃健家,但打完後便離開「○○KTV」,我沒有對黃健家上手銬,也沒有叫其他共犯這樣做,不能只因我有動手毆打黃健家,就認為我對他行拘禁。

⒉我沒有前往「○○汽車旅館」,也沒有指派陳金煌前往「○○汽車旅館」,此由簡吉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叫余季鍇及陳金煌載黃健家去「○○汽車旅館」等語,即可得證。

⒊我並沒有指示其他共犯要求黃健家簽署和解書、自白書、借據及本票,且我是在案發後才知道有這件,自白書所載「正權」與我現在及之前的姓名不同,應該不是指我事云云,然查: ⒈王振權就其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犯行,與簡吉宏、余季鍇、陳金煌、葉家豪及數名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王振權縱未親手對黃健家上手銬,仍無礙其須就其他共犯所為共負其責之認定。

是王振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足採。

⒉簡吉宏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請余季鍇、陳金煌載黃健家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稱:我不認識陳金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且陳金煌係經王振權邀約前往「○○KTV」,並於王振權離去時留在現場,若非王振權有所交代,衡情應無聽從簡吉宏指揮辦事之理,此由上開自白書之被害人第1個是「凱哥(按指簡吉宏)」,第2個即為「正權(按指王振權)」,亦可得證。

從而,簡吉宏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應僅係單純陳述如何將黃健家載去「○○汽車旅館」之經過,尚難以此遽認陳金煌前往「○○汽車旅館」與王振權毫無關連。

是王振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無可採。

⒊王振權雖未前往「○○汽車旅館」,但對於後續在「○○汽車旅館」發生之事(即黃健家簽署上開和解書、自白書、借據及本票),應有所預見,已如前述,不容王振權空言否認。

又「正權」與「振權」讀音相近,且黃健家於原審時證稱:「正權」是王振權,「家豪」是葉家豪,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詐賭金額700萬元是他們認定的,直接就說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9頁),王振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不曉得「凱哥」、「家豪」、「泰哥」、「榮兄」係指何人,但「正權」是指我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堪認自白書所載「正權」確為王振權無訛。

是王振權上揭第⒊點所辯,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王振權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論罪之理由⒈簡吉宏、余季鍇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與王振權、陳金煌、葉家豪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第壹、一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⒉本院論罪(即王振權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⑴新舊法比較:①王振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王振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②刑法第302條雖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並無任何改變,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王振權等人係在「○○KTV」傷害黃健家後,再以手銬銬住黃健家,及要求其打電話請其胞弟籌錢償還賭債,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健家之行動自由,迨至「○○汽車旅館」後,雖有解開黃健家之手銬,然仍將之拘禁於該旅館房內,前後約達17小時20分(即22日20時起至翌日13時20分止),核屬私行拘禁行為。

是核王振權所為,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至其等逼迫黃健家依指示簽署上開和解書、自白書、借據及本票部分,因係在行動自由持續遭到剝奪之狀態下所為,且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⑶王振權與簡吉宏、余季鍇、陳金煌、葉家豪及數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王振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㈡不予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書固載明余季鍇、王振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余季鍇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6月確定,104 年9月16日入監執行,105年9月12日假釋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王振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惟未釋明余季鍇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及如何認定余季鍇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見原審卷四第164頁,本院卷第329頁),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余季鍇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於王振權部分,檢察官雖已提出釋明(見本院卷第329頁),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別,且本案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王振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余季鍇與簡吉宏、王振權、陳金煌、葉家豪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余季鍇雖辯稱:我是因交友不慎誤觸法網,犯後已知悔悟,知所警惕,並已與黃健家達成調解,徵得諒解云云,然此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余季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四、撤銷改判(即簡吉宏、余季鍇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有關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簡吉宏、余季鍇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原判決未先確認檢察官是否釋明余季鍇有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遽認余季鍇部分應予加重,容有未恰(理由詳如前述);

⒉原判決未及審酌簡吉宏及余季鍇於上訴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黃健家達成調解之量刑因子,其量刑亦有未恰。

簡吉宏、余季鍇上訴意旨同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吉宏、余季鍇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應與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簡吉宏、余季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326頁),並已與黃健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心造成之侵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王振權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王振權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振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僅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並致黃健家受有前開傷勢,且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王振權雖以前詞否認犯私行拘禁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至其雖於上訴後與黃健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稽),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王振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參、無罪(即簡吉宏、王振權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簡吉宏、王振權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KTV地下室,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致其受有腦震盪、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擦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簡吉宏、王振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公訴人認簡吉宏、王振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白丞傑及黃健家之證詞;

⒉白丞傑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相關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簡吉宏及王振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簡吉宏略辯稱: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白丞傑也無法指認遭何人毆打。

白丞傑縱有聽到他人喊「阿凱」,仍難據此推論我有與毆打他的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王振權略辯稱: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白丞傑也無法指認遭何人毆打。

白丞傑縱有聽到他人喊「正全」,仍難據此推論我有與毆打他的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白丞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稱:當天是我開車載黃健家到中壢找朋友,回程時黃健家接到不知何人的電話,臨時要我開車載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的麥當勞處理事情,在我跟黃健家停好車走向麥當勞的路上,有2名男子上前與黃健家攀談,黃健家變跟隨該2男子前往「○○KTV」地下室,我完全不知黃健家要跟何人見面,為何見面;

我跟黃健家進入「○○KTV」地下室後,就被十幾名男子包圍,喝令我跟黃健家趴下,之後我就被多人攻擊,我不記得犯嫌的特徵,但有聽到犯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不過我不確認何人為「正全」及「阿凱」;

我以前沒有見過這些人,也不認識綽號「正全」及「阿凱」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

⒉於偵訊時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黃健家出去,他是說要去收之前人家欠他的錢,但沒有說是誰。

後來我們到麥當勞附近,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帶,然後進入1個民宅的地下室,突然出現10幾人動手打我與黃健家,我當時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所以很難指認是誰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正全」還有「阿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

⒊綜上可知,白丞傑就其僅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見面,且其隨同黃健家進入「○○KTV」後,即遭數10名男子毆打,因被命令趴下,故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等情,固屬一致,然就其當時是否認識綽號「王正全(或正全)」或「阿凱」之人,則前後齟齬,合先敘明。

㈡除白丞傑無法指認係遭人毆打外,黃健家於原審時亦稱:有人打白丞傑,但當時我躺在地上看不清楚,不知道誰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4頁),而簡吉宏、王振權復均稱其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毆打白丞傑,也不知道是何人毆打白丞傑等語(簡吉宏部分見偵字卷二第78頁,王振權部分見同卷第15頁),自難僅因白丞傑有受傷,且簡吉宏、王振權當時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該2人確有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

㈢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方法,尚難遽認簡吉宏、王振權與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人有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依簡吉宏於偵訊時稱:我原本是約黃健家1個人過來,但他有帶1個我不認識的朋友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第78頁),及王振權於原審時稱:當時是黃健家要跟我們收錢,而我們則要讓黃健家看他的作案(按指詐賭)手法,所以前往「○○KTV」,我比黃健家、白丞傑先到,但我不清楚白丞傑為何會跟黃健家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第47頁),可知簡吉宏及王振權事前均不知黃健家會帶白丞傑到場,核與白丞傑於警詢時稱其僅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見面等語相符,復無證據足認白丞傑當場另有何主動挑釁或挺身保護黃健家之客觀舉動,本難遽認簡吉宏、王振權有何傷害白丞傑之動機。

⒉簡吉宏、王振權固坦承有因不滿黃健家詐賭而傷害「黃健家」之行為,然此究與「白丞傑」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陪同簡吉宏、王振權前往之余季鍇、陳金煌有何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至於其他因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而在場之葉家豪及數名不詳男子,則無證據證明係受簡吉宏或王振權邀約前來,或有與簡吉宏或王振權存有「來幾人就打幾個」之犯意聯絡,自難因簡吉宏或王振權有因黃健家詐賭而心生不滿,遽認其等必與動手毆打白丞傑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另白丞傑雖於警詢時稱其有聽到犯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等語,然單純呼喊姓名,本不當然表示與被呼喊者存有犯意聯絡,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簡吉宏、王振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簡吉宏、王振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白丞傑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簡吉宏、王振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對簡吉宏、王振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

簡吉宏、王振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余季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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