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79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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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意雯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95、4028號、111年度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意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所示),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孫意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被告認罪,對於犯罪事實與沒收都不爭執,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0、71、78、164、17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為正犯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孫意雯與同案被告邱嘉彣、風燕茹及「哥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刑,被告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爰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參與所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幸經證人即銀行行員蔡豐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等款項乃未遭提領成功,且該款項事後已發還告訴人陳貴業,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為本案犯罪,尚不足認定其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難認被告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121頁),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已屬輕度量刑,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及定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屬卓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彥廷、黃婉琪、被害人何凱綺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李彥廷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給付告訴人黃婉琪4萬元、給付被害人何凱綺5萬元;

另與告訴人吳怡柔達成和解,並已匯款給付告訴人吳怡柔1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9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2、127、129、131頁);

告訴人李彥廷、黃婉琪、被害人何凱綺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也同意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吳永松道歉,告訴人吳永松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也不用跟他要求什麼,請給被告一個機會,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佐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情形,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各情,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所示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身心障礙情形,思慮或未週全,經同案被告遊說後為圖小利參與本案犯行,所為犯行尚非主導詐欺犯罪之上層指示者,惡性尚屬輕微,而各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尚非甚鉅,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和解,彌補其等之損失,復已具體履行而如上述;

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以正犯身分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

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打零工,月入約2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對象均有高度雷同性、各罪之被害人均係在2日內分別匯款,時間甚近,依各該罪整體應考量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於併合處罰時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且被告有前述主觀惡性輕微之情,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併予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7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向附表一編號1至7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歉意並尋求和解,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願意囿恕被告(本院卷第79、114頁),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告訴人並未到庭,但其財產尚未受損失;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於原審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陳貴業 (提告) 110年1月27日 猜猜我是誰 110年1月27日、匯款1萬2,000元 (未遭提領、於110年5月18日經銀行返還陳貴業) (原審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 吳怡柔 (提告) 110年1月1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10年1月26日、匯款7筆各3萬元、共21萬元(已遭匯款轉出) 2.110年1月27日、匯款92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3月25日經銀行返還吳怡柔) (原審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婉琪 (提告) 110年1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10年1月26日、匯款5萬元(已遭提領) 2.110年1月27日、匯款2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4月20日經銀行返還黃婉琪) (原審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蕭弘青 (提告) 110年1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10年1月26日、匯款3萬元(已遭提領) 2.110年1月27日、匯款3萬元(已遭提領) (原審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彥廷 (提告) 110年1月1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10年1月26日、匯款3萬元(已遭提領) 2.110年1月27日、匯款3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10月12日經銀行返還李彥廷) 6 何凱綺 (未提告) 110年1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10年1月26日、匯款5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4月14日經銀行返還何凱綺) 2.110年1月27日、匯款4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4月14日經銀行返還何凱綺) (原審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吳永松 (提告) 110年1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0年1月27日、匯款3萬元(未遭提領,於110年4月21日經銀行返還吳永松) (原審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孫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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