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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睿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睿宏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3至12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4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錯,並與告訴人葉佳卿成立和解,已獲告訴人諒解。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簽訂調解筆錄,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分期付款(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惟因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而未付款,嗣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輕量刑)外,並已依約給付民國112年5月份應付之賠償款5000元,另自112年6月至9月,按月給付1500元【按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簽訂之前揭調解筆錄,雖就被告自112年6月起之每月應付賠償款記載為「2500元」,惟告訴人與被告均認為其等於原審調解時,就112年6月起所約定之每月賠償款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第82至83頁),是本案量刑自應以告訴人與被告均無爭執之每月「1500元」為基準】,合計已給付1萬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被告上訴,以其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其中部分賠償款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輕量刑),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前揭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依約付款,合計已賠付1萬1000元,已如前述。
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菜市場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告訴人雖於前揭原審簽訂之調解筆錄,表示願就被告本案所犯,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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