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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國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定國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水」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嗣於111年9月30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定國(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觀諸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129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各級毒品數量,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汽車業務、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58.0806公克)、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2.39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愷他命23包(合計驗餘淨重18.749公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犯為微罪,原審卻未減輕其刑,被告假釋後從事服務業開出租車為生,認真工作生活負擔家計,懇請再減輕2個月,能夠讓被告之假釋不被撤銷云云;
辯護人則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持有之各級毒品數量,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係指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名為前提始有適用,被告所犯罪名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末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各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規定,猶持有種類非少、數量非微之毒品,審酌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情狀,且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毒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大麻 咖啡色煙草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17頁) 綠色煙草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或透明晶體 8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5857公克,驗餘淨重8.5376公克,純質淨重4.370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9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8899公克,驗餘淨重14.8296公克,純質淨重11.5248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9660公克,驗餘淨重7.9229公克,純質淨重5.9665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7763公克,驗餘淨重18.2029公克,純質淨重0.0011公克) 3 愷他命 白色或透明晶體 2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0496公克,驗餘淨重17.9990公克,純質淨重13.2123公克) 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35頁) 4 海洛因 碎塊狀 1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42公克,驗餘淨重12.39公克,純質淨重6.9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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