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俊鴻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 二、案經梁君怡、楊以誠、蔣侑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 (一)附表所示梁君怡等4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其等陷於
- (二)依上開卷附之臺灣銀行等3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梁君怡等4
- (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臺灣銀行等3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於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
- (五)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與附表編
-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
-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當事人不爭執之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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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82、49772、549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俊鴻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2時27分許,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之代價,並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欣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該人及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詐騙梁君怡、江佩怡、楊以誠、蔣侑融等人(下稱梁君怡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遭集團成員將其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梁君怡等4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君怡、楊以誠、蔣侑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佩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吳俊鴻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1、14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43至144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44至149頁),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附表所示梁君怡等4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帳戶(下稱臺灣銀行等3帳戶),之後再將資金提領等情,分據梁君怡等4人陳述屬實(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6782號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49772號卷第15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54951號卷第39至41、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第11至17頁),並有梁君怡等4人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往來之紀錄、匯款資料以及臺灣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6782號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49772號卷第23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54951號卷第8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第23至29頁)。
是被告之臺灣銀行等3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以及據以提領層轉,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至為明確。
(二)依上開卷附之臺灣銀行等3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梁君怡等4人依指示匯款後,隨即有將資金提領之紀錄。
則本件自為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始能順利使用該等帳戶供存款、提款之用。
又依梁君怡等4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是有人負責對其等實施詐術,在其等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與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相符,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詐欺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或者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詐欺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
綜上,足徵被告所交付之臺灣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提供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用甚明。
(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不僅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經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被告既為臺灣銀行等3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被告竟仍將臺灣銀行等3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任令其使用,可見其有容任上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以及掩飾犯罪金流結果發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臺灣銀行等3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臺灣銀行等3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被告上開一次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梁君怡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等3帳戶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於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依此所為刑之裁量,亦難認為與罪刑相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梁君怡等4人,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各該被害款項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索,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但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且於審理始終坦認,並與到庭之江佩怡、楊以誠、蔣侑融達成和解,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而彌補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29、131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未婚,自陳擔任工程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75頁),以及江佩怡、楊以誠、蔣侑融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1、151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當事人不爭執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斟酌被告與江佩怡、楊以誠、蔣侑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逾其偵查中所陳提供帳戶可預期獲取之不法報酬,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已經履行對江佩怡、楊以誠、蔣侑融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以被告上開誠摯彌補損害、深知自己過錯之犯罪後態度,應無再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梁君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為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向梁君怡佯稱:可販售筆電云云,致梁君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7時1分許 4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江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etseq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江佩怡,並佯稱:誤以為其為批發商,多刷12組訂單,需配合取消批發商身分云云,致江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17日 17時42分許 4萬6,000元 3 楊以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佯裝為viewfinder服飾業者撥打電話予楊以誠,並佯稱:因服務員設定錯誤,如要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定云云,致楊以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9時57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17日 20時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17日 20時3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5月17日 20時5分許 2萬123元 4 蔣侑融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以電話對蔣侑融佯稱有一筆資料要取消訂單以辦理安全帳戶云云,蔣侑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9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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