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25,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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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鄒厚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4.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5.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6. ㈢嗣經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5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7.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1.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12.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4.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
  15. ⒉又證人張○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交
  16. ⒊證人張○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提示之111年6月9日
  17. ⒋綜觀上開證述及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細繹附件
  18. ⒌證人張○宇固於原審審理時,改配合被告前開辯解,證稱:被告
  19. ⑴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
  20. ⑵觀諸證人張○宇於原審提及「合購」之證述,先證稱:被告希望
  21. ⑶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有任
  22. ⑷證人張○宇於偵查中所述其單純跟被告買、並非合購之證詞,有
  23. ⒍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24.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25. ⑵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我國政府向來嚴加查緝毒品施用及販賣之
  26. ⑶參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帳號
  27.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宇,主張
  28.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29. ⒈被告確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
  31. ⒊被告持有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
  32. ⑴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案外人王○儀
  33.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向王○儀(或實際使用該帳戶之翁
  34. ⑶再參被告於111年6月至9月之期間,曾多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35. ⒋被告雖辯稱其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自己施用,並無營
  36.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如事實欄
  37. 三、法律適用
  38.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39.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
  40.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41.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42.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43.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此部分毒品
  44. ⒊至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係在111年9月14日被
  45. ㈤刑法第59條
  46.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47. 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
  48.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49.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50.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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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厚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2號、第3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厚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共8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3時左右,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住處附近之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向林○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臺兩(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持有之,又因不詳原因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過針筒5支、殘渣袋32個、吸食器1組等物。

㈢嗣經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5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厚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112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交易標的及價格」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並以如附表一「款項交付方式」向張○宇收取金錢,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物(見本院卷第79頁),然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販賣及營利的意思,我在交易前大概1個月向上游一次拿半台17.5公克35,000到40,000元,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向證人張○宇收取1,900元,低於進貨成本每公克2,000元左右,係以「無償」或「比成本價更低」之價格與張○宇交易;

我當初跟張○宇談好以合購的價錢,欠我的錢每次會償還,用還債計畫讓他還欠我的錢,我只是想把欠我的債要回來,一點販賣的意思都沒有;

張○宇前後證詞矛盾,張○宇後來被抓之後提醒我他出事了,他說整個人很慌張,在警局做筆錄時他都已經很不清楚了,這8次都是張○宇主動要跟我拿毒品,沒有一次我跟他兜售,我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是自己要施用毒品,並非拿來販賣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張○宇到庭作證時證述被告對其很好,會提供其借貸、生活費及食品,可見兩人交往間有一定情份,且被告係因張○宇積欠其債務,始與張○宇合購毒品;

被告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7月9日間轉讓予張○宇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翁○秋及林○順,且購買數量係半台17.5公克,數量較少,並非一次大量取得,價格自與一次購買一台35公克有所差距,每公克成本至少達2千元,而被告僅向張○宇收取每公克1,900元之金額,足徵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係虧本之有償轉讓,至多僅成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免其男友知悉而影響雙方關係,因此交付毒品時或選擇於樓梯間或張○宇住處,並非係販售毒品而提供予張○宇之銷售服務;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係為了降低購入毒品之成本,始一次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再慢慢施用,無任何營利意圖,應僅論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之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甚高,且每次施用間隔期間緊湊,如被告係為販賣而以夾鍊袋分裝,應係每包重量均相同,何以查獲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袋裝毒品每袋重量均不一致,顯見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單純係被告為免毒品受潮損壞為之,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分裝,且上開毒品遭查獲之際,同時發現被告使用之上開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顯見被告頻繁使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乃單純供自己食用而持有,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交易標的及價格」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並以如附表一「款項交付方式」向張○宇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張○宇於偵查、原審就交付毒品及金錢之經過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9219號卷,下稱他卷,第239至245頁、原審卷第301至320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張○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時,其等有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1042卷第261頁、原審卷第130頁),並有證人張○宇前開證述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⒊證人張○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提示之111年6月9日「1900可以拿東西嗎@@還是不能拿嗎」、「昨500(還)今1500(還)今1900(拿)」等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1,900元;

我轉3,4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號,其中1,900元是購買毒品之價金,1500元是還錢,因為我之前還有欠他,我就分次還給被告,因此我有多匯1,500元給他,之後他到我當時住所樓下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提示之111年6月12日「1個就好」、「2500,還600」等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用1,9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用LINE PAY轉帳2,500元給被告,其中600元還款;

提示之111年6月17日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900元,因為我之前還有欠他1,200元,所以我有多匯錢給被告,我使用LINE PAY轉帳3,100元給被告;

提示之111年6月22日「請問今天可以跟你拿1嗎」等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交易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900元,我將現金1,900元交付予被告;

提示之111年6月28日「我想要拿東東耶」、「1個」等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900元,我們約在我舊住所附近7-11外,被告先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我,因為我當時要搬家沒有錢,我在6月29日18時3分使用LINE PAY轉1,900元給被告;

提示之111年7月1、2日「可以先幫我準備一份嗎」等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900元,我於111年7月1日19時30分以LINE PAY轉1,900元給被告後,他於7月2日0時51分許到我新住所樓下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提示之111年7月5日「你願不願意先支援我一份」、被告回稱「最多給你欠2000」等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1,900元,我們於7月5日22時32分許約在○○路國賓影城旁的屈臣氏外,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我,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我在7月6日12時26分才使用LINE PAY轉2,000元給被告,後來他退我100元;

提示之111年7月8、9日「明天來去跟你拿東西,幫我留起來」等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1,900元,被告7月9日10時59分許到我○○路住處樓下旁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我在7月9日17時45分許使用LINE PAY轉1,900元給被告;

對話中1份或1個等用語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問:你是單純向被告買,還是找他代購或跟他合購)單純跟被告買;

「(問:你認識被告的上游?你知道他跟上游拿毒品的成本?)不認識,不知道等語等語(見他卷第239至24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於2、3年前在同志交友軟體上認識,會約出來一起用東西、聊天、玩,我有跟被告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去購買毒品的數量、價格跟來源,被告也沒有帶我去見過他拿毒品的上游,我只知道我跟被告交易的價格,但不知道成本,我就是很直接問被告他那邊有沒有毒品,他都會想一下說有,我不知道是不是之前的毒品,也不瞭解被告如何進貨、一次進貨多少,我在拿之前會先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也有問了之後被告稱沒有毒品的狀況;

偵訊中證述實在,沒有被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

所提示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詢問「你是單純向被告買,還是找他代購或跟他合購」,我答稱單純跟被告買,此部分是正確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9、311至313、316至317、319至320頁)。

證人張○宇上開證述,與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交易前,其沒有特別跟張○宇講好拿的數量等語(見偵31042卷第242頁)互核相符,應堪採認。

⒋綜觀上開證述及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細繹附件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張○宇向被告所稱「1900可以拿東西嗎」、「1個就好」、「請問今天可以跟你拿1嗎」、「我想要拿東東耶」、「1個」、「可以先幫我準備一份嗎」、「你願不願意先支援我一份」、「明天來去跟你拿東西,幫我留起來」、而被告亦回稱:「你要幾個」、「先講 最多給你欠2000元 超過就不行 這樣單純點」等語,其等交易模式,被告非但未曾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先與證人張○宇談妥合購之總數量、各自分擔數量、價金、合購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期,亦未見被告表示已向上游取得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證人張○宇儘快給付所分擔之金錢全額或將分擔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回,證人張○宇更係在「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方逐次詢問被告可否交易,並須確認被告目前身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交易,均係逐次聯繫約定,並逐次支付毒品及價金(除附表一編號4該次交易係當面以現金交易、附表一編號1係以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方式支付外,其餘6次各係以LINE PAY方式支付)。

審酌本案被告自行接洽甲基安非他命賣家,並未向證人張○宇說明交易成本,亦未約定分擔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時間之交易模式,顯與所謂「合購」係欲以量制價,參與者在知悉該次毒品交易成本價格之情形下確認欲分擔之數量及金額、付款時間(包含負責人是否需代墊款項或是先付款)及取貨方式,負責合購之人亦係在此前提下,與出賣人接洽,並會於買賣完成後,將約定之商品交付參與者及收取對應之價金,亦即合購之商品本有一部分係屬於參與者,而不得由負責合購人任意支配使用之交易模式,完全不符。

是以,證人張○宇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既不知悉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在乎被告之調貨來源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取得毒品之克數,對於被告向上游何人、購買多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為何等各節,更毫無置喙餘地,均任由被告決定,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上游連繫,並直接決定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宇,其為本案交易中唯一控制毒品管道,得獨立決定交付之毒品價格、數量之人,實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張○宇之立場,代張○宇「合購」毒品甚明。

⒌證人張○宇固於原審審理時,改配合被告前開辯解,證稱:被告決定如果我們一起合購一次的話,我就順便把欠他的借款還清,我一次都是1份,1份是公克,但我確實不知道是不是1公克,因為我沒有習慣去測量朋友給我的東西,在本案前我有欠被告款項,被告當時有跟我講好合購毒品,我一方面還錢的這個計畫,基本上合購這件事是我自己主動提過,就是問被告現在價錢是多少,能不能到時候合購記得叫我;

(問:你是否認為被告沒有賺你的錢?)對,被告沒有賺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4、308、310、317頁),而稱其和被告曾有提過「合購」云云。

惟查:

⑴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證人張○宇於原審提及「合購」之證述,先證稱:被告希望我可以還欠他的錢,他才決定如果我們一起合購一次的話,我就順便還他500元,即把借貸還清云云(見原審卷第303頁),指稱係因還被告錢之故始約定合購,後又證稱:係我主動詢問被告、請被告合購記得叫我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已見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

⑶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有任何「合資」、「合購」、「幫我拿」等合購相關用語(見原審卷第319頁筆錄、第339至343頁勘驗截圖)。

審諸附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6月9日對話紀錄中,證人張○宇先向被告稱「我可以給您1000,1900、400」,被告不解並回稱「這些都是要還的嗎?」、「現在還差我4300」,證人張○宇覆稱:「昨天500今天還你1400 算了湊1500 昨天連同等等的1500總共先還你2000」、「1900可以拿東西嗎@@還是不能拿嗎」,向被告議價,徵詢得否以1,900元之價格向其拿取毒品,被告無待另向他人詢問貨源或徵詢價量,亦未告知證人張○宇其成本價多少,即立即允諾與證人張○宇交易,逕向證人張○宇答允稱「好」,證人張○宇即稱「我轉1500+1900給你」,被告向證人張○宇確認「你這2000都是要還的?」、「了解」,並稱「還歸還 1900就1900」,證人張○宇即向被告確認「昨500(還)今1500(還)今1900(拿)」,雙方遂達成以1,900元價格交易毒品之合意,被告隨即傳送匯款帳號,證人張○宇匯款後表示「現在」要毒品,被告即詢問證人張○宇地址。

衡情若雙方在此之前早有向上游合購毒品之合意,證人張○宇豈需試探詢問「1900可以拿東西嗎」等語。

且被告於證人張○宇詢問後立即應允、無須另向上游詢價,復立即與證人張○宇相約交付地點,亦可見被告手上早有毒品現貨,並非該次聯繫後始約定向上游合購毒品。

佐以附件其餘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張○宇嗣後迭向被告稱「你願不願意先支援我一份」、「明天來去跟你拿東西,幫我留起來」、被告亦稱「最多給你欠2000元 超過就不行 這樣單純點」等客觀情狀,在在顯示雙方事前確無合購之約定,被告於買賣毒品過程中顯係立於賣方之立場,持其早已取得之毒品現貨,以己力安排售出事宜,雙方交易與合購全然無涉。

⑷證人張○宇於偵查中所述其單純跟被告買、並非合購之證詞,有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至其於原審翻異所為其與被告合購之證述,非僅前後歧異而顯有瑕疵,且悖於前引對話紀錄客觀事證,兼酌證人張○宇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當庭向檢察官表明其「不會刻意不和被告不聯繫,但不會跟被告說本案之事」後,隨即於偵查庭後透過藏頭詩,主動傳達數十則「我有事找你」、「我有事找你你有看出來」、「我被因」、「你來萬華找我」之訊息給被告,欲提醒被告本案已遭偵查之事(見原審卷第133至148頁之LINE對話紀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對其非常好,其在情感上係相信、親近被告的(見原審卷第315頁),堪認證人張○宇前開於原審翻異改稱合購云云,此部分證詞無非臨訟迴護被告圖為其脫罪,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又所謂營利之意圖,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我國政府向來嚴加查緝毒品施用及販賣之違法行為,而毒品價格非低、取得方式多具相當隱密性,販賣毒品更係重罪,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知悉之事實,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宇,並向證人張○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係自己作為證人張○宇安交易之對象而為本案行為,足徵被告已自為毒品販賣之角色,並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

被告於案發時已53歲,自述曾從事業務經理之工作,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與證人張○宇交易前,復詳盡提醒證人張○宇交易流程為:「到了後,你要下樓接我喔!我進鐵門後,就跟你一起往樓上走,就在樓梯間,沒人,我會把東西不出聲音的拿給你」、「給你後,你就收好,我就故意說,我要先去買鹹酥雞。

就回家了喔」、「就怕有人」(見他卷第120頁LINE對話紀錄),以虛偽理由、掩蓋舉止欲避免引人耳目,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係遭國家嚴禁,其為交易須冒高風險一事,知悉甚明,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殊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遭查緝、涉犯重罪之極大風險,僅按成本價甚至低於成本價與證人張○宇交易毒品之理。

⑶參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帳號「王○儀」表示「上上上週,你媽說有價格不錯的要我進一台,但前一天我才進一台,我想說你媽媽都開口了,就去借錢說好,又進了一台」、「隔了三天連續兩人都退貨,說東西很不好,我跟你媽媽反應,我要把剩下的退掉換別批」(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此部分訊息係其購買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後要換貨之事(見偵31042卷第28頁),是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3週即111年6月間曾自不詳管道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臺兩,在尚有毒品之情況下,復向他人借貸再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臺兩,顯見被告於本案8次交易之期間內(涵蓋111年6月9日至同年7月9日間)慣於一次購入大量毒品降低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成本。

證人張○宇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對其很好、兩人有相當交情等語,然由卷附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張○宇應按交易給付價金、欠款之金額仍相當在意,會於對話中提及「早該要給的就該給 就是像當初我講的一樣 簡單的一來一往清清楚楚」、「沒有全還,還差1000」、「沒了一身輕」、「要欠多久」、「最多給你欠2000,超過就不行,這樣單純點」、「你覺得欠的沒清完,又再拿,但還是欠一樣多,這就是沒清還」(見他卷第174、181至183、188、194頁)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張○宇間,仍對於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之釐清相當在意,倘若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多次於一般人休息之時間,專程奔走至證人張○宇住處或約定處所(附表一編號1被告原先同意於「凌晨之下雨天,將毒品送至張○宇住處」,後因故改於下午送至張○宇住處【見他卷第177至179頁】;

附表一編號5、6、8被告均係送至證人張○宇住處【見他卷第136至137、142頁】;

附表一編號7則係被告與張○宇約在其外出之地點附近),親自為證人張○宇遞送交易毒品之方式,與證人張○宇從事該等毒品交易,且交易次數多達8次之可能。

綜上,堪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各該犯行時,主觀上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各詞辯稱並無營利意圖,均非可採。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宇,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營利意圖,原審沒有詰問為何張○宇於偵訊時表示單純購買毒品,卻於原審改稱是合購,改稱的理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張○宇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是否與被告合購等情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且證人張○宇何部分證詞較為可採,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論述如前,此部分事實已明,至其何以於原審改口之動機,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再次傳喚證人張○宇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確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凌晨3時左右,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住處附近之路旁,以5萬8,000元向證人林○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臺兩(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不詳原因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過針筒5支、殘渣袋32個、吸食器1組等物,嗣經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5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之住所分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5至8所示之針筒、殘渣袋,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見偵31042卷第15至16、31至33頁),核與證人林○順證述(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042卷第57至71頁)、現場照片(見毒偵2965卷第39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14187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0至61頁)、第1114187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2至6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

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持有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⑴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案外人王○儀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證人林○順並於111年9月14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見原審卷第129頁)。

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之結果,被告與王○儀(對話內容依王○儀、翁○秋於警詢供述,可能係王○儀之母翁○秋,透過王○儀之帳戶所傳送,王○儀、翁○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237至261頁)有如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7月10日 被告 妹妹 你媽媽黑我4萬1的東西 說要還給我一小部分 說了兩三次都放我鴿子 現在故意不讀 我急需要錢 她把我要付我媽媽養老院週轉用成現金繳費的東西全搞走,沒東西我無法週轉成現金,我現在極度恐懼憂鬱,好想去你家死給你們看 (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111年7月12日 被告 上上上週,你媽說有價格不錯的要我進一臺,但前一天我才進1臺,我想說你媽媽都開口了,就去借錢說好,又進了1臺。

隔了3天連續2人都退貨,說東西很不好,我跟你媽媽反應,我要把剩下的退掉換別批。

你媽說要問,一問就是兩天沒回覆,我打給你媽媽,你媽說退回給對方會幫忙出,然後再換新的給我。

我就把東西送到我們之前常常見面的地方,交給你媽媽有32個這麼多。

我媽在養老院的費用還需要這些東西週轉湊錢繳費用,你媽媽說她不會黑我,要我放心 我用來轉現金的東西,就這樣活生生的沒有了,完全斷了我收入的來源。

(見原審卷第158至161、170頁) 111年7月13日 被告 東西根本就是被你媽轉手賣掉了 要轉手賣,老實說我沒意見,最重要的是,拿我東西轉現金,但我東西是不是要還我 (見原審卷第181頁) 111年7月28日 被告 我現在沒收入來繳我媽媽養老院的費用 須要有收入來源 妹妹麻煩你幫我這個忙 (見原審卷第186頁) 111年8月15日 被告 有消息嗎?是不是要跟我講一下 等很久了 (見原審卷第195至208、98至99頁) 王○儀 55 我也在等他回 被告 55可以 送來嗎?我在臺北 今天不行 明天也可以 明天白天比較安全 晚上很多巡邏的 東西要好的喔!顆粒不能太小 重量要足 不能偷斤減兩 被告與王○儀持續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時間 111年9月13日 王○儀 阿姆 你自己找媽媽的朋友一臺他給多少 我知道最近有一個姊姊的東西比較好 你跟我說 我再跟她說會比較便宜 你現在要嗎 我剛剛問他 他說6萬2 好像太貴 這樣我們沒有賺 (見原審卷第207至212、103頁) 被告 那個叫布丁的 從中秋節前2天到現在都說沒貨 今天報價一個6萬,然後又不見了 現在要啊! 王○儀 我剛剛有問那個姊姊 我以為會比較便宜 他說最近東西都大缺貨 他的東西也不錯 你要的話就可以馬上送 被告 你要幫我跟對方說便宜一點啦! 我這次進一臺 東西如果不錯 過兩天還會需要一臺 我要先把這次的錢週轉回來 才能拿第二臺 便宜一點 我走的快 也會叫的多 這都需要互相的 我說真的 不會為了這次才講的 我其實這中間已經在外面拿了有2臺了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向王○儀(或實際使用該帳戶之翁○秋)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購買單位均係以數量甚多之「1臺」(亦即35公克,見偵31042卷第29頁)計算,並多次自述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要作為「轉現金」使用,此係其「收入來源」,並於111年9月13日明白表示「我要先把這次的錢週轉回來」、「便宜一點 我走的快 也會叫的多」,顯見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叫貨」、「轉手」之意,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凌晨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轉賣他人獲利,以此賺取生活收入之販賣意圖,而與「自行施用」、「有毒癮、施用毒品」而「小量購入、使用」之單純購毒者情形不同。

⑶再參被告於111年6月至9月之期間,曾多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交易 證據出處 000年0月間 被告自述向翁○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1天,已先購買1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與王○儀(或翁○秋)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8頁) 000年0月間 被告向翁○秋購買1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連續遭2人退貨,故將上開毒品退還翁○秋 ①被告與王○儀(或翁○秋)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8頁) ②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96頁) 111年8月16日 被告透過王○儀(或翁○秋),以5萬5000元購買1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林○順(綽號布丁)交付 ①被告與王○儀(或翁○秋)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 ②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③林○順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 111年8月16日至9月13日間 被告自述向王○儀(或翁○秋)以外之人另購買2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與王○儀(或翁○秋)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2頁) 111年9月14日 被告透過王○儀(或翁○秋),以6萬元購買1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林○順(綽號布丁)交付 ①被告與王○儀(或翁○秋)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7至212頁) ②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③林○順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 依上,被告於上開短短3個月間,已向外購買高達6臺(2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頻率非低,數量亦鉅。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因此,若非被告於本案期間確實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獲利,實難認被告有何於短期內,「多次」對外購入「數量甚鉅」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

⒋被告雖辯稱其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自己施用,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甚高,上開毒品遭查獲之際,同時發現被告使用之上開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如被告係為販賣而以夾鍊袋分裝,應係每包重量均相同,何以查獲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袋裝毒品每袋重量均不一致等語。

然查,被告購入毒品之情狀與一般因自用而單純持有毒品者之情形迥然有別,而其於111年9月14日購入本次毒品之際,欲轉賣他人獲利把錢周轉回來、走得快才叫的多等意圖,亦顯露於前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均業如前述,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為「1週1次」、「1次約0.5公克」(見偵31042卷第34頁),依被告自述之施用頻率計算,被告單單於111年9月14日購入1臺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可供被告施用70週,長達1年又5個半月,遑論被告尚有前述其他次購入明顯超過其短期內可吸食完畢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且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均未經員警查獲),足證被告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甚為明確,扣案針筒、吸食器、殘渣袋等充其量證明被告同時亦有施用毒品行為,並不影響前開事實認定;

至辯護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重量並不相同云云,然各潛在買家購入之數量本非盡同,且為避免遭查扣時顯露係以商品形式包裝之外觀,被告自可於安排交易之際秤重分裝即可,本無事先以同一重量分裝之必要,此部分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均係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此部分毒品係向林○順購買取得,並指認林○順之身分(見偵31042卷第31至33頁),嗣林○順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有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⒊至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係在111年9月14日被告與林○順交易毒品之前,在時間上林○順即非此部分遭查獲犯行之毒品來源。

至被告另供述其他毒品來源,即向王○儀、翁○秋購買部分,業據被告陳稱該批毒品未交付張○宇、退給翁○秋(見原審卷第129頁),邱○傑部分則因無事證可佐證,無從追查,並未查獲(見訴卷第219頁萬華分局112年3月15日函文),是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依同一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散布,卻漠視法令規定,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販賣次數達8次之多,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且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及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上有交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僅1公克,然販賣之次數、頻率均不低、事實欄一㈡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不低,所為所生之危害、違反法秩序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查獲販賣之對象為1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近似,毒品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並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與張○宇聯繫本案毒品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自張○宇所獲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交易標的及價格」欄所示,核屬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5至8所示之針筒、殘渣袋,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未施用之注射針筒、分裝袋、電子磅秤,雖係被告所有,然均據被告供稱為其自行施用毒品使用(見毒偵2965卷第6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均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及價格(新臺幣) 款項交付方式 原審主文 1 張○宇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 張○宇於111年6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其設立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400元(含張○宇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1500元)至被告設立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張○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39至240頁) ⑵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18至125頁) 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所附被告設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他卷第89至9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張○宇設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他卷第95至99頁) 2 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 張○宇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34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含張○宇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600元)至被告之帳戶 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張○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0至241頁) ⑵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25至130頁)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1至32頁) ⑷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 ⑸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 3 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 張○宇於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26分許,以LINE PAY轉帳3100元(含張○宇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1200元)至被告之帳戶 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張○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1至242頁) ⑵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0至134頁)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3至34頁) ⑷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 ⑸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5頁) 4 111年6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 當面以現金交付1900元 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張○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2頁) ⑵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4至135頁)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5至36頁) ⑷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 5 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外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 張○宇於111年6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1900元至被告之帳戶 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張○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5至76、243頁) ⑵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6至139頁) 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 ⑷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 6 111年7月2日凌晨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樓下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 張○宇於111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以LINE PAY轉帳1900元至被告之帳戶 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張○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6至77、243至244頁) ⑵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9至142頁) 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 ⑷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3頁) 7 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賓影城旁之屈臣氏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 張○宇於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然約定價金為1900元,被告於111年7月9日再將100元退還至張○宇之帳戶 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張○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5頁) ⑵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43至147、149、189、190、192頁) 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 ⑷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5頁) 8 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樓下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 張○宇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以LINE PAY轉帳1900元予被告 一、鄒厚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張○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5頁) ⑵張○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48至151、191頁) ⑶被告(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及張○宇(遠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9至224、225至237頁) ⑷被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宇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05、107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塊 3袋 ⑴淨重23.931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23.9101公克。
⑵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72.6%,純質淨重17.373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14187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2至63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 4袋 ⑴淨重8.9660克,取樣0.0260公克,餘重8.9400公克。
⑵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66.4%,純質淨重5.9534公克。
3 白色細結晶 1袋 ⑴淨重0.4200公克,取樣0.0104公克,餘重0.4096公克。
⑵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73.2%,純質淨重0.3074公克。
4 白色細結晶 1袋 ⑴淨重0.165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餘重0.1609公克。
⑵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71%,純質淨重0.1172公克。
5 內含淡紅棕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 1支 取樣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14187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0至61頁) 6 注射針筒 5支 抽樣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7 內含白色透明結晶或白色粉末之殘渣袋 32袋 抽樣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8 吸食器具 1組 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9 未施用之注射針筒 28支 無 10 分裝袋 1批 11 電子磅秤 3臺
附件
⒈附表一編號1
111年6月9日
張○宇:哈囉
被告:晚安
張○宇:哈囉
被告:晚安
張○宇:我可以給您1000,1900、400
張○宇:這樣對嗎
張○宇:帳號再給我一次喔
被告:這些都是要還的嗎?
這是?
現在還差我4300
被告:(傳送照片)
張○宇:昨天500
今天還你1400
算了湊1500
昨天連同等等的1500總共先還你2000
張○宇:1900可以拿東西嗎@@還是不能拿嗎
被告:好
張○宇:帳號再給我一次
張○宇:我轉1500+1900給你
被告:你這2000都是要還的?
被告:了解
被告:還歸還
1900就1900
被告:對不對
張○宇:昨500(還)
今1500(還)
今1900(拿)
被告:(傳送帳號)
被告:你要我這麼晚,拿過去啊?
被告:下雨天內!
張○宇: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27547)轉帳臺幣(3,400)到你聯邦銀行末五碼33149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
被告:(傳送網頁截圖)
被告:收到
被告:我來改,筆記本
被告:那時候要?
張○宇:現在,但你也不想出門。我也不好勉強你
張○宇:(貼圖)
被告:地址給我
張○宇:(貼圖)
被告:到了後,
你要下樓接我喔!我進鐵門後,就跟你一起往樓上走,
就在樓梯間,沒人,我會把東西不出出聲音的拿給你
張○宇:(表情圖)好
被告:給你後,你就收好,我就故意說,我要先去買鹹酥雞就回家了喔!
被告:我自己去
跑出去太久
準被罵
可能會被鎖門
張○宇:(收回訊息)
被告:就怕剛好有人
被告:這樣才不會怪
跟你溝通好
這樣就會更安心
被告:我來準備一下
張○宇:(收回訊息)
被告:先刪
這些
被告:那還要等你做筆
張○宇:可是我沒有筆@@
被告:你一個人自打
會春的很難過
被告:我可以送你幾隻
張○宇:(回覆你一個人自打會春的很難過)你是第一天認識我嗎
被告:我真的不能出去太久
真的會被鎖門
張○宇:沒事不用擔心。
單純心情沒有多好,想要自己嗨一下罷了
被告:所以要幫你打嗎?
張○宇:好啊,但我沒錢可以付幫打費哦
張○宇:純友情幫忙可以吧(表情圖)
被告:我有收過幫打費?
除非你去幹別人
一次
長安東路
那個弟弟
張○宇:我開玩笑而已
張○宇:你幹嘛那麼正經
張○宇:我都已經夠低潮了 不要那麼嚴肅啦
被告:我以為
你都忘了
我是怎樣的人
被告:我趕快
被告:你自己有水吧
張○宇:(回覆你自己有水吧)食鹽水喔?有啊
被告:嗯
被告:我出發跟你說
張○宇:沒有止血帶
張○宇:好
被告:等我一下
被老大唸
張○宇:@@抱歉
張○宇:還可以出門嗎
張○宇:(貼圖)
張○宇:哈囉 我還在等你回應
張○宇:幹嘛整我啊...我心情都已經夠差了。
你也別這樣不見吧
張○宇:...
張○宇:欸
張○宇:你應該起來在做午餐了吧
張○宇:幹嘛都不回
張○宇:(貼圖)
張○宇:(語音撥打無回應)
被告:在吃飯
被告:吃完飯
被告:送過去
被告:抱歉
張○宇:怎麼都這樣不回,其實滿無言的
張○宇:至於這樣嗎 不能來 也可以直接跟我說
被告:手機怕吵到老大,在家都關靜音
被告:你打電話,才聽到聲音
被告:抱歉
張○宇:我14:00要出門,1400前可以嗎
張○宇:14:30
張○宇:可以回應嗎
被告:老大要睡午覺了
被告:兩點半
可以
張○宇:嗯嗯
張○宇:你到哪裡了
被告:穿鞋子了,要租機車了,準備下樓
張○宇:你等等到,直接幫我放信箱或是幫我放在1樓大門門檻的上方,或是幫我藏在某處,拍照給我就好了。謝
謝。我先忙處理客人。等等就回去。幫我藏好即可
被告:筆
這麼一大包
怎麼藏
被告:信箱的號碼?
張○宇:羅斯福路2段77巷15號
張○宇:(回覆筆這麼一大包怎麼藏)可以啦我等等回去不用擔心
張○宇:你放好了嗎記得拍照給我
張○宇:你到哪裡了啦
張○宇:(取消語音通話)
張○宇:(語音撥打無回應)
張○宇:(視訊通話)
張○宇:我快來不及
張○宇:(視訊通話)
張○宇:我知道你對我非常好,但也請您了解我還有工作在身上
張○宇:我口氣如果太差,跟你說聲抱歉,但真的不要再拖時間了
張○宇:(傳送地圖)
被告:我到了
⒉附表一編號2
111年6月11日
張○宇:(貼圖)
張○宇:哈囉
111年6月12日
被告:哈囉
張○宇:你再忙嗎?
被告:打遊戲
被告:怎麼啦?
張○宇:(收回訊息)
被告:你的意思是要我拿過去?
我看雨下的大不大
張○宇:(收回訊息)
被告:?
張○宇:就是一樣的意思啊
張○宇:上次你不是要來幫我,後來消失
被告:下雨
張○宇:(回覆你一個人自打會春的很難過)(表情圖)
被告:我沒雨衣
張○宇:好
張○宇:那我去找您拿嗎
被告:(收回訊息)
被告:好
被告:我在哪裡
知道嗎?
被告:○○路○段000巷10號
張○宇:Br4
被告:不懂

張○宇:Soho復興館叫br4
被告:(收回訊息)
被告:我來準備
張○宇:1個就好
被告:好
被告:(收回訊息)
張○宇:2500,還600
被告:好
被告:(收回訊息)
張○宇:可以轉嗎
被告:哪時後到
要講一下
被告:(傳送帳號)
張○宇:好
被告:嗯
張○宇:02:30以前,出發跟您說
被告:好
張○宇:出發了
被告:好
被告:轉了嗎?
張○宇:(傳送網頁截圖)
張○宇:為何
張○宇:有line pay嗎
被告:有
被告:用line pay
轉給我
被告:(傳送網頁截圖)
張○宇:(傳送line pay截圖)
被告:好
謝謝
張○宇:我才謝謝您
被告:出發了嗎?
被告:我要穿衣服
下樓等你
張○宇:快到了
被告:嗯
張○宇:到
張○宇:我到了
張○宇:奧謝謝
張○宇:我開玩笑鬧鬧你
被告:不客氣
被告:我來改
記事本
⒊附表一編號3
111年6月17日
張○宇:哈囉
張○宇:(語音通話)
張○宇:你搭車了嗎
被告:來不及
搭8:05
被告:現在就去坐車
被告:東西都已經弄好了
張○宇:08:05,08:40到嗎
被告:我到忠孝復興SOGO那邊下車
就可以直接交給你
被告:大概要9點
張○宇:1小時哦,好的了解
被告:應該可以我現在要趕快趕去坐車了不然就來不及了等一下再聊
張○宇:好
被告:上車了
大概9:00左右到忠孝復興站
走到○太太包子的小公園交給你
被告:我下交流道
跟你說
張○宇:好
被告:嗯
被告:(傳送網頁截圖)
被告:(傳送網頁截圖)
張○宇:收到
被告:20:55下車
預估
被告:(傳送網頁截圖)
被告:11分鐘後下車
張○宇:換我來不及
張○宇:我直接去你家找你
被告:沒關係
到家樓下
被告:到家
張○宇:我準備出發
被告:嗯嗯
張○宇:(傳送line pay截圖)
張○宇:到了
被告:好
張○宇:我把欠您的費用台灣還了
張○宇:我把欠您的費用都還了
張○宇:抱歉不是惡意拖欠
⒋附表一編號4
111年6月22日
張○宇:嗨
張○宇:哈囉
張○宇:請問今天可以跟你拿1嗎
張○宇:(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好
張○宇:何時可以拿
被告:現在可以
張○宇:好
被告:嗯
張○宇:我大前天又車禍
被告:怎麼這麼不注意,還好吧?
張○宇:(貼圖)
被告:到前通知一下,我好下樓
張○宇:我還沒
被告:嗯
張○宇:我車禍要用爬得過去
被告:我現在走不開喔!
張○宇:我等等去找你
被告:嗯
張○宇:我睡著了
張○宇:我現在過去
被告:好
張○宇:到了
被告:好
馬上下去
⒌附表一編號5
111年6月28日
張○宇:在嗎
張○宇:呼叫
被告:在啊!
被告:怎?
被告:我要出門了喔!
張○宇:我快要累死了,我想要拿東東耶。
被告:我送過去
被告:你在哪裡
被告:我要去西門町,先到你那邊
張○宇:我現在回古亭
張○宇:10分鐘後抵達
被告:現在呢?
張○宇:現在,我在新的地方
被告:離這比較近嗎?
張○宇:○○路151號
張○宇:萬華
被告:喔
張○宇:我回古亭10分鐘
張○宇:你覺得哪個方便
被告:你要幾個
被告:金山跟和平東路交叉口
被告:不太會繞到你家
被告:你要一個是嗎?
被告:我來用
張○宇:1個。
等等,可是我要老實說,我錢都在新舊租屋的押金上面。明天點交完退租、我才能給你錢。你不要
生氣、我是真的都在忙搬家,因為我真的好累,都只
有自己在般,所以才要先拿東西來用用。但明天完成
點交退租就立刻給你了。行嗎
被告:好
張○宇:我新家在 ○○路151,明天騙你沒給你,你也可以直接來找我。我再也不會騙你的,謝謝你幫忙
張○宇:(回覆金山跟和平東路交叉口)我舊家就在對面啊張○宇:那我要去金山、和平等你嗎?
那裡有一間7-11?
被告:好
張○宇:師大你知道方位嗎?
被告:(視訊通話)
張○宇:(貼圖)
張○宇:謝謝
被告:不客氣
111年6月29日
張○宇:(傳送line pay截圖)
⒍附表一編號6
111年7月1日
張○宇:您在台北嗎
被告:對
張○宇:讚讚
張○宇:可以先幫我準備一份嗎(表情圖)
被告:好
張○宇:(傳送line pay截圖)
張○宇:(貼圖)
被告:在家
張○宇:你無法外出對嗎
被告:要用晚餐
張○宇:(貼圖)
被告:不然要晚一點才能出門
被告:十點多以後
張○宇:好啊
被告:嗯
被告:沖個澡,就過去
被告:地址
再給我一次
張○宇:是新家哦
被告:我大概
11點前到喔...
張○宇:○○路151號,萬華(表情圖)
被告:所以要你的地址
張○宇:我需要幫忙搬一個衣櫃(表情圖)
被告:入厝禮

A:一隻0.35筆
還是
B:折價券300元兩張(一個可折抵一張)
二選一
..(兩人討論搬運背帶繩,略)..
被告:抱歉,現在才要出門
張○宇:慢慢來
111年7月2日
張○宇:路上滿多臨檢
被告:嗯
被告:十五分鐘到
⒎附表一編號7
111年7月5日
張○宇:哦哦
張○宇:欸欸
被告:怎?
張○宇:那個,我快斷糧了耶,但我獎金還沒下來,你願不願意先支援我一份,不然我會滿焦慮的耶,一直在想這
件事。但我又覺得你會不開心我這樣做,但我好像也
不知道該怎麼做比較好(表情圖)請不要生氣,如果
實在覺得不妥,我就只能焦慮到等有獎金時候再找您

張○宇:(貼圖)
被告:要欠多久?
張○宇:最慢是周日,最快是明後天即可
張○宇:(貼圖)
被告:嗯
被告:好
張○宇:(表情圖)
被告:先講
最多給你欠2000元
超過就不行
這樣單純點
被告:那時要來?
張○宇:(回覆先講最多給你欠2000元超過就不行這樣單純點)那還有100耶
張○宇:(表情圖)
張○宇:(回覆那時要來?)22:00左右
被告:太晚
我要出門
張○宇:你要去哪裡
被告:大橋頭站
張○宇:還是我可以去那裡找你?
被告:這樣你更遠
時間也不確定喔!
張○宇:我要21:45忙完才能去找你
被告:嗯
被告:到時候,聯絡一下
張○宇:好啊
被告:看怎麼才方便
張○宇:你要去大橋頭創啥
被告:不然要等到十二點多,可以送你家
張○宇:好,反正我忙完問你在哪裡
張○宇:可以嗎
被告:嗯
張○宇:你怎哪裡
張○宇:(語音撥打無回應)
張○宇:我該去哪裡找你呢
被告:○○路
張○宇:幾號
被告:你之前去過那邊
張○宇:?
張○宇:(語音撥打無回應)
張○宇:我需要地址
張○宇:我在車傷
被告:長春國賓影城
張○宇:收到
張○宇:到了
張○宇:我抵達了
張○宇:你還沒到長春?
張○宇:(語音通話)
張○宇:(貼圖)
被告:五分鐘
被告:到旁邊的區臣士
111年7月6日
張○宇:(傳送line pay截圖)
張○宇:謝謝你
被告:神經啊!
被告:多100元
張○宇:你自己說2000額度啊
被告:(傳送網頁)
被告:你又沒欠到兩千
你欠1900
只要還1900就好
現在100元轉給你還是下次扣掉?
張○宇:你要拿來給我嗎?
張○宇:(貼圖)
被告:一樣方式,轉給你啊
還要拿過去,神經啊!
111年7月9日
被告:要還你100元
被告:(傳送line pay截圖,100元)
⒏附表一編號8
111年7月8日
張○宇:你明天在台北嗎
被告:會去板橋看我哥
張○宇:好的,因為明天來去跟你拿東西,幫我留起來
被告:嗯
111年7月9日
張○宇:好無聊
被告:在家嗎?
被告:(收回訊息)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未接來電)
張○宇:在
張○宇:(語音撥打無回應)
被告:我要去板橋
張○宇:(語音撥打無回應)
張○宇:了解
張○宇:等等先過去你那邊,
張○宇:可是我目前還沒有錢給你喔,我要晚上才有獎金喔被告:嗯
張○宇:好
張○宇:謝謝你,老闆你大概幾點會抵達?
我12:15會出們喔
被告:等一下
張○宇:好
被告:騎機車
你要下來拿喔!
張○宇:好
張○宇:到了?
被告:綱要騎車
張○宇:好
被告:(傳送地圖)
張○宇:(傳送line pay截圖)
張○宇:謝謝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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