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3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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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閔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閔潔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閔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志彥、張道瓊、莊百慶及林玉珠(下稱黃志彥等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害人陳秀梅部分判決無罪,該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被訴對黃志彥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透過網路上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潮霖資產-陳詠旭」、「陳柏勝」之成年人(下稱陳詠旭等人)聯繫,陳詠旭等人稱為製造金流提升核貸率,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再提領帳戶內款項繳回公司,被告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52分,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芳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予陳詠旭等人,並待陳詠旭等人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款,由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其應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陳詠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獲取貸款,仍基於縱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陳詠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陳詠旭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下午3時3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門門市、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50巷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28萬元予自稱「陳翔輝專員」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雖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就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黃志彥等人之指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瑞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詠昶等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亟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資訊後,有將瑞芳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詠旭等人,並依指示為附表所示提款,於上開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予「陳翔輝專員」,且不爭執黃志彥等人係因遭詐騙始匯出附表所示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在進行債務協商,且家人生病需要用錢,故才尋找可貸款管道,對方表示要幫忙做現金流,讓其信用加分,才能夠貸得款項,需先把錢匯到帳戶內,再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

其會將款項從瑞芳郵局帳戶轉帳到台新銀行帳戶,係因瑞芳郵局帳戶已達到每日提領款項上限,對方才指示轉帳到其他帳戶再領出來;

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將瑞芳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陳詠旭等人,嗣黃志彥等人因遭施以詐術,各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依指示提款後,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下午3時35分許,各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門門市、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50巷內,交付18萬元、35萬9千元予「陳翔輝專員」等情,有黃志彥等人之指述筆錄(參偵卷第17至23、153至156頁)、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瑞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詠旭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莊百慶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53、61至91、145至147、157、171至173頁、原審卷第51至82頁),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依被告所提出與陳詠旭等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所示(參偵卷第73至91頁),其等對話最早開始於110年5月25日,陳詠旭等人最後回應之時間則為同年6月4日,自始之後之連續3日(即同年月5日至7日),陳詠旭等人對被告詢問貸款事宜之訊息均不讀不回,並於同年月12日離開對話平台等情,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持續相當之時日,應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陳詠旭等人聯絡之內容,而非臨訟虛捏製作無訛。

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一再表示其因有與銀行協商,有債務需處理,必須確定可以貸得款項,且其父親罹患癌症,迫切需要款項,惟有時因需加班到很晚或至醫院照料父親,無法配合陳詠旭等人之要求(參偵卷第73、75、87、91頁),甚且在同年5月31日被告向陳詠昶等人表示其父親過世,先經對方表示取消該日提領款項之安排後,於次日被告仍主動表示其可配合進行提款,希望可以代為安排(參偵卷第77頁)。

當信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有甚為急迫之金錢需求,並處於需長時間加班且需照料病重家人之情況下,於精神上顯受有高度之壓力。

在被告處於如此之精神壓力下,是否仍可認被告應如常人一般,完整觀察、冷靜思考本件貸款之相關訊息、對話,並進行合理查證後,始妥適做出判斷、決定,實非無疑。

㈢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情形,經詢問為何要先從瑞芳郵局帳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再分次提領時,被告未馬上回答,而僅答稱「嗯」(參本院卷第197頁);

經詢問為何會於LINE中詢問對方「這樣會不會像洗錢」時,被告答稱「因為我沒有遇過這樣的狀況,所以我當下是有疑慮,所以我才會問對方,因為我不懂」等語,再經追問所謂有疑慮是否指不想這樣的事發生時,被告則回答「我不懂,我不懂為何要先做這個動作,要先給他3個帳戶的動作。

正常來講,貸款可能不太需要這樣」等語(參本院卷第198頁);

又經詢問對於檢察官論告有無意見,是否理解檢察官論告意義時,被告起先未回答,後則僅點頭(參本院卷第204頁)。

依本院當庭所見,被告明顯有時對於問題之所在並不能完全理解,或者難以切確針對提問或意見進行回答,其對訊息之接收及反應能力,確有較為緩慢、遲鈍之情形。

縱依被告之供述,其曾從事日本料理服務生、美聯社店長、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經驗,且曾向銀行及民間汽車貸款借貸款項(參偵卷第120頁),然此部分經驗概屬正常之社會(社交)活動,難認有何犯罪情事或複雜的人際網絡隱藏其中。

則依其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前述略顯遲鈍之訊息接受與發表能力,並其較為單純之社會經歷,及其行為時處於高壓之精神狀態,能否謂其應與常人相同,在與陳詠旭等人對話後,即得預判陳詠旭等人係利用其行為實施「假借貸、真詐財及洗錢」之勾當,亦有疑問。

㈣再依被告所供,其先前辦理貸款並無需匯入款項製作現金流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之情形(參偵卷第14、121頁),可知被告對於陳詠昶等人指示其所為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有感到可疑之處,而於對話中詢問陳詠昶等人「這樣會不會像洗錢」(參偵卷第89頁)。

然綜觀此部分對話,陳詠旭等人對被告上開質疑回以「需要您的帳戶是為了要讓銀行看到您的帳戶是有在流動,而不會擔心說您的利息獲本金償還不出來,這也是讓銀行看到您的財力證明!」「這個紀錄會一直保留在您的資料或帳戶裡面,那以後去別的代辦公司或是銀行會比較好申貸」等語(參偵卷第89、91頁),被告即表示瞭解,而未再有進一步之詢問(參偵卷第91頁)。

可知陳詠旭等人此部分之回話係察覺被告對其等代辦貸款之行徑起疑,唯恐被告不願依其等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遂行其等「真詐財及洗錢」之目的,而為化解被告之疑慮,故一再以前述「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連貫說詞,詐騙被告繼續配合其等之指示,以利「貸款」之核撥。

是被告上開詢問,可認其係對所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心生疑慮,與被告對其將與陳詠旭等人共同洗錢或詐騙被害人等犯罪行為,存有預見或認識而為發問,兩者本有一段距離,得否認被告已具備故意要件之「知」的要素,尚乏證據可佐。

又觀之被告對陳詠旭等人騙稱「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說詞表示瞭解後,即未再有何詢問,且此一話題不曾再被提起之對話脈絡,參佐被告較單純且略遲鈍之生活能力及高壓之精神壓力,得否謂被告對陳詠旭等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答覆仍然存疑,而有縱其所為係共同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進而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亦無證據可得推認。

再參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後,於110年6月5日至7日,連續3日每日詢問貸款下落,均未獲置理之情,足見被告應係相信陳詠旭等人之說詞,僅認所為係辦理貸款手續之相關事宜,自亦難以推認被告有縱為本件犯行亦不在乎之意欲。

被告於本院供述其詢問對方「這樣會不會像洗錢」一事,並非就算是洗錢也沒有關係,是不希望洗錢這件事發生,不希望作犯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即難認無據。

被告是否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

㈤至於被告雖有附表編號3、4所示先將瑞芳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舉,但被告辯稱此係因已達每日提款上限之緣故(參本院卷第196、197頁)。

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52分許、53分許自瑞芳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後,應已達郵局每日利用提款機提款之上限無誤,即可稽證被告所供轉帳始得再行提領款項等語非虛,尚難據此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另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㈥陳詠旭等人與被告聯繫所使用LINE暱稱為「潮霖資產-陳詠旭」,經本院搜尋相關判決,亦有多起被告曾因自稱「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專員或業務員之人表示可協助貸款,需提供帳戶以製作金流進出,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法院審理後均為各該被告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8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在卷可按。

其等案情均與本件被告之情形相似,本件被告自無從例外,而得排除其同係涉世未深,惟因需款孔急,求助無門,始遭該等詐騙集團所利用致上當受騙之合理懷疑。

依此,更難逕謂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過於片面而漠視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復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

被告上訴指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志彥 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7分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志彥,自稱為其外甥向其借款等語,致黃志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 1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18萬元(連同其餘人匯入之款項) 2 張道瓊 110年6月2日晚間7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道瓊,自稱為員林農工王教官,因日前損壞員林農工之儀器,須賠償,另又向其借款等語,致張道瓊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9,000元 3 莊百慶 (未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莊百慶,自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等語,致莊百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18萬元 瑞芳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 6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自瑞芳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於瑞芳郵局提款機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4 林玉珠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玉珠,自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等語,致林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 10萬元 瑞芳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20分許,自瑞芳郵局帳戶各轉帳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於瑞芳郵局提款機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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