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建雄於本院陳述: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夠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已接受勒戒無再施用毒品之虞,是被告不會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顯屬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持有大量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所持有之海洛因雖供其個人施用,然數量甚多,足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原不應輕縱,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持有之數量,本案持有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作轉讓、販賣、運送等用途、兼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7只)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為最低刑度,於衡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自無過重之餘地。
三、至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雖符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參照)。
亦即,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已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多年後再次沾染毒品惡習,購入大量第一級毒品,足證其自制力甚低,守法意識薄弱,本案之宣告刑已為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若再未予執行,難使其真正悔悟自新,並藉此警惕教化,是本案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對其為緩刑宣告,亦難認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