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4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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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傑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北市立大學(下稱北市大)學務長蔡一鳴之證述,可知學生「補請假」的情況大有人在,大多為公假,喪假亦屬公假,其流程係由老師或學生聯繫學務處教官,要求協助修改出缺席紀錄,學生事後再持銷曠暨請假異動報告書補請老師簽名,本案即屬此種情形,原判決認本案係正常請假,而非補請假,即有錯誤。

㈡盛文為生輔組組長,有權修改學生出缺席紀錄,而被告既為教官,並取得盛文手寫帳號、密碼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且其上並無任何使用限制,其後亦未明示禁止被告繼續使用,堪認業已獲得概括授權,自得使用該帳戶協助修改出缺席紀錄。

至盛文雖否認概括授權,然其於本案屬於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待其坦承有概括授權被告之事,且依其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對被告之敵對意識甚重,所稱不能事後「補請假」云云,亦與蔡一鳴上揭證述內容齟齬,所證尚無可採。

又被告雖於案發前遭北市大停權,無法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校務系統」,然盛文係為請被告協助其處理業務而交付本案紙條予被告,且交付時僅稱:「我的校務系統帳號密碼給你,有什麼事你幫我處理」,並無任何權限限制,此與盛文證述在填晉用表冊業務完成後,並未告知被告不要再使用帳號密碼,亦未更改帳戶密碼等語間,尚無矛盾。

本案實係盛文因為業務繁忙,故將本案紙條交予被告,概括授權被告協助其處理日常業務,被告自非無製作權人。

另被告雖經北市大人評委員會會議認定擅自使用盛文帳號竄改學生曠課紀錄,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逾越權限」之事實。

㈢依被告所提何偉鳴與王如萍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訃文,可知何偉鳴確已向王老師告知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所示課程」有請假需求,足見被告稱其當時有請何偉鳴提出老師同意請假或更改出缺席之證明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至於其他課程之同意請假證明,實因被告當時未將LINE訊息下載儲存下來,因而無法提出,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97至99頁)。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北市大學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學生因故不能上課,須向任課教師請假,經核准者為缺課,未經請假或請假未核准者為曠課,任課教師得依學生缺、曠課情形予以扣分」,佐以蔡一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常之請假流程係學生向任課老師提出假單,經任課老師簽署送交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經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經辦呈核批准,特殊情形是遇到學生超過正常請假的時間,但學生實際上是公假之情形,例如學生出國比賽等等,會允許用例外的銷假途徑,學生或是老師可以直接跟學務處教官聯繫修改紀錄,後來再來補請假單…我們學校規定是14天請假,二週內必須將所有的假請完等語,認定「北市大正常之請假流程,應係學生經任課教師同意批准假單後,送交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簽核;

如有特殊公假情形,始可透過學務處教官聯繫修改補請假單」。

亦即原判決此處所稱「正常之請假流程」,應含⑴預先請假、⑵課後一定期間(按即2週)內之補請假,及⑶因特殊公假情形導致超過上揭期間之補請假等3種情形。

是原判決其後認定本案情形與「校內正常請假或修改出缺席紀錄之流程規定」不符,應係指本案情形與「前述3種得在課前或課後請假之情形」均不相符,而未誤認本案情形並非「補請假」。

是被告上揭第二㈠所辯,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為北市大教官,然其於109年1月間即因處理業務不當,經校方停止使用其自己之帳號、密碼,因而無法登入校務系統,業據蔡一鳴及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蔡一鳴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盛文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再參以盛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遭停權禁止使用他的帳號、密碼進入校務系統後,雖然仍有到校上班,但沒有任何職務,僅負責校安工作跟執勤,所有的業務都不能辦,我曾於109年2、3月間將我的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授權被告使用此帳號、密碼進行編打校內工讀生晉用表冊之業務,並表示僅授權輸入工讀生資料,而未授權被告以該帳號、密碼更改學生出缺席、請假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及蔡一鳴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遭停權把他的帳戶關掉後,盛文希望不要請了1個人在那邊坐著沒事,因為沒有帳號等於是全部都沒有事做,就給了他帳號,讓他能夠辦一些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可知被告遭校方停權後,實已無法繼續執行教官職務,本難再以「教官」自居,縱使盛文基於各種考量,特別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進行編打校內工讀生晉用表冊之業務,亦屬特殊之例外情形,要難僅因一時取得盛文之帳號、密碼,即謂其已回復原本教官「身分」及「職務」。

是縱本案紙條並未記載授權範圍,盛文其後亦未明示禁止被告繼續使用其帳號、密碼,仍無礙於被告僅得於「原本之授權範圍(即編打校內工讀生晉用表冊)」內使用盛文帳號、密碼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其已獲得盛文之概括授權云云,顯無可採。

至於盛文雖因提供本案紙條予被告而屬利害關係人,並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軍人以服從為天職,如果連這點基本素養都沒有,不配當軍人;

我曾於人評會時稱「被告罪無可恕,希望計1大過」等語(見原審卷115至118頁),然其前揭證述既屬可採,即難僅執此節反推其有概括授權之情事。

又盛文針對請假(含補請假)程序之說明,是否與蔡一鳴證述相符,與其有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間,顯屬二事,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原判決所引北市大109年10月6日函附108年度軍訓教官第6次人評委員會議會議紀錄、懲處建議表,縱予摒棄不論,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

是被告上揭第二㈡所辯,仍無可採。

㈢被告於遭校方停權後,實已無法繼續執行教官職務,本難再以「教官」自居,縱然取得本案紙條,亦僅得於「原本之授權範圍(即編打校內工讀生晉用表冊)」內使用盛文帳號、密碼,尚難僅因一時取得盛文之帳號、密碼,即謂其已回復原本教官「身分」及「職務」,已如前述,縱其當時有請何偉鳴提出老師同意請假或更改出缺席之證明並逐一核對,仍不得逕自使用盛文之帳號、密碼進入校務系統變更原本之出缺席及請假紀錄,佐以其於警詢時稱:我從102年即在北市大擔任教官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及於原審時稱:「(你那時被停止使用登入系統那些帳號是109年1月開始是嗎?)正確日期我講不出來,大概應該是在那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見其對於校務運作情形及自身已遭停權之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再參諸其曾於何偉鳴之輔導會議上自陳:我程序上不應該這樣做啦;

他在我管宿舍的時候,他是我這個宿舍幹部,他說他很急,也經過老師許可了,在這種情況下做,那我這個程序這樣做是不對的啦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益見其對於當時逕自使用盛文之帳號、密碼進入校務系統並變更原本之出缺席及請假紀錄有違正常程序乙節,確已有所認知,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從而,被告縱於偵查中提出何偉鳴與王如萍、楊乃璇老師之對話紀錄及訃文,仍無礙於其「無權」使用盛文之帳號、密碼進入校務系統並變更原本之出缺席及請假紀錄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二㈢所辯,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傑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傑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臺北市立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北市大)擔任軍訓室教官,負責在校學生生活輔導等職務。
蘇俊傑因受北市大學生何偉鳴請託,明知無權限更改北市大所有之電腦程式「校務系統」(下稱「校務系統」)中「操行管理系統」下「請假作業」欄位之學生出缺席、請假紀錄之電磁紀錄,竟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軍訓室內使用桌上型電腦,違反軍訓室主任教官盛文之授權,擅自以盛文之「校務系統」帳號、密碼登入「校務系統」(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何偉鳴如附表「原出缺席紀錄」欄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更改為如附表「更改後出缺席紀錄」欄所示,共計10節課,以此方式偽造「校務系統」內之何偉鳴之出缺席、請假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北市大評量學生出缺席之公正性及對「校務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北市大教師詹坤儀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俊傑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盛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更改如附表所示之何偉鳴出缺席、請假紀錄之電磁紀錄(本院卷二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獲盛文之授權代為處理學生請假等事宜,伊有請何偉鳴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課程之教師同意請假或同意改為出席之證明,經伊查核後才代為更改何偉鳴出缺席、請假紀錄,符合校內請假之流程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盛文之帳號、密碼登入「校務系統」,更改如附表所示之何偉鳴出缺席、請假紀錄之電磁紀錄等情,此有北市大軍訓室監視器翻拍照片、「校務系統」登入使用紀錄、盛文手寫帳號密碼紙條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第12至13頁、第97至113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首堪認定。
㈡依北市大學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學生因故不能上課,須向任課教師請假,經核准者為缺課,未經請假或請假未核准者為曠課,任課教師得依學生缺、曠課情形予以扣分(本院卷二第58頁),而北市大「校務系統」之學生出缺席、請假系統作業之權限與權責單位,為學務處軍訓室、生活輔導組承辦人與其主管,有權修改學生出缺席、請假紀錄之人為學務處軍訓室主任、生活輔導組組長、生活輔導組承辦人等情,此有北市大111年11月4日北市大學字第1116026589號函暨所附北市大學則、何偉鳴之108學年度第2學期選課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63頁、第85頁)。
又證人蔡一鳴(即案發時北市大學務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正常之請假流程係學生向任課老師提出假單,經任課老師簽署送交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經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經辦呈核批准,特殊情形是遇到學生超過正常請假的時間,但學生實際上是公假之情形,例如學生出國比賽等等,會允許用例外的銷假途徑,學生或是老師可以直接跟學務處教官聯繫修改紀錄,後來再來補請假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第157至158頁),可知北市大正常之請假流程,應係學生經任課教師同意批准假單後,送交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簽核,如有特殊公假情形,始可透過學務處教官聯繫修改補請假單,是本案被告係自行應何偉鳴要求修改如附表所示之課程出缺席、請假紀錄,未經任課教師同意批准假單(且實際上任課教師亦多未以其他方式同意何偉鳴請假或將缺曠更改為出席,詳後敘),又無何特殊公假不及提出假單申請之情形,自與校內正常請假或修改出缺席紀錄之流程規定不符。
㈢此外,被告自承於109年1月間已被停止使用自身之帳號、密碼登入校內「校務系統」(本院卷二第170頁),可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時,並無透過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校務系統」之權限,更無為學生更改出缺席、請假紀錄之權限,又證人盛文(即案發時北市大軍訓室主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伊之下屬,伊在被告被停權進入「校務系統」後,曾於109年2、3月間將伊之「校務系統」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授權被告使用此帳號、密碼進行編打校內工讀生晉用表冊之業務,然伊並未授權被告以伊之帳號、密碼更改學生出缺席、請假紀錄等語(偵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可知證人盛文亦無曾授權被告更改學生之出缺席、請假紀錄,益徵被告實際上並無權以盛文之帳號、密碼登入「校務系統」更改何偉鳴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
再者,被告因本案更改何偉鳴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之事,後經北市大於109年6月2日召開人評委員會議,認定被告前已受停職處分,竟逾越系主任、班級導師、輔導教官及學生缺曠業務承辦人執掌,擅自使用盛文帳號權限竄改學生曠課紀錄,決議給予2次小過之處分等節,此有北市大109年10月6日北市大秘字第1096021150號函文暨所附之108學年度軍訓教官第6次人評委員會議會議紀錄、懲處建議表附卷可證(他字卷第115至122頁),更證被告確有逾越權限擅自更改何偉鳴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之事。
而被告自述於102年起在北市大擔任軍訓教官(他字卷第73頁),自當知悉校內請假流程規定,且被告明知其已遭停權使用「校務系統」,且未獲盛文授權使用校務系統更改學生出缺席、請假紀錄,猶仍逕依學生何偉鳴之請託擅自更改「校務系統」之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亦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獲盛文之授權代為處理學生請假等事宜,伊有請何偉鳴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課程之教師同意請假或更改出缺席之證明,經伊查核後才代為更改何偉鳴出缺席、請假紀錄,符合校內請假之流程規定云云,並提出何偉鳴與授課教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訃文等件為證(他字卷第139至143頁)。惟查:
⒈證人盛文證述其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更改學生出缺席、請假紀錄等節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空言以盛文並未在記載帳號、密碼之手寫紙條上註記使用範圍,代表盛文已有授權云云,應無可採。
⒉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何偉鳴與授課教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何偉鳴於109年3月11日(星期三)向王如萍稱:老師,今天跟禮拜五(即109年3月13日)的事假,要下南部,因為爺爺最近狀況不好,星期五要拔管等語(他字卷第139頁),王如萍則回以:收到等語(他字卷第139頁),並於109年3月16日向王如萍稱:老師我要跟您請喪假等語(他字卷第139頁),王如萍稱:收到,節哀等語(他字卷第139頁),以及何偉鳴於109年3月17日向楊乃璇稱:需要跟老師請這禮拜跟下禮拜的課程,是喪假等語(他字卷第141頁),楊乃璇回覆:收到等語(他字卷第141頁),何偉鳴至多僅有向授課教師王如萍告知如附表編號5至6之課程之請假需求,至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何偉鳴向授課教師楊乃璇表示需請假部分,乃係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24日之課程,亦與被告所更改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109年3月10日之課程時間不符,實無從作為授課教師確有同意請假之證明。
又被告亦無提出其餘授課教師同意何偉鳴將「缺曠」更改為「出席」(即附表編號1至4、7至8部分)之證明,是被告辯稱均有看到何偉鳴獲得授課教師同意請假或同意更改出缺席紀錄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者,何偉鳴因本案違反規定更改出缺席、請假紀錄之事,經北市大於106年6月12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認定何偉鳴未依請假程序填表單呈核,私下請託非業務承辦人之被告註銷曠課,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破壞學校規定,給予何偉鳴記小過之處分等情,此有北市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11頁、第123至136頁),觀諸前開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於會議中表示:「因為何偉鳴是以前我在管理宿舍時的宿舍幹部,就說他很急,他說也經過老師許可了,那我的程序這樣做是不對的啦,我是在幫助同學的立場下這樣做」(他字卷第135頁),可見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無擅自更改何偉鳴如附表所示出缺席、請假紀錄之權限。
⒋況且,被告於警詢先稱:伊有以盛文之帳號、密碼進入「校務系統」查詢,因何偉鳴說他喪假忘記請假,所以請伊查詢,但伊沒有修改云云(他字卷第75頁),並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校務系統紀錄資料後,仍稱:伊只有查詢出缺席紀錄,沒有修改云云(偵字卷第43頁),迄至審理中始坦承確有修改,並改稱:伊有修改學生出缺席、請假紀錄權限,修改何偉鳴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合乎校內規定云云。
然而,被告前因此更改何偉鳴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之事,經校內召開人評委員會議並懲處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當對此懲處事件記憶深刻,實無可能忘記對於其更改何偉鳴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之經過,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仍記得「當時何偉鳴稱係請喪假」之細節,可見一斑。
是倘被告認為其更改何偉鳴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合乎校內請假規定,自可於警詢、偵訊中大方承認確有更改何偉鳴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惟被告卻先否認到底,至審理中始改口承認確有修改,益證被告亦知悉其無逕自修改學生「校務系統」內出、缺席紀錄之權限,始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修改何偉鳴「校務系統」之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企圖推諉蒙混、飾辭狡辯,由此更見被告心虛倉皇之情,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委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未經授權更改「校務系統」中如附表所示之何偉鳴之出缺席、請假紀錄之電磁紀錄,表示何偉鳴有如附表「更改後出缺席紀錄」欄所示之出席紀錄之用意,應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更改如附表所示之出缺席、請假紀錄,共計10節課,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北市大軍訓室教官,明知無逕自更改學生出缺席、請假紀錄之權限,僅因與學生何偉鳴間之私交,而越權以盛文之帳號、密碼登入「校務系統」之手段,為本件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影響北市大評量學生出缺席之公正性及對「校務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現無業、需扶養父母(本院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民國): 編號 課程名稱 授課教師 日期 節數 原出缺席紀錄 更改後出缺席紀錄 001 舞蹈身心教育 洪瑩慧 109年3月6日(五) 第8節 缺曠 出席 002 第9節 缺曠 出席 003 現代舞VI (主修) 楊乃璇、王如萍、許哲彬 109年3月10日(二) 第3節 缺曠 出席 004 第4節 缺曠 出席 005 現代舞VIII (主修) 王如萍、許哲彬、許程崴 109年3月13日(五) 第6節 缺曠 事假 006 第7節 缺曠 事假 007 舞蹈身心教育 洪瑩慧 第8節 缺曠 出席 008 第9節 缺曠 出席 009 大學生活學習與輔導 王如萍 109年3月17日(二) 第6節 缺曠 喪假 010 第7節 缺曠 喪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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