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5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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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0、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立全部分撤銷。

陳立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林尚義(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136、141至14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彥彤、少年曾○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不知道曾○強當時未滿18歲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共犯曾○強係少年乙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嗣於96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等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量刑時併予審酌,尚有未合。

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同案被告鄭彥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為同案被告鄭彥彤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至16行所載)相較,顯然原審亦係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6,500元,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林尚義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薪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強先給我5,000元當車資跟開銷;

7月6日曾○強有再給我1萬1,500元的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500元,該1萬6,5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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