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6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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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羽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羽蓁、陳凱翔(另由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渠等無付房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推由1名綽號「饅頭」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訂房網站Booking.com,佯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全謹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宿之酒店預訂於當日入住、翌(17)日退房、房費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房間1間。

林羽蓁、陳凱翔再於當日15時許,為躲避追查,遂冒用身分而持不知情之林羽蓁胞妹林羽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至現場向宿之酒店課務部副理古志凱辦理入住,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林羽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照片等個人資料;

同時「饅頭」再撥打電話向古志凱佯稱:請先讓友人入住,稍後再交付款項云云,致古志凱陷於錯誤,即先讓林羽蓁、陳凱翔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入住,林羽蓁並在宿之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之旅客簽名處偽簽「林羽茉」之署押1枚後,交付予古志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宿之酒店及林羽茉。

嗣古志凱將空白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以電子郵件寄至「饅頭」所留電子郵件地址,「饅頭」則在該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上填寫相關信用卡資訊後,逕自捏造、冒用「黃明輝」之名義,在客人簽名處偽簽「黃明輝」之署押1枚後,連同以不知情之李河榮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黃明輝」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回寄予古志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古志凱,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李河榮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住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惟因刷卡失敗,「饅頭」又在該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上填寫另一信用卡資訊後,在客人簽名處偽簽「黃明輝」之署押1枚,再回寄予古志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古志凱,均足生損害於宿之酒店及李河榮,惟仍無法刷卡,「饅頭」再於電話中向古志凱佯稱:將於當日19時30分許(後又延至21時許)親自至現場付款云云,致古志凱陷於錯誤,未逕自前往林羽蓁、陳凱翔入住房間索要房費,惟遲至翌(17)日「饅頭」均未付款。

林羽蓁、陳凱翔及另1名男子均明知房費尚未給付,竟仍於使用前揭房間後,趁飯店人員未注意之際,於當日20時許逐一離開飯店,而逃避應付房費6,200元,而共同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全謹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身分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116-117頁),但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的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陳凱翔有轉帳動作,饅頭說他會付錢,而且當時我通緝中,怕警察來所以就離開,沒有要侵害告訴人的財產利益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前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37-139頁、206頁)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0、8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後來饅頭在當天晚上六、七點跟我男友說沒有付房費,我們就離開了;

因為我當時通緝中,怕櫃台報警,被警察發現我通緝,所以就先走了等語(偵卷第138頁),可見被告明知入住使用房間後,其他共犯也都沒有付房間費,被告為躲避警察就在明知使用房間之利益後,沒有付款之情況下,與其他共犯離去。

此外,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宿之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單、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手寫訂房男子資料、變造之「黃明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林羽茉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網路訂房資訊各1份、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明知享用房間之利益後,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即離去,顯見主觀上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與其他共犯藉以隱匿自己的身分,顯見被告所犯之主觀犯意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無理由,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凱翔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

本案被告詐得之住房利益為6,200元,被告業將該款項賠償予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3頁),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住宿登記卡、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等物,已交予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收執,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惟各該文件上偽造之「林羽茉」、「黃明輝」署押共3枚(詳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又謂:我坦承的部分,都已經坦承不諱,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獲取住房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其他共犯冒用他人證件及身分投宿,且未給付住房費之犯罪手段,致遭冒用身分之人及旅宿業者受有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惟念被告尚能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且業已賠償告訴代理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科學園區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部分 備註 1 旅客住宿登記卡 偽造之「林羽茉」署押1枚 見偵卷第53頁 2 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 偽造之「黃明輝」署押1枚 見偵卷第67頁 3 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 偽造之「黃明輝」署押1枚 見偵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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