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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繼姍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邢繼姍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邢繼姍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邢繼姍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4、8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三、刑之減輕事由: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予友人余謹安,其行為固非可取,但轉讓後旋即為警查獲扣得該支吸食過之大麻香菸,經送驗結果淨重僅0.30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低於一般常見犯轉讓禁藥罪轉讓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性仍輕重有別,再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反省己過,依其犯罪情狀,倘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全部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讓轉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流通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轉讓之禁藥尚屬少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碩士班,無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93、111頁),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雖非可取,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且其目前尚就讀碩士班,年紀尚輕,本案乃屬偶發初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諒已足促使其戒慎自律,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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