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7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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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誠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家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4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都不爭執,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積極與到場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卷第68頁、第78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81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3、5至9)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3頁、第172頁、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與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已彌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4部分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故不以此原因撤銷),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及提款後再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原判決附表A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之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判決附表A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奕學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犯後已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有和解意願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侯柔安 (原判決附表A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力慧 (原判決附表A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蕭叡鴻 (原判決附表A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文傑 (原判決附表A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宇君 (原判決附表A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志成 (原判決附表A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7 張農生 (原判決附表A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美琴 (原判決附表A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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