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8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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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品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
  4. 二、案經闕有南及吳堃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8.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9. 二、經查:
  10.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
  11. ㈡、又本案姚羽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實
  12.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3. ㈣、被告與姚羽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4.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15. 三、論罪
  16.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
  17. ㈡、罪名
  18. ㈢、共同正犯
  19. ㈣、罪數
  20.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21.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22.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23.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行,所為應僅成
  24.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滿25歲
  25.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為相同罪質之罪,且各次犯行密集
  26.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
  27.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28.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9. ㈡、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所述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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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傑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9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他人指示前往代為領取款項後交付,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並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提款後交付他人並將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姚羽桐(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品傑先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姚羽桐做為匯款之用。

姚羽桐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旋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闕有南及吳堃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姚羽桐指示黃品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於新北市○○區○○大道○段00巷0弄0號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係在臺鐵板橋車站B1大廳、土城交流道附近(城林橋附近)等地交付一節,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姚羽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闕有南及吳堃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傑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30至1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闕有南、吳堃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0偵24699卷第15至19頁、110偵12812卷第9至1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12812卷第85至87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1至110頁)及附表二所載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本案姚羽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並交付與姚羽桐,其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提領後,以迂迴方式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交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被告供陳:姚羽桐表示借用帳戶作為收受「基金操盤」或「博弈事業」之資金管道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3頁),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約2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在富邦商業銀行任職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見110偵24699卷第5頁)及證人即被告同事陳郁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偵12812卷第122頁反面),足見其智識正常,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況姚羽桐若有資金出入帳戶之需求,大可以其本人之金融帳戶處理即已足,何需由被告提供帳號資料供其使用,並由被告多次代為提領鉅額款項?被告竟輕易為之,實有違常理,顯見被告應知悉該等款項可能事涉不法,方須以此種方式,掩人耳目,隱瞞金流過程。

⒊況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關於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之說明,可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自稱為「餐酒館老闆」,並杜撰資金來源為「小股東匯(朋友拉朋友)」,資金用途為「裝潢使用」;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杜撰資金來源為「朋友合資匯入款」,資金用途為「開店資金、買設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7日函暨附件取款憑證、關懷提問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一旦被告懷疑匯入款項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將成徒然,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操控自己之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一再提領鉅額款項之情形,詐欺集團必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

且依被告所述情節,亦可知被告就款項之交付,亦未具體核實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顯示被告對姚羽桐之信任亦不在話下,且應可知悉其目的本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方未留存任何事證。

據此,在在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所得,且該等款項於其協助提領及交付後,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無從諉為不知,而其仍為上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與姚羽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係受姚羽桐之請託,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與姚羽桐,復依姚羽桐指示提款,並交付與姚羽桐,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業如前述,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清楚姚羽桐把我的帳戶給誰用,我只有對姚羽桐這個人,「林彩音」、「陳先生」是我虛構的,是因為姚羽桐跟我說不要把他供出來,我是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姚羽桐,然後依姚羽桐指示去提領款項給他,地點是新北市○○區○○大道○段00巷0弄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除與姚羽桐接觸外,並未與姚羽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見面,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證據顯示除姚羽桐外,被告有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直接聯繫,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姚羽桐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姚羽桐間,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因而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查,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經認定如前;

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行,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且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滿25歲,正值青壯之年,竟提供其帳戶與姚羽桐,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上手姚羽桐,而共同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而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顯見其已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以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為相同罪質之罪,且各次犯行密集為之,其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有何刑事不法行為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次犯行,除提供其個人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做為匯款之用外,復擔任提款、交款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杜撰「林彩音」、「陳先生」等人,增加檢警追緝上手及詐欺款項流向之困難度,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姚羽桐,且亦無事證認其對所提領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闕有南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3日前某日,致電闕有南,自稱係老朋友「陳思婷」,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一站」與闕有南持續聯繫,復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急需要保證金云云,致闕有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4萬元。
②109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③109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月13日13時24分許,提領145萬元(含左列編號1①、編號2①所示匯款)。
Ⓑ109年1月14日14時57分許,提領165萬元(含左列編號1②、編號2②所示匯款)。
Ⓒ109年1月17日14時38分許,提領240萬元(含左列編號1③所示匯款)。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吳堃榮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致電吳堃榮聯天,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涵」與吳堃榮持續聯繫,復佯稱家人身體不適急需醫藥費、朋友從國外帶衣服回來遭海關扣留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吳堃榮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1月13時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09年1月14日11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相關證據一覽表
編號 待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闕有南與自稱「陳思婷」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4699卷第23頁反面) ⒉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帳戶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3、24正反面、37、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9正反面、3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2812卷第13、15頁) ⒉各筆交易明細整理、存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26、28至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8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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