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8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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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忠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72、73頁)。

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榮忠(下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不滿先前聘僱之員工跳槽至其他工地工作,即為本件事實所載之犯行,致告訴人蔡麗華受有傷勢,並造成蔡麗華、告訴人張憲騰心理上極大威脅,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與蔡麗華、張憲騰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蔡麗華所受傷害程度,其案發前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缺乏病識感,服藥不規律,案發後已積極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目前情緒趨穩定,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是否彌補被害人等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2、檢察官依蔡麗華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願,然對本身所為之犯行,猶仍避重就輕,試圖合理化所為之犯行,不思己過,不僅未能賠償醫療費用等損失,迄今未對蔡麗華、張憲騰表達歉意或取得諒解,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蔡麗華猝不及防遭被告持鋸子作勢揮砍及恐嚇,接續以腳踢腹部及手肘攻擊左側肋骨等處而受有左手腕鈍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合併第八肋骨骨折之犯罪情節,所受身心傷害及驚嚇非輕,其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查,被告其後已當場向蔡麗華致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蔡麗華表達宥恕被告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避重就輕、合理化自己行為、惡意不彌補被害人損害等負面量刑審酌因子。

另就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整體審酌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列為科刑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至辯護人以被告前揭與蔡麗華之調解事由,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件行為同造成張憲騰心理上恐懼害怕,但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併予說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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