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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健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健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俊賢」之人。
嗣「李俊賢」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轉帳時間,分別先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即黃韋傑(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在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為第1層人頭帳戶),並旋於如附表所示第2層轉帳時間,將已轉入A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為第2層人頭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如附表所示第3層轉帳時間,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層轉至上開詐欺集團另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行偵辦,下稱B帳戶,為第3層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揚、陳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揚、陳亮宇、周瑛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偵查卷一第121至123、125、231至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62號偵查卷第3至4頁及背面),並有交易明細及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韋傑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偵查卷一第161至217、279至305、310至336 、337至34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62號偵查卷第7至13頁及背面、第15、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
他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周瑛婷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羈押中,入所前與祖父同住,需扶養祖父,入所前開貨車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A帳戶】 (第1層人頭帳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第2層人頭帳戶) 【B帳戶】 (第3層人頭帳戶) 1 林家揚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4日某時起,以Instagram暱稱「AMY」、通訊軟體LINE-ID「love_love520」向林家揚佯稱:可於「CurrencyLimited」網站操作TRX/USD交易獲利、操作失敗需再投資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右列3筆款項,轉入A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旋即層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至B帳戶。
⒈111年1月6日12時5分許/5萬元。
⒉111年1月6日12時6分許/5萬元。
⒊111年1月6日12時18分許/2萬4,000元。
⒈111年1月6日12時9分許/9萬9,985元。
⒉111年1月6日12時20分許/6萬4,021元。
⒈111年1月6日12時11分許/9萬9,002元。
⒉111年1月6日12時27分/6萬4,101元。
2 陳亮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下凡」向陳亮宇佯稱:可於「hokk.currency.town」投資外幣獲利、需付技術費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先行轉入A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旋即層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再轉至B帳戶。
111年1月6日17時54分許/1萬1,000元。
111年1月6日17時55分許/1萬1,201元。
111年1月6日17時56分許/1萬3,016元(含手續費) 3 周瑛婷 不詳之人於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周瑛婷佯稱:跟著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周瑛婷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先行轉入A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旋即層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再轉至B帳戶。
於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許/3萬元 於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許/3萬1元 於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許/3萬16元(含手續費) 附表僅記載各告訴人轉帳至A帳戶後,於密接時間再行層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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