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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婷
張榕甄
杜佳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1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8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姿婷、張榕甄、杜佳恩(下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8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8罪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3人於本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參與詐欺組織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社群軟體藉由告訴人(被害人)想投資之意思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致令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無前科、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此無法成立和解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3人)等一切情狀。
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承諾不會再犯,足見有悔悟之意,其等有和解之誠意,卻因前開因素導致無法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認所宣告之刑足以達刑罰之目的,尚無逕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均諭知被告3人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均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為避免再犯,有施以一定程度之約束使心生警惕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導回正軌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2、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查:⑴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就其等所犯38罪所處徒刑部分,均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⑵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被告犯罪次數、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各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認原審判決就被告3人所各犯38罪所處之刑,各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其酌定之理由,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3、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
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
法院就緩刑是否附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
亦即應以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已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原審前揭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綜合審酌其等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各種情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依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4、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毓雄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林毓雄所受之損害,對其身心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3人均無賠償之意,其等犯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毓雄達成和解,且另再與原審未到庭之告訴人詹椀婷達成和解,林毓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今日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3人,請從輕量刑;
詹椀婷陳明:如果被告3人有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各等語,且被告3人已經按原審所定調解條件履行,亦履行與林毓雄、詹椀婷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各該匯款執據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被告3人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惡意不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負面量刑審酌因子。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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