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932,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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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洪雅妍與翁治豪、李長遠(2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4. (一)於民國109年1月初,以李長遠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5. (二)以林意堂(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
  6. (三)於109年1、2月間,以洪雅妍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7. 二、洪雅妍與翁治豪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
  8. 三、案經蘇瑛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12.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翁治豪之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予
  15. (一)被告依翁治豪之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予翁治豪供李長
  16.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17.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8.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
  19.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事證
  20. 五、論罪部分:
  21.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2. (二)查李長遠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供王運深及所屬詐騙集
  23. (三)罪數:
  24.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
  25.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26. 六、上訴之判斷
  27.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翁治豪以其名義對外舉債
  28. (二)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
  29. (三)駁回上訴部分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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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11973號、第1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995號、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雅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洪雅妍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雅妍與翁治豪、李長遠(2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余明志、大陸地區人民王運深(2人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長遠負責於下列時間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供王運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施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即如下所述:

(一)於民國109年1月初,以李長遠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長遠華南帳戶)。

(二)以林意堂(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案件另行審結)之名義設立商號「加拉達工程行」,並以該商號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

(三)於109年1、2月間,以洪雅妍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雅妍華南帳戶)。

二、洪雅妍與翁治豪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且翁治豪當可以預見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代為提供洪雅妍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轉交提領之款項;

洪雅妍必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等作為,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洪雅妍與翁治豪亦均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或由提供自身華南帳戶之洪雅妍自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亦或是再依翁治豪之指示轉至李長遠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方式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故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轉帳款項之行為,即屬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翁治豪已預見李長遠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翁治豪因積欠洪雅妍甚多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向洪雅妍表示若其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利還債,洪雅妍並應允提供。

嗣翁治豪、洪雅妍即在渠等主觀上應已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並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妍於109年1、2月間,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之資料予翁治豪,再由翁治豪透過李長遠輾轉交由王運深支配使用。

嗣王運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長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詐騙對象」欄所示之蘇瑛惠等4名被害人,使渠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提款(轉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分於該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其上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全數輾轉交由李長遠收受,李長遠再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王運深,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翁治豪因此可獲取提領總額之1.5%為報酬,隨後翁治豪再將獲取報酬中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支付予洪雅妍作為代價。

三、案經蘇瑛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鄭喬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瑛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昌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洪雅妍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第208頁、第257頁至第26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翁治豪之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予翁治豪供李長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翁治豪指示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故有洗錢之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信任翁治豪,因翁治豪告知提供帳戶係為收取博弈款項,而允為幫忙,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並自行操作提款、轉帳,我承認犯洗錢罪,但確不知經手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主觀上僅有洗錢之犯意,而未有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之故意云云。

然查:

(一)被告依翁治豪之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予翁治豪供李長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蘇瑛惠、鄭喬瑋、謝昌勳、黃弘凱施行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各陷於錯誤,而分依指示匯款,被告再依翁治豪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予翁治豪,及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翁治豪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李長遠、翁治豪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士檢112偵4995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4頁;

士檢110偵12531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士檢111偵12172卷第13頁至第18頁;

士檢111偵8015卷第155頁;

士檢111偵緝1615卷第6頁至第8頁;

新北檢111偵31756卷第4頁至第7頁;

新北檢110偵30485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審金訴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5頁至第22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1.被告已知悉所洪雅妍華南帳戶係提供予翁治豪供作不法使用,且李長遠、翁治豪亦坦認洪雅妍華南帳戶係供詐欺犯行使用,顯見被告所辯:信任翁治豪所述洪雅妍華南帳戶係供博弈網站使用云云,實為詭辯之詞,反顯見被告利益薰心,縱令其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仍以身試法之僥倖心態,以下申言之: (1)被告自承:其已知翁治豪向其所借用之洪雅妍華南帳戶係為從事博弈平台會員賭金之不法用途等語(見士檢112偵4995卷第70頁、第71頁),但其並未有控制該帳戶僅得作為博弈平台帳款出入,亦無確認帳款來源等舉措,則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存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作為不法用途之認知;

又被告既知其提供帳戶之舉,既係供作不法資金之進出,復未控管資金來源,甚至由被告一再親自提領交付鉅額資金予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或轉帳至指定帳戶,足認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且已親身實際參與李長遠、翁治豪不法犯行之一部,被告對於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且實際提領轉交或轉帳鉅額不法款項,造成法益侵害之事實,已然預見。

佐以被告所坦稱:其曾在物流業擔任會計助理等語(見士檢111偵字4995卷第87頁)及其自身多年使用金融帳戶提匯款之經驗,應對於現今金融帳戶使用之便捷及交易安全之確保,匯款時可在匯款目的及用途加以註記以核實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交付洪雅妍華南帳戶予翁治豪之時,原可要求註記匯款目的以確保自身權益,而被告卻毫無顧忌,對於本案由告訴人蘇瑛惠等4人匯入款項之目的,不加聞問,亦未要求翁治豪、李長遠於要求交易對方匯款時,附載註記所宣稱之匯款目的,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帳戶僅供作翁治豪博弈使用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遑論被告所提供之洪雅妍華南帳戶在短短期間即109年4、5月間,連同本案在內,已匯入總計高達1千萬餘元之鉅額資金,此有洪雅妍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0971900號刑案卷宗,下稱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43至第456頁),則被告竟絲毫未就其所辯之交付予翁治豪之帳戶僅得作為博弈使用一事予以管控、限制。

基此,被告提供之洪雅妍華南帳戶縱然作為博弈犯罪以外之其他不法用途,亦無違其本意乙情,已堪認定。

(2)李長遠、翁治豪對於渠等主觀上均知悉洪雅妍華南本案帳戶係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乙節,均於原審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且李長遠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翁治豪收購銀行帳戶,但是被告部分之帳戶是翁治豪向被告收來再轉交給我使用的,但是我沒有拿到洪雅妍華南帳戶的存摺跟密碼,沒有給我轉帳的密碼,所以我只能看該帳戶有無錢進帳,無法操作轉帳。

我的利益是每筆提領贓款的3%,翁治豪、洪雅妍分取1.5%等語甚詳(見士檢112偵4995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翁治豪交出之人頭帳戶中,僅有洪雅妍華南本案帳戶仍係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持用乙節,進而顯見被告與翁治豪間存在高度信任關係,翁治豪始有毋庸畏懼被告私自提領、侵吞匯入洪雅妍華南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自殊難想像以被告與翁治豪間高度緊密信任關係,翁治豪有隱匿其係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予李長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

(3)況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所辯稱匯款至洪雅妍華南帳戶之人為博弈網站平台參與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李長遠等人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僅空言辯稱「我認為是供作博弈網站平台會員入金使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領抑輾轉移置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況被告於109年4、5月間以洪雅妍華南帳戶所提領、轉帳之數額非寡,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情,應已有所預見,則被告可得預見上情事,卻仍貪圖利益,依翁治豪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容任自己從事詐欺集團犯行之一環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為49歲近50歲之成年人,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李長遠、翁治豪取得洪雅妍華南帳戶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難謂無預見。

而翁治豪縱為被告相交甚篤之朋友,惟被告既坦認:翁治豪財務狀況不好有跟我借錢,10幾年前就有陸續跟我借款,加起來共有1千多萬元,目前都沒有償還本金,且跟銀行有債務問題,不能開戶。

我跟翁治豪是認識20多年好友,希望翁治豪能有一筆收入,然後每個月可以還我錢等情(見士檢112偵4995卷第70頁、第71頁、第87頁;

士檢111偵12172卷第69頁),即可認被告知悉翁治豪並無法透過正常收入清償龐大之欠款,在得知其所提供之洪雅妍華南帳戶係供不法用途,仍將該帳戶資料告知翁治豪,甚至依翁治豪之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希冀翁治豪能藉此等不法收入以清償對其之債務等情,在在均顯現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透過洪雅妍華南帳戶內所提領、轉帳之款項縱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不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取得之贓款,且其依翁治豪之指示負責提領、轉帳,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一環乙節,亦無違其本意,而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事證俱明。

3.綜前,被告所辯:其信任翁治豪所告知提供帳戶係為收取博弈款項,是在主觀上認僅係提領博奕款項,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云云,顯違常情,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依被告上揭所坦認:翁治豪財務狀況不好,有跟我陸續借錢,加起來共有1千多萬元,目前都沒有償還本金,故希望翁治豪能有一筆收入,然後每個月可以還我錢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指示被告提款之翁治豪及翁治豪之上手李長遠等3人。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之4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可得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依翁治豪指示領取、轉帳款項,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翁治豪、李長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依翁治豪指示提領並轉帳款項,已如前述,是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翁治豪,及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翁治豪指定之帳戶,使渠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當知其行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查李長遠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供王運深及所屬詐騙集團,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李長遠領出;

或指示翁治豪轉知被告辦理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抑或是由被告依翁治豪指示將款項轉至李長遠指定之帳戶,而渠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李長遠、翁治豪、王運深、余明志及其餘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其所犯之前開各罪間,均各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是以,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49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蘇瑛惠分別於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各自匯款10萬元、2萬260元;

以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蘇瑛惠、謝昌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等犯罪事實,均為同一,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翁治豪以其名義對外舉債,且出於多年工作伙伴交情之信任,而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並自行操作提款,此情與對價出售銀行帳戶給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或擔任車手之情節不同。

其次,被告並不知悉經手款項為詐騙款項,其主觀上至多僅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未有財產犯罪之具體行為,尚不足認定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另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 1.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固均屬有據,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黃弘凱以6萬元達成和解,當下已給付3萬元,且自112年11月起,均有依約每月10日前償還3,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及本院113年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91頁);

(2)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喬瑋以6萬元達成和解,當下已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2月起,已依約分期償還2,000元1次,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113年2月6日、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3)被告雖獲取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然被告業已向黃弘凱、鄭喬瑋清償合計5萬4千元,堪認被告已無保有上揭不法犯罪所得。

是原審就如附表2、4所示及沒收部分,均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

是以,雖就如附表2、4所示部分,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實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辯解均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鄭喬瑋、黃弘凱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並依翁治豪指示提款及轉帳款項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曾經自白所犯洗錢罪,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上訴本院後卻仍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曾與告訴人黃弘凱、鄭喬瑋以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各已依約賠付4萬2千元、1萬2千元,業如前述,是已稍填補黃弘凱、鄭喬瑋部分之損失,並因坦認洗錢犯行,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食品加工作業員、月薪不到3萬元,離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參與詐騙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現部分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至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4.此外,翁治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提領贓款的報酬在4月份間,還給被告10萬多元,不過只有一半是用本案的犯罪所得還的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對於翁治豪上揭計算方式並無意見,故採用有利於被告之算法,以上揭10萬元之半數作為被告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共計5萬元,然被告迄今業已向黃弘凱、鄭喬瑋清償合計5萬4千元,堪認被告已無保有上揭不法犯罪所得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因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遭詐取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未能將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一併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部分1.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等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或轉帳之車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或轉帳之車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情節,且就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亦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6千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2.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雖同持:其並不知悉經手款項為詐騙款項,未有財產犯罪之具體行為,尚不足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詞提起上訴。

惟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且前揭被告上訴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之科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分別量處之刑均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且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4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則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因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更未有已知悔悟之實據,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故被告雖上訴亦辯稱: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人、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蘇瑛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張志琪」與蘇瑛惠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Sh-Yj」向蘇瑛惠佯稱有投資外匯機會,並指示蘇瑛惠下載MT4、MT5等軟體,致蘇瑛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中銀帳戶 李長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提款4萬元(15元為手續費)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0971900號刑案卷宗【下稱高刑大偵查卷宗】第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卷【下稱偵3082卷】一第343、347、357、359、365、367、379、381頁) 2.蘇瑛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86頁) 3.蘇瑛惠與詐騙集團成員「Sh-Yj」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第291至301頁) 4.被告洪雅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62號函檢附洪雅妍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43、445至456頁)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9306號函檢附林意堂之中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57、459、461至491頁) (此部分上訴駁回) ⒈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⒉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萬260元 上述2筆均匯至洪雅妍華南帳戶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依翁治豪指示轉帳32萬元予李長遠指定之帳戶 2 鄭喬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壹顆小糖糖」與鄭喬瑋聯繫,佯稱有投資外匯機會,並指示鄭喬瑋下載MT4、MT5等軟體,致鄭喬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李長遠華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鄭喬瑋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⒈李長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帳5萬9,029元至其餘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李長遠轉帳金額為6萬2,029元,應予更正) ⒉李長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領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85號卷【下稱偵30485卷】第17至18、22至23、31頁) 2.鄭喬瑋之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偵30485卷第35、39頁) 3.被告李長遠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2月20日至110年1月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0485卷第44至45頁) 4.被告洪雅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62號函檢附洪雅妍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43、445至456頁) 洪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洪雅妍華南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鄭喬瑋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 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現金領取145萬元予翁治豪,翁治豪再交付予李長遠。
3 謝昌勳(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林紫琳」與謝昌勳聯繫,向謝昌勳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謝昌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洪雅妍華南帳戶 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晚上6時32分許,依翁治豪指示轉帳3萬元予李長遠指定之之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各1份(見偵3082卷四第351、353、359、361、385頁) 2.被告洪雅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62號函檢附洪雅妍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43、445至456頁) (此部分上訴駁回) 4 黃弘凱(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自稱「陳琳」與黃弘凱聯繫,向黃弘凱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黃弘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指定帳戶。
⒈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3萬130元 ⒉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上述2筆均匯至洪雅妍華南帳戶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依翁治豪指示轉帳包含黃弘凱遭騙款項之114萬3,180元至李長遠指定之帳戶 ⒉洪雅妍於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依翁治豪指示轉帳30萬元至李長遠指定之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6卷【下稱偵31756卷】第24至25頁) 2.黃弘凱之玉山銀行109年4月1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31756卷第27頁) 3.黃弘凱與暱稱「陳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見偵31756卷第29至52頁) 4.被告洪雅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62號函檢附洪雅妍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高刑大偵查卷宗第443、445至456頁) 洪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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