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0號、第3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慧妮(原名李美娟)前係利鴻企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利鴻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民國100年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結識王耀宗,並持用不知情之王義明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耀宗連繫,嗣雙方並進一步邀約見面,李慧妮復自稱「蘇慧妮」與王耀宗往來,於知悉王耀宗頗具資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編織各種名義詐騙王耀宗,而為下列行為:㈠李慧妮先於000年0月間,向王耀宗佯稱其任職之「中央當鋪」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遊說王耀宗投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保證每月固定利息40萬元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800萬元予李慧妮。
而李慧妮為取信王耀宗,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8月10日偽造其上含有不實之「立據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人別資訊之切結書1紙(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及於100年8月12日,簽發其上含有不實之「出票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並均交付予王耀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之人。
㈡李慧妮於000年0月間起,向王耀宗佯稱其友人「郭明洲」經營裝潢工業社,欲承包一建案工程為由,須將「工業社」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急需300萬元資金,「郭明洲」願給付百分之3利息,央求王耀宗投資,並稱其與「郭明洲」間立有借條,且「郭明洲」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我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方式,陸續交付300萬元予李慧妮。
㈢李慧妮於101年5月至8月間,向王耀宗佯稱「郭明洲」之裝潢工業社已順利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承包一為期2年之建案工程,須尋找金主挹注資金,待工程完成後約可分潤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利潤豐厚,且其與「中央當鋪」老闆均已分別投資200萬元及1,000萬元云云,鼓吹王耀宗投資,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交付324萬元予李慧妮。
㈣李慧妮自000年0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先後向王耀宗佯稱⑴「郭明洲」因賭博輸600萬元,若不繼續投資「郭明洲」,其先前投資「郭明洲」之前開建案工程,恐將無法繼續致血本無歸,要求王耀宗提供100萬元;
⑵其發現「郭明洲」及前開裝潢公司之會計,假借給付貨款予廠商之名目,掏空其與王耀宗前開所有投資款,致該裝潢公司無法給付貨款予下游廠商;
⑶誆稱「郭明洲」之岳母願意以其名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向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償還其等前開投資款,並宣稱其已委請「蘇義瑞律師」協助辦理,再向王耀宗訛稱若交付100萬元,則其可透過關係將本案土地之地目自「農地」變更登記為「建地」,以提高貸款金額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式,陸續交付200萬元予李慧妮。
㈤李慧妮再⑴自102年起至000年0月0日間,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行「陳副總」表示願就本案土地核貸2700萬元,但須收取回扣三成,並稱「郭明洲」之岳母反悔,要求拿取銀行核貸金額中之700萬元,其已請「蘇義瑞律師」處理,若雙方協商不成即拍賣本案土地。
後李慧妮陸續假借各種名目,如法院拍賣本案土地須找人頭應買、富邦銀行內部同意不撤回上開執行案件,但每個月均需打點費云云,陸續向王耀宗訛詐財物,王耀宗唯恐先前投注之資金無法取回,且李慧妮一再聲稱案件已有進展,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方式,陸續交付共計3,142萬3,000元之款項予李慧妮。
⑵李慧妮為免王耀宗起疑,遂於102年5月3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其上含有不實之「借款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人別資訊之借據乙紙(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付予王耀宗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還款擔保之意,使王耀宗誤信得憑該借據獲得清償,足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之人。
⑶李慧妮因遭王耀宗催討清償款項,為取信王耀宗及將來繼續訛詐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簽發其上含有不實之「出票人: 蘇慧妮」等資訊、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本票4紙(即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交付予王耀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還款擔保之意,使王耀宗誤信憑上開本票必能兌現獲償,足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之人。
㈥李慧妮於108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宗佯稱前開法院拍賣本案土地案件、需打點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等名目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交付234萬5,000元予李慧妮。
二、李慧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間,與其當時男友劉彥鋌(已歿,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慧妮編織各種名目,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蘇律師」,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李慧妮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拿200萬元,始可順利拿到本案土地之貸款云云,並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 LINE 對話內容以取信王耀宗,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李慧妮。
㈡李慧妮復於109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向王耀宗佯稱「蘇義瑞律師」稱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法院相關費用,方能取回前開拍賣本案土地所扣押之費用,並保證這些費用將來均得向「郭明洲」求償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陸續交付672萬元予李慧妮。
㈢李慧妮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再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威脅若不給付600萬元,隔天要再加倍,並要到法院按鈴舉報其用人頭貸款,不讓其等拿到法院土地拍賣款,且以LINE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對話擷圖予王耀宗,並誆稱每拖延一天,「陳文申」副總即多索取100萬元云云;
而劉彥鋌於此期間亦假冒「蘇義瑞律師」,轉傳其與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之對話簡訊內容予王耀宗,王耀宗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38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李慧妮。
㈣李慧妮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以LINE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為疏通銀行高層,要再索取500萬元云云,而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於上開期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王耀宗佯稱「陳文申」索要金錢云云,繼續向王耀宗訛詐取財,王耀宗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方式,交付款項37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李慧妮。
㈤劉彥鋌於109年5月29日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王耀宗佯稱法院通知書確定將於109年6月1日寄發,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給付500萬元云云;
李慧妮復以LINE向王耀宗誆稱其已先將王耀宗前開於109年5月27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文申」副總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交付款項95萬元、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李慧妮。
三、嗣因王耀宗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李慧妮,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NOT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耀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第309至329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妮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王耀宗,且有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邀請王耀宗投資當鋪,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800萬元;
及有邀約王耀宗投資「郭明洲」經營之裝潢工業社,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部分款項,惟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向王耀宗所稱之事由都是實在的,100年時根本沒有中央當鋪,我也沒有在100年開本票給王耀宗,所有的本票都是105年9月2日時王耀宗要求我開的,後來109年時我有資金缺口,想拿房子去貸款,所以請王耀宗去貸款,所以王耀宗必須找我簽名,後來他就把這些事情推到100年去,我跟王耀宗就是投資關係,票貼是真的,當時朋友的當鋪也有投資1,000萬元給「郭明洲」,但不是中央當鋪,那是108年的事,我沒有騙王耀宗;
我從99年起就對外使用「蘇慧妮」的名字,王耀宗也知道我的住居處,且我有在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對主體同一性沒有影響,我沒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另就事實欄一㈥、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所示犯行則均坦承不諱。
經查:㈡事實欄一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邀約王耀宗投資當鋪,王耀宗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8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資料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07至808頁、第877至8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王耀宗於原審證稱:被告找我投資「中央當鋪」,說「中央當鋪」要投資土地需要資金,還簽切結書及本票給我,並在我前面蓋指印,我才會相信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800萬元予被告,但我沒去過「中央當鋪」、被告也沒有說「中央當鋪」要投資的土地為何,我也沒有看過土地,被告也沒有給我看過土地投資相關的獲利或其他證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切結書、本票照片以資佐證。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其於000年0月間有以「中央當鋪」籌措資金為由,向王耀宗遊說投資800萬元,並曾開立本票、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第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如前開所述(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其除前後陳述不一外,亦未能就其友人為何人,及該投資標的之目的進行說明,是其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況王耀宗已證稱除經被告轉述外,其未曾接觸或實際見聞與投資「中央當鋪」、投資土地有關之資訊,而被告雖自述為「中央當鋪」之金主(見原審卷二第42頁),然自本案偵查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其所稱「另外開當鋪的朋友」或「中央當鋪」乃存在且持續經營之事證,抑或與投資「中央當鋪」或投資土地相關之任何資料,難認其向王耀宗所稱之投資內容確屬實在,而應認王耀宗上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⒊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間名為李美娟(嗣於110年1月4日方更名為李慧妮,參卷附之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3080卷一第227頁),其卻以「蘇慧妮」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更於上開切結書、本票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資料;
而衡酌被告陳稱王耀宗要求其簽切結書、本票來保障他的權益等語(見偵30080卷一第14頁),足徵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之用意,係做為被告與王耀宗間存有上開800萬元資金往來之證明,並用以擔保債務。
則被告未以本名填具上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甚至記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足見其自始係出於施詐之目的而與王耀宗佯稱前述「中央當鋪」投資案,否則其縱如其所辯,多年來均以「蘇慧妮」之名對外自稱,因算命說用「蘇慧妮」做生意比較順,然亦無刻意書寫不實身分證字號資料而規避本人責任之必要,是被告此舉顯有逃避日後涉訟或遭追索之意圖,可徵其主觀上有詐騙王耀宗之犯意。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有透過謝美珠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義明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利息至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期間達2年至3年,王耀宗亦自陳確曾有獲得利息,可見此部分係屬正常投資關係,而非詐騙云云。
惟: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⑵查被告係以虛偽、不存在之「中央當鋪」投資案詐騙王耀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容,王耀宗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誤信被告所稱之投資,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陸續交付款項,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被告自始未提出有關當鋪投資之相關事證,縱王耀宗於原審時確曾證稱僅有取得幾個月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被告所為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為明確。
㈢事實欄一㈡至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⒈王耀宗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和我說他朋友「郭明洲」原本有一個工業社,要接比較大的生意,所以要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要找我投資,我就給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300萬元;
被告又和我說「郭明洲」的工業社已經變更登記好了,且有承包工程,會有利潤,要我投資,我就再給了如附表一號6所示之324萬元;
之後被告說「郭明洲」賭博輸600萬元,且「郭明洲」和會計將公司款項捲走,要繼續投資,否則先前的錢會拿不回來,還說有本案土地可以拿去貸款,本案土地本來是農地,被告有人脈可以把農地變建地,可以貸比較多錢,我就再給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200萬元;
被告後續一直用本案土地要去銀行貸款、拍賣要去找人頭來標等理由,要我再匯錢給她,因為我怕之前被拿走的錢拿不回來,就再給了如附表一編號9、10之3,412萬3,000元;
之後被告再和我說本案土地需要人打點,是富邦銀行的人,所以我就再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234萬5,000元給被告,我從未看過「郭明洲」、「郭明洲」岳母、「陳副總」、「陳文申副總」」或「郭明洲」之工業社,亦沒有看過「郭明洲」工業社之相關登記資料、承包之建案工程地點、工程資料,我也不知道本案土地之謄本、相關資料、拍賣之相關資訊;
被告說的建案工程、本案土地都是假的,都是被告編出來的;
我如果知道沒有「郭明洲」的裝潢事業,我不會投資,我擔心先投資的款項拿不回來,所以才陸續交錢給被告;
我從頭到尾都是聽由被告轉述,未曾接觸或看到被告提及的「陳副總」等人,或任何投資、核貸、拍賣之文書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至337頁、第355至362頁),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匯款資料證據」所載之相關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等以資佐證。
⒉王耀宗已詳述其遭被告以前述各該事由所詐,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經過,且被告復對於曾邀集王耀宗投資「郭明洲」裝潢事業,並曾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款項等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31至334頁),參以被告於109年間與王耀宗聯繫時,確曾提及「銀行貸款」、「陳副總」等內容,被告甚至轉傳其與「陳副總」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法院裁定土地」等文字)予王耀宗觀看,此有被告分別與王耀宗、「陳副總」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67頁、第683頁),足徵王耀宗證稱被告係以「郭明洲」裝潢事業及後續本案土地所衍生之貸款、拍賣等事由對其施詐,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向王耀宗所稱之「郭明洲」裝潢事業,及後續本案土地核貸、拍賣等事由均是事實,此部分係純投資之資金往來,其並未詐騙王耀宗,且我有向王耀宗說要跟陳文申換現金,是王耀宗自己以為陳副總就是陳文申,其實陳副總是富邦銀行業務的窗口云云。
惟查:⑴就有關「陳副總」之本名為何,被告於警詢先稱:「陳副總」是富邦銀行的「陳立文」,但我不知道「陳立文」任職哪一間富邦銀行分行,不知道「陳立文」之真實身分,而本案土地是在臺南是安平區,並遭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但我無法提出相關文件等語(見偵33080卷一第14至15頁);
於偵訊時則改稱:「陳副理」是存在的,叫做「陳麗雯」等語(見偵33080卷一第212頁);
於本院審理則陳稱陳副總不是陳文申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被告對「陳副總」之本名前後陳述不一,復未能就「陳副總」任職之銀行分行或真實身分進行說明,其所述顯然不實。
⑵復依王耀宗於原審證稱:我因為要開支票給被告,我和被告詢問「陳副總」之姓名,被告才和我說「陳副總」叫做「陳文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
且細觀王耀宗以泰弘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並交付被告之支票2紙(見警卷第830頁),其上記載「憑票支付陳文申」等文字,可認王耀宗證稱其經被告告知「陳副總」為「陳文申」乙節,係有所憑,則被告向王耀宗稱「陳副總」名為「陳文申」,亦與其自述之「陳立文」、「陳麗雯」有別。
況證人陳文申已證稱其係任職科技公司,未曾任職於富邦銀行或對外自稱「陳副總」,對於本案土地貸款、拍賣之事均不知情,而與被告透過LINE對話之「陳副總」亦非其本人等語(見偵33080卷二第64至66頁),且有陳文申之名片影本在卷可考(見偵33080卷二第67頁),益徵被告係以虛構之富邦銀行「陳副總」等事由、情節對王耀宗施詐甚明。
⑶況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貸款、拍賣等事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本院參酌,若其所稱上開情節均屬真實,考量貸款、拍賣之流程相對繁瑣,並需經過相當時日,是提出任一貸款或拍賣文件資料應非難事,然被告從警詢自陳無法提出(見偵33080卷一第15頁),歷經偵訊、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之「郭明洲」裝潢事業,以及因本案土地所衍生貸款、拍賣等事均屬實情。
⑷再者,被告於102年5月30日曾以「蘇慧妮」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借據,並於其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資料;
另於105年9月2日以「蘇慧妮」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4紙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34頁),並有上開借據、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1至812頁)。
又依王耀宗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簽2,000萬之借據給我,我想說被告都簽了,一定會還錢,被告後來又再簽4張本票給我,這是因為我想說被告從我這邊拿這麼多錢,我會怕,被告用4張本票和我擔保之前拿的錢都會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頁、第359至360頁);
被告亦陳稱:我交付借據是要證明王耀宗有交給我這些錢;
而本票則是我和王耀宗經結算債務後,確認我要給王耀宗4,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基上可認如附表三編號3、4至7所示之借據、本票,係作為被告與王耀宗間資金往來之憑據,並用以擔保被告將來還款之用。
是同上述理由,被告既未以本名簽立借據、開立本票,甚至刻意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資料,顯有隱匿其真實身分,足見其自始係出於訛詐王耀宗,且避免日後遭王耀宗之目的,其虛捏「郭明洲」裝潢事業、本案土地貸款及拍賣等事由對王耀宗施詐,當屬施用詐術甚明。
是被告稱此部分僅係單純投資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㈣就事實欄一㈠、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
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
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
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
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
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⒉被告有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並於其上按捺指印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34頁),又依王耀宗於原審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用「蘇慧妮」的名字和我來往;
我拿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時,被告沒有給我看身分證或影本,被告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時,也沒有給我看身分證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借據也是被告給我的,當時也沒有給我看身分證件,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寫的身分證字號和之前切結書、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不同:被告拿如附表三編號4至7的本票給我,是要擔保其先前和我拿的錢都會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3頁、第359至360頁),可見王耀宗始終認知被告為「蘇慧妮」,而不知被告當時真名乃李美娟之事實。
⒊又被告以「蘇慧妮」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切結書、本票及借據時,所記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均有別於被告本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已難以確認發票人及簽立人之主體之同一性。
且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上按捺指印,然就法律實務而言,一般人均無從以所按捺之指紋識別何人所有,所按捺之指紋也未必能藉由指紋之採集推知為何人所有,是尚不得因為有按捺指印而補正。
是縱令被告素以「蘇慧妮」之偏名對外自稱,惟輔以其在如附表三所示文書、本票上記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資料等情事,所為仍致王耀宗產生人別混淆,而有礙簽立人、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確立,且就本票部分,更會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本票外觀記載內容特定發票人實為被告,更遑論事後以法律程序進行追索,實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
是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本票上簽立「蘇慧妮」之假名並按捺指印,一併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當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誤。
⒋王耀宗因認遭被告詐騙而前往警局報案時,乃針對「蘇慧妮」提出告訴,嗣因員警查無「蘇慧妮」之人,後續利用王耀宗提出之其餘資料方查獲被告等節,業經王耀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且員警透過「蘇慧妮」之姓名,以及如附表三所示文書、有價證券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均未能查得、特定被告之身分;
嗣藉由王耀宗提出之「蘇慧妮」任職於利鴻公司之名片,查詢「蘇慧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發覺係登記於被告當時男友王義明名下,再經比對如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上之指紋,發現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確認「蘇慧妮」即為被告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及109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9819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11頁、第109至137頁、警卷第624至627頁),可見本案確係透過諸多偵查手法方循線查獲被告,無從單以上開文書、本票上記載之內容與被告相聯結,並確認「蘇慧妮」與被告之主體同一性。
是被告簽立或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本票,並於其上記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資料,確已使收受上開文書、本票之王耀宗產生人別上之混淆。
則被告主張其長年使用「蘇慧妮」之姓名,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辯解,難認有據。
㈤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73頁、本院卷335頁),核與證人王耀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匯款及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數額,顯未有利於被告,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處斷。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就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涉及刑法第201條部分,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有前述修正公布、施行之情形。
然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則於被告事實欄一㈥所示行為終了時之000年0月間,刑法339條第1項既已修正施行,本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㈡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彥鋌、劉芸竹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劉芸竹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三第295頁),是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數既僅有被告、劉彥鋌,而未達三人以上,應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二第388頁、本院卷第308頁),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部分,其分別於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上偽造「蘇慧妮」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郭明洲」裝潢事業之投資案為開端,及其後續衍生之各種事由對王耀宗施詐;
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係與劉彥鋌共同藉由本案土地貸款、拍賣而產生之諸多名目詐欺王耀宗,其所為各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延續之時、空內對王耀宗施用施用詐術,均侵害王耀宗之財產法益;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4紙,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出於擔保王耀宗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偽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及就事實一㈡至㈥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各係基於向王耀宗詐取款項之單一犯罪計畫,並為取信及擔保對王耀宗之欠款,而於過程中以「蘇慧妮」名義為前述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行為部分合致,且侵害之財產法益與行為間具關聯性,應認各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至㈥部分,分別係以虛偽之「中央當鋪」投資案、「郭明洲」裝潢事業對王耀宗施詐,兩者時間不同,且不具關聯性,此據王耀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7頁),是此部分應屬另行起意,行為可分,各應論以1罪。
又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因另加入劉彥鋌,並由劉彥鋌實際冒用「蘇義瑞律師」之名義對王耀宗施用詐術,此部分參與之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核與事實欄一㈡至㈥有別,亦應認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㈡至㈥各論1次)、1次詐欺取財罪(即事實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涉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恰。
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相關罪數可能之認定予以告知(見原審卷二第388頁、本院卷第30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為圖己利,以事實欄所示之各該事由詐騙王耀宗,致其受有巨大之財產損失;
期間更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本票以取信王耀宗,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且損及王耀宗及「蘇慧妮」之人;
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之88年間,已有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卻未警惕,再為本案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自應非難;
衡酌其犯後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然坦承事實一㈥及事實二㈠至㈤所示犯行,及迄未與王耀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王耀宗遭詐之金額及支票面額,金額甚鉅等情,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暨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4紙、如附表三編號1、3「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蘇慧妮」之署名、指印、扣案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NOT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891萬8,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切結書、借據,因已交付王耀宗而行使,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舉證曾返還王耀宗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於此部分有關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其另請求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三記載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雖未記載所犯法條,然無礙於此部分業經起訴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僅記載王耀宗經被告介紹而與同案被告林保宏、梁柏勛、張國文(下稱林保宏等3人)接洽,由林保宏等3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是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乃係林保宏等3人涉嫌重利之事實,而未提及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且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見起訴書第25頁)未敘及被告涉犯該罪,自難謂檢察官亦已就被告此部分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亦一併提起公訴,原判決未予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王耀宗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資料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耀宗於100年8月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3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萬元 王耀宗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887至888頁)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王耀宗於100年8月10日,自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5萬元;
及自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89至890頁,告證30) 3 王耀宗於100年8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時,將492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李慧妮。
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見警卷第793頁、第853頁、第857頁、第859頁、第868頁) 4 事實欄一㈡ 王耀宗於101年3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存入被告李慧妮指定之郭明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王耀宗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款憑證1紙(見警卷第891至892頁,告證31)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王耀宗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月30日,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李慧妮。
200萬元 王耀宗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3至894頁,告證31) 6 事實欄一㈢ 王耀宗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101年5月1日匯款10萬元;
於同年5月7日匯款48萬元;
於同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
於同年5月27日匯款6萬元;
於同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
於同年8月10日匯款200萬元(分150萬元、50萬元2筆匯款),總計匯款324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4萬元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5至898頁,告證32) 7 事實欄一㈣ 王耀宗於000年00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李慧妮。
100萬元 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見警卷第869頁) 8 王耀宗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101年12月7日匯款10萬元;
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40萬元;
於同年12月18日匯款13萬元,共匯款63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99至900頁,告證33) 王耀宗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某時,另以現金方式交付37萬元予被告李慧妮。
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見警卷第795至796頁、第870頁) 9 事實欄一㈤ 王耀宗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陸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共1,927萬2,000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謝美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42萬3,000元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1紙(見警卷第901至925頁,告證34) 王耀宗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0日,陸續自其土地銀行戶匯款共69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耀宗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26至928頁,告證34) 10 王耀宗另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陸續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總計交付525萬1,000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下列帳戶:交付177萬元至游季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交付85萬元至 黃詩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付10萬元至謝美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付23萬1,000元至「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付230萬元至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匯款單據共12紙(見警卷第929至940頁,告證35) 11 事實欄一㈥ 王耀宗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總計234萬5,000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34萬5,000元 王耀宗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92至997頁,告證38) 合計 ①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共800萬元。
②編號2至11(即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共4,200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劉彥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王耀宗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事實欄二㈠ 王耀宗於109年4月21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文申」指定之「丞鼎企業社」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30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證人即「丞鼎企業社」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謝陸峯、「丞鼎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宜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二第255至258頁、第313至315頁) ④被告李慧妮分別與「陳副理」、王耀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98頁、第1000至1004頁,告證39) ⑤王耀宗於109年4月21日匯款100萬至丞鼎企業社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見警卷第819頁,告證8) ⑥「丞鼎企業社」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明細查詢(見偵36376號卷二第275至278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597號函及附件支票票據影本(見警卷第739至740頁) ⑧謝陸峯與被告李慧妮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376號卷二第289至298頁) 李慧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事實欄二㈡ 王耀宗於109年5月12日,分別以其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號保單,質借70萬元、及保單編號:AHSZ000000000號保單,質借75萬元,加上其存款5萬元,總計150萬元,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30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 ③證人王義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卷二第167至171頁) ④王耀宗土地銀行帳號之存摺內頁第4頁、第5頁影本(見警卷第822頁、第825頁,告證10、13) ⑤王耀宗與被告李慧妮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83頁,告證28) ⑥王耀宗與劉彥鋌(以「蘇義瑞律師」)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簡訊擷圖(見偵33082卷第45至48頁) 3 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7萬5,000元,並以其國泰人壽保單質借60萬元後,再分別匯款60萬元、70萬元(共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0萬元 4 王耀宗於109年5月14日,向友人借款50萬元後,並依被告李慧妮指示,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芸竹。
50萬元 5 王耀宗於109年5月1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萬元 6 王耀宗於109年5月18日,向友人借款200萬元現金後,並依被告李慧妮指示,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芸竹;
另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2萬 7 事實欄二㈢ 王耀宗於109年5月19日籌措160萬元後,於其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交付予劉芸竹。
160萬元 ①證人即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30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證人陳文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卷二第193至198頁) ④王耀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5頁影本(見警卷第825頁,告證13) ⑤「蘇義瑞律師」與「陳文申」副總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826頁,告證14) ⑥被告李慧妮分別與「陳副理」、王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05頁、第1006至1007頁,告證40) ⑦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均為300萬(票號RD0000000、RD0000000)之支票2紙(見警卷第830頁,告證17) 8 王耀宗於109年5月20日,以其設立之「泰弘有限公司」名義,分別簽發2張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RD0000000),再連同現金200萬元,於其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一併交付予被告李慧妮之助理即劉芸竹。
現金200萬元、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紙 9 王耀宗於109年5月2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共匯款20萬元)至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0 事實欄二㈣ 王耀宗於109年5月26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另再匯款20萬元至「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30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王耀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6影本(見警卷第831頁,告證18) ④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票號RD0000000)、300萬元(票號RD0000000)之支票各1紙(見警卷第832頁,告證19) ⑤王耀宗與劉彥鋌(以「蘇義瑞律師」)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手機簡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3至834頁,告證20) ⑥王耀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芸竹所駕車輛之照片(見警卷第835頁、第1008至1012頁,告證21、41) ⑦王耀宗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013至1015頁,告證42) 11 王耀宗於109年5月27日,以其設立「泰弘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簽發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RD0000000),再連同現金30萬元,於其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一併交付予劉芸竹。
現金30萬元及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 12 王耀宗於109年5月28日,解除其保險保單,並向友人借款共150萬元,上開借款轉入王耀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王耀宗再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總計籌得現金310萬元,再將現金310萬元交予劉芸竹。
310萬元 13 事實欄二㈤ 王耀宗於109年6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7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①劉芸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號卷一第391至399頁) ②劉彥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3082號卷第21至30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7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證人陳文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6卷二第193至198頁) ④王耀宗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6頁、第7頁影本(見警卷第831頁、第837頁,告證18、23) ⑤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票號RD0000000)之支票1紙(見警卷第836頁,告證22) ⑥王耀宗與劉彥鋌(以「蘇義瑞律師」)1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同年0月00日間之簡訊擷圖(見警卷第1016頁,告證43;
偵33082卷第59頁) ⑦王耀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退票理由單1紙(見警卷第1017至1043頁、第1044頁,告證44、45) ⑧泰弘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0萬(票號RD0000000)之支票經存入陳文申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退票理由單(見偵36376卷二第217頁) 14 王耀宗於109年6月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王耀宗匯款15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5 王耀宗於109年6月5日,以其開設「泰弘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RD0000000),連同現金18萬元,一併交付予劉芸竹。
18萬元、面額200萬之支票 16 王耀宗於109年6月5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之王義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合計 ①現金部分共1,617萬元。
②面額300萬元之支票3紙;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2紙。
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及署押)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 填載之 不實資料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出處 1 切結書 (100年8月10日簽立)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立據人」欄 「蘇慧妮」簽名、指印各1枚 警卷第807頁 2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期100年8月12日)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警卷第808頁 3 借據(102年5月30日簽立) 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借款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3枚 警卷第811頁 4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2日)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警卷第812頁 5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2日)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6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2日)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7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2日) 「出票人」欄 「蘇慧妮」署名1枚、指印4枚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字第109360477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176號卷 他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0號卷 偵33080卷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2號卷 偵33082卷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76號卷 偵3637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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