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95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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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祖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石祖榮(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而此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為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認定外,另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認定被告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經分別判處罪刑、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非制式手槍、毒品沒收或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1頁)。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明確陳明就其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撤回上訴,亦具狀撤回,有卷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復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主張係因原判決未就其供出槍枝來源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為由上訴,嗣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112年9月27日審理期日,為相同之上訴主張並明確表示對於原審所認定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112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檢警偵訊時就持有槍枝之來源已據實供出係李宗翰於111年3月19日所託管,並有在場親自見聞之證人李柏勳得以為證。

原審雖以被告與李宗翰是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無重疊、其上亦無李宗翰指紋等節為由認被告供述有疑,然個人擁有數支手機或其它可上網之智慧型設備等實屬常見,豈可僅以單支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況李宗翰交付槍枝予被告時亦可能係戴著手套,始未能於槍枝上查得其指紋。

故本件實應傳喚證人李柏勳到庭證述並勘驗被告與李宗翰對話紀錄,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減刑,自未盡調查情事。

㈡本件應一併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年紀尚輕、涉事未深,不諳社會凶險、遇有誘惑時難以拒絕,惟知錯能改,就持有槍枝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然悔過,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科刑事由: 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業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罪名為攻擊防禦。

而其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件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縱使被告已自白並供述槍砲及彈藥來源,仍須因而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始能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堅稱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係李宗翰於111年3月19日1時30分所交付,說要寄放在其住處等語(見3088卷第8頁至第11頁、第72頁),然經員警比對上開時間,被告與李宗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後,於上開時間並無重疊,且槍枝上所留存指紋亦非李宗翰所有,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1月29日警蘭偵字第111003127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縱被告推測稱李宗翰也許有其他手機或其它可上網之智慧型設備、持有槍枝係戴著手套云云,無礙於迄今偵查機關並無依據被告上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李宗翰確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因而查獲」之要件,故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聲請傳喚證人李柏勳到庭及勘驗被告與李宗翰之對話紀錄,欲證明本件扣案槍枝確係自李宗翰處取得云云,然本案迄今確無因被告所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或稱與李宗翰通話之人實為李柏勳(原審卷第143頁),或自承其與李宗翰之通訊對話、語音訊息僅談及:「於111年3月19日0時24分李宗翰傳語音訊息謂:『我等一下到宜蘭跟你講,我在路上了』,而被告回以:『好 ,回來打給我』(偵卷第46頁)。」

(原審卷第158頁),是以被告與李宗翰之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雙方或有於111年3月19日約定見面,然無從證實雙方確有見面或李宗翰確有交付本案槍枝予被告之情。

又證人李柏勳部分,被告亦稱李柏勳並未確切見到李宗翰交付槍枝,因為李宗翰係將槍枝置於盒內交付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故證人李柏勳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況本件並無構成「因而查獲」之要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政府管制非制式手槍之政策,然竟無視於此,而非法寄藏扣案非制式手槍,威脅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程,未婚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暨宣告扣案非制式手槍1把沒收,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屬法定低度刑,且已審酌被告所稱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節,無量刑過重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基此,被告就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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