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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梅子明知方正行並未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竟與被告周淑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接續透過李宗憶向告訴人陳韋志佯稱:被告周淑凌之丈夫專營醫療器材買賣,如挹注資金,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陳韋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陳梅子,再由被告陳梅子轉交予被告周淑凌,前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
因認被告陳梅子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梅子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周淑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周淑凌的先生有在做醫療器材的買賣,是被告周淑凌跟伊說有標到醫院的案件,伊和被告周淑凌是好朋友,就出面幫被告周淑凌調度這些資金,伊自己也有投資被告周淑凌,都是投資醫療器材,伊並不知悉方正行究竟有無從事醫療器材買賣,都是聽被告周淑凌講;
當初是李宗憶在問,伊有說伊朋友的老公在做醫療器材,後來都是李宗憶和告訴人陳韋志接洽;
伊是依被告周淑凌的指示去問;
被告周淑凌會跟伊說標到什麼案子、需要多少錢,但沒有說其實是投資股票失利;
一開始是被告周淑凌看伊生活比較困苦,就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就是拿資金借她,可以賺一點利息,伊收到的錢多少就拿給被告周淑凌多少,沒有分著賺等語(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89頁背面、偵三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審一卷第53頁、第18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審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梅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梅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淑凌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證人李宗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匯款金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證人李宗憶前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證稱被告陳梅子有引介告訴人陳韋志及證人李宗憶加入被告周淑凌所稱之醫療器材投資之事實,且證人方正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會與被告陳梅子碰面,被告周淑凌也沒有說過錢是透過被告陳梅子去籌的等語(審一卷第1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淑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伊從方正行那邊聽到醫療器材儀器及多少錢的事情,就這樣跟被告陳梅子講,伊說伊先生需要醫材的資金,被告陳梅子確實沒有分賺利息,也是該給李宗憶的錢就拿給他等語(審一卷第198頁、審二卷第16頁),是被告陳梅子既與方正行並不熟識,僅係聽聞被告周淑凌轉述需要用錢之緣由,被告陳梅子主觀上是否自始即知悉被告周淑凌所稱醫療器材買賣情事為不實在,而與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又衡諸證人李宗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陳梅子有無從中賺取利息,伊覺得被告周淑凌為了照顧被告陳梅子,所以拉她一起進來,有點像分一點給被告陳梅子賺,照顧她等語(審一卷第17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淑凌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與被告陳梅子是朋友,被告陳梅子是無報酬的幫忙,拿到的錢被告陳梅子也沒有分一些,經手的錢都是到伊這裡等語(審一卷第180頁),是本件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梅子有因引介李宗憶及告訴人陳韋志等人加入投資而獲有何報酬或其他利潤,自難據以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況被告陳梅子確前與被告周淑凌有投資關係,有被告陳梅子110年3月23日偵查庭庭呈之手寫投資證明可憑(偵一卷第211至第222頁),則其既亦為投資人,主觀上自當相信投資將可獲利,復基於與李宗憶之交情、分享或其他緣由,而將投資案之資訊告知李宗憶,亦符常情,雖李宗憶再將投資訊息轉知告訴人陳韋志,然不能僅憑告訴人陳韋志事後未獲清償所投入金錢,及被告陳梅子曾經介紹李宗憶投資之事實,即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證人陳韋志及李宗憶於原審之證述,被告陳梅子就被告周淑凌及其配偶方正行所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顯有高度參與,並係主要與告訴人陳韋志及證人李宗憶接觸之人,而於無法如期償還投資款項之際,被告陳梅子亦與被告周淑凌一同前往告訴人陳韋志之公司解釋,足認被告陳梅子對於被告周淑凌配偶方正行並未實際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且無償債能力等情,應有所知悉,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梅子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依證人陳韋志及李宗憶於原審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陳梅子有引介告訴人陳韋志及證人李宗憶加入被告周淑凌所稱之醫療器材投資之事實,佐以被告陳梅子提出手寫投資被告周淑凌之證明(見偵字第7333號卷第211至222頁),足見被告陳梅子辯稱其自己也有投資被告周淑凌等語,亦有所憑,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梅子明知方正行自104年間遭資遣後,未再實際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且退休金已花用殆盡之事實,難認被告陳梅子與被告周淑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梅子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梅子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梅子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梅子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梅子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款項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000年00月間 20萬元 由李宗憶將陳韋志於000年0月間借予李宗憶70萬元借款中之20萬元,轉為陳韋志本人對周淑凌的投資款 2 106年6月29日 66萬元 以陳韋志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7********36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2**********686號帳戶 3 34萬元 以現金交付李宗憶 4 106年9月30日 2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5 50萬元 以陳韋志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7********35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351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6 106年10月18日 125萬元 以陳韋志351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7 106年11月30日 70萬元 以陳韋志351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8 106年12月5日 10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9 100萬元 以陳韋志351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0 107年1月8日 9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1 107年1月16日 75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2 75萬元 以陳韋志351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3 107年1月23日 9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4 107年1月26日 21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5 107年3月7日 55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6 12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7 107年3月28日 18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8 107年4月2日 12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19 107年4月10日 9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20 10萬元 以陳韋志351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21 107年4月17日 125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22 25萬元 以陳韋志所營公司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23 107年4月23日 10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24 107年5月3日 5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25 107年5月15日 5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26 107年6月27日 5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27 107年6月29日 8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28 107年8月3日 50萬元 以陳韋志365號帳戶匯入李宗憶上開帳戶 總計:2,2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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