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967,2024011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5. 理由
  6. 壹、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犯行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賴柏
  8. 二、訊據賴柏宏、黃偉隆均否認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9.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為了運輸本案毒品貨物至臺灣地區,由
  10.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11.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12. (三)賴柏宏雖以前詞否認主觀上之共同犯意,並辯稱:為警扣得
  13. (四)黃偉隆雖以前詞否認主觀上之共同犯意。潘志鴻於原審審理
  14. (五)綜上所述,賴柏宏、黃偉隆上開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
  15.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16. 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推論,採信賴柏宏、黃偉隆之辯解說
  17. 貳、上訴人即被告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就原判決事
  1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19. 二、原判決就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所犯如其事實欄
  20.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21.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22. (三)是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
  23. (四)科刑審酌:
  24. 三、原判決就周江煜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共同持有
  25.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26.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針對持有各級毒品
  27. (三)周江煜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先警方係以甲基安非他命
  28. (四)然原判決就周江煜此部分所處之「刑」有如前述不當之處,
  29. 四、關於定執行刑:
  30. (一)原判決關於周江煜如其事實欄犯行所處之刑,既皆應予撤
  31.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32. (三)周江煜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33.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34. 二、經查,林瑞鵬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經原審依想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黃偉隆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鵬(已歿)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春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號、2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林瑞鵬部分,鄭弘均、洪榮春、陳國輝所處刑之部分,周江煜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柏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偉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瑞鵬公訴不受理。

鄭弘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洪榮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

陳國輝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周江煜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已歿)、賴柏宏、黃偉隆等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運輸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由「白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購得愷他命(俗稱採貨),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以服飾為貨物名稱(俗稱「菜底」),將愷他命夾藏在空運貨物(下稱本案毒品貨物),自馬來西亞起運,以目的地為香港,轉口運至臺灣地區,並透過網路訂購加密行動電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之用,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即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潘志鴻要林瑞鵬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5樓(下稱毒品倉庫)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貨物,黃偉隆負責駕車載運本案毒品貨物,於109年9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本案毒品貨物自馬來西亞運抵至臺灣地區後,周江煜即透過洪榮春指示連郁翔,於翌(18)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前往轉口代存區D050櫥櫃查看本案毒品貨物,洪榮春則於當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華儲公司停車場,再進入轉口代存區查看本案毒品貨物,連郁翔、洪榮春確認本案毒品貨物位置後,由洪榮春將此情況告知江維元,連郁翔於當日上午7時12分許,指引江維元駕駛堆高機,將本案毒品貨物置於RCQ-1617號租賃小貨車上,洪榮春則在旁監控,連郁翔與洪榮春分別駕駛RCQ-1617號租賃小貨車、BDX-7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毒品貨物運送至台61線橋下,與陳國輝會合,並將本案毒品貨物搬運至陳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郁翔、洪榮春再駕駛上開車輛將「菜底」載回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公司之倉儲,陳國輝則駕駛ASL-1903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所,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由周江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鴻、黃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會面後,即由陳國輝駕駛黃偉隆之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所,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於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返回全家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由黃偉隆駕駛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鴻返回臺北市,待車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要黃偉隆下車至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號歐樹咖啡廳等待,由潘志鴻獨自駕駛該車,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92巷8弄處,與在該處等候之林瑞鵬、賴柏宏會合,陸續將本案毒品貨物搬入毒品倉庫,交由林瑞鵬看顧本案毒品貨物後,潘志鴻即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該車離開,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將車駛進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宏和停車場停放,再步行前往歐樹咖啡廳,將車鑰匙交還黃偉隆,而共同完成上開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之犯罪計畫。

嗣因員警掌握上開以航空貨櫃「菜底」夾藏毒品運輸入境之線報,循線調閱監視影像分析,查悉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賴柏宏、黃偉隆等人共犯上情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毒品倉庫實施搜索,扣得本案毒品貨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白色晶體204包及2袋,驗前含袋重合計215,229.60公克,總淨重205,247.80公克,純度98%,總純質淨重201,142.84公克),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並自賴柏宏處扣得上開聯繫用之加密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依周江煜之供述,循線查獲共犯鄭弘均(潘志鴻經原審發布通緝,連郁翔、江維元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針對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賴柏宏、黃偉隆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賴柏宏、黃偉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313至316、46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賴柏宏、黃偉隆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5至316、453至460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至黃偉隆之辯護人否認下列翻拍照片中有關註記黃偉隆從後車廂搬運本案毒品貨物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賴柏宏、黃偉隆均否認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賴柏宏辯稱:當天是林瑞鵬要我幫他搬家,我不知悉搬運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黃偉隆辯稱:潘志鴻說要去載煙彈,需要大一點的車,所以要我借朋友的休旅車載,我不知道是愷他命等語。

然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為了運輸本案毒品貨物至臺灣地區,由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加入,林瑞鵬承租毒品倉庫作為貨物存放地,由「白董」之在馬來西亞購得本案毒品貨物後,鄭弘均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本案毒品貨物夾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起運,以目的地為香港,轉口運至臺灣地區後,洪榮春指示連郁翔,前往華儲公司查看確認本案毒品貨物後,指引江維元駕駛堆高機,將本案毒品貨物置於上開RCQ-1617號租賃小貨車上,一同將本案毒品貨物載離,搬運至陳國輝駕駛之ASL-1903號自用小客車上,陳國輝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所,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由周江煜駕駛AXC-0558號自用小客車、黃偉隆駕駛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鴻前來會面後,陳國輝駕駛黃偉隆之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所,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於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該車返回全家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由黃偉隆駕駛該車搭載潘志鴻返回臺北市,車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後,黃偉隆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待,由潘志鴻獨自駕駛該車至臺北市興隆路3段192巷8弄處,與在該處等候之林瑞鵬、賴柏宏會合,一同將本案毒品貨物搬入毒品倉庫,交由林瑞鵬看顧本案毒品貨物。

上開各情,為賴柏宏、黃偉隆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4、285頁)。

且分經共犯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等人供述屬實。

而本案係員警掌握上開以航空貨櫃「菜底」夾藏毒品運輸入境之線報,循線調閱監視影像分析,查悉有機場、倉儲端人員配合,將本案毒品貨物自華儲公司載離,並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本案貨物載運至毒品倉庫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林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92至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29至38、173至177、235至238、361至363、367、375、537至562、621至648頁,卷㈡第169至170、267、411至430、539至541、687、689至694、759至766、835頁,109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35至38頁,109年度偵字第28843號卷第51至53、143頁,109年度偵字第29603號卷第125至12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6日北普遞字第1091044606號函及檢附之艙單、提單影本、簡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提供之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㈡第335至347、387至391頁)、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31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以及上開搜索時扣得之本案毒品貨物可資佐證,經鑑驗後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2893號鑑定書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㈡第195至196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從馬來西亞端購入愷他命後,運送至臺灣地區,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故舉凡購買本案毒品貨物、安排本案毒品貨物進口之通關流程、本案毒品貨物之物流安排、最終之存放地,均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賴柏宏上開將本案毒品貨物搬入毒品倉庫,黃偉隆上開駕車載運本案毒品貨物,俱屬取得本案毒品貨物後之物流端角色,最終目的就是將本案毒品貨物轉運輸送至毒品倉庫存放地點,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的,是賴柏宏、黃偉隆有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經查:1、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

且以本案毒品貨物經鑑驗結果,總淨重205,247.80公克,依潘志鴻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新臺幣(下同)180萬,我參與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以及周江煜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是要給機場的人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137頁)。

是依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且參與其中之人,均可以獲取豐厚之利潤。

再以上開規劃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負責尋得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本案毒品貨物分別由不同之物流端人員擔任載運工作,以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本案貨物載運至毒品倉庫。

以及潘志鴻於偵查中所述:我有請鄭明(現名鄭弘均)幫我買了2支手機,是加密手機,我與周江煜都是用加密手機聯繫……這種手機好像3分鐘沒有使用就會刪除,「白董」也是想說用這種電話比較安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他們說這種手機不會監聽,我聯繫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事宜,皆用該手機,鄭弘均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有訂購2支黑莓機提供給潘志鴻和周江煜使用,目的是方便聯繫,因為那是加密手機,不用一直碰面就可以用手機聯繫,經過一定時間通話訊息就會自動消失,是為了掩飾本件犯行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㈡第793至796頁,原審卷㈠第137頁,卷㈣第158頁),且本件執行拘提之結果,亦確實扣得上開所述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加密手機(見原審卷㈡第67、77、422頁)。

且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故為因應跨國境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以獲取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又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運輸過程中,有如前述以加密手機聯繫避免通訊過程被發現,更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甚至被查扣本案毒品貨物,以致徒勞無功,可見此為縝密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準此而言,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

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此從上游端之潘志鴻,以及與馬來西亞端接觸之鄭弘均,負責聯繫倉儲端之周江煜,配合之倉儲端人員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負責物流端以及毒品倉庫看管之林瑞鵬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自始知悉本案是跨國境運輸愷他命毒品貨物之犯罪計畫等情,即可確知。

是以賴柏宏、黃偉隆上開從事本案毒品貨物進口後之物流端角色,為將本案毒品貨物轉運輸送至毒品倉庫存放地點,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一環之正犯行為分擔,如無上開共同犯罪之信賴基礎,豈會無端讓賴柏宏、黃偉隆參與其中。

2、依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173至177頁),就潘志鴻及鄭弘均上開所陳之加密手機,有於本案毒品貨物運送前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見面、談話,且當時賴柏宏在場。

依潘志鴻就此於偵查中所述:我聽不太懂怎麼操作,所以叫賴柏宏過來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鄭弘均跟我說有一款手機蠻好用的,當天研究手機如何操作、設定、聯絡事情,請鄭弘均來幫我們,賴柏宏那時候也在場,以及鄭弘均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在咖啡廳有教,我記得潘志鴻因為年紀比較大學不太會,有請賴柏宏幫忙看等各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㈡第787至791頁,原審卷㈣第144頁,卷㈤第105、106頁)。

而上開加密手機,最主功能就是避免通訊過程被監聽,且通訊對話內容會自動刪除,此顯然與一般正常通訊使用情況不符,參以潘志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賴柏宏知道我之前因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情被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0頁),此等客觀情況,在在顯示潘志鴻就是要以加密手機從事不法毒品犯罪之用,賴柏宏若非係潘志鴻所信賴而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之共犯,怎會在上開討論加密手機如何使用時,讓賴柏宏在場見聞,甚至要賴柏宏幫忙學習如何使用加密手機。

再者,賴柏宏、林瑞鵬經拘提到案後,不僅扣得上開所陳之加密手機,且依潘志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請林瑞鵬去租倉庫,有跟林瑞鵬講東西如果回來我們搬到上面請他看管,等電話,因為「白董」馬來西亞那邊有自己銷售的管道,只要他打我的黑莓機(即加密手機)就請他送貨過去給對方……手機是我給賴柏宏的,手機內的聯絡人有林瑞鵬、周江煜、「白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0、158頁)。

則賴柏宏若非係潘志鴻所信賴並共同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怎會無端將本案聯繫犯罪使用之加密手機交與賴柏宏,更遑論其內有可與其他分擔運輸工作之正犯林瑞鵬、周江煜,甚至進貨之上游端「白董」等重要聯絡人之通訊管道。

此外,依潘志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到場的時候林瑞鵬、賴柏宏就在那邊了,我搬上去就先離開去找黃偉隆還他車子,貨搬上去後我有先開一箱看,然後把它蓋起來,我就離開了,他們還在搬的時候我自己有先開,確認裡面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2、143頁)。

則賴柏宏若非係潘志鴻、林瑞鵬所信賴而共同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怎會在潘志鴻前揭駕駛本案毒品貨物至上址毒品倉庫附件之巷弄處,準備下貨搬運,即一同在場等候,甚至會讓其參與搬運本案毒品貨物,而還在搬運之過程中,潘志鴻即毫無掩飾,逕在毒品倉庫內開箱檢驗本案毒品貨物,而在檢驗確認無誤後,即逕自離去,容認賴柏宏與林瑞鵬一同留在毒品倉庫內。

又依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33、35、36、279、282、284、285頁),自潘志鴻所駕車輛搬運之本案毒品貨物,外箱為白色紙箱,賴柏宏於當日上午11時12分離開毒品倉庫時,手上拿取的是褐色紙箱及紅色紙袋,其後員警據報前往毒品倉庫搜索時,本案毒品外箱為褐色紙箱,以「有機高山茶」為外包裝,而紅色紙袋內則裝放有「有機高山茶」,與賴柏宏上開離開毒品倉庫時,手上拿取之褐色紙箱及紅色紙袋相同。

佐以林瑞鵬於偵查中所述:「白董」交代我一袋一代裝好,會有人來拿,一袋大約一、兩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㈡第651頁)。

可見林瑞鵬在本案毒品貨物搬運至毒品倉庫後,有依「白董」之指示開拆分裝,且因為賴柏宏一同在場,所以其才會將開拆分裝後之褐色紙箱及紅色紙袋,交由賴柏宏帶離,也因此之故,在本案毒品貨物於當日上午10時5分許,即已搬運至毒品倉庫內,潘志鴻離開時,賴柏宏並未一同離開,而是一直在毒品倉庫內,待林瑞鵬開拆分裝後才離去,此從上開攝得賴柏宏於當日上午11時12分離開毒品倉庫之畫面,可見其在場停留將近1個小時之久。

此外,依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37至38頁),於本案毒品貨物運抵毒品倉庫後翌(19)日下午1時10分許,賴柏宏仍有前來本案毒品倉庫,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林瑞鵬離開本案毒品倉庫,於當日下午1時13分返回本案毒品倉庫。

而依前揭卷附搜索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毒品貨物是放置在衣櫃內,並無特別之掩飾隱匿。

依賴柏宏就此於警詢中所述:是去找他,他叫我買吃的,我原本就有買麥當勞了,但是他說要吃別的,我就叫他自己去買,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27頁)。

更可見賴柏宏確為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之人,基於此等信任關係,林瑞鵬才會在上開拆開分裝本案毒品貨物時,讓其在場,也在上開看管毒品倉庫時,見賴柏宏前來,放心逕自離去毒品倉庫,而獨留賴柏宏在其內看管本案毒品貨物。

3、上開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事實欄所示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前一日(17)晚上,由潘志鴻通知黃偉隆後,黃偉隆向友人鄒承君商借,黃偉隆先駕駛自己的保時捷休旅車,前往鄒承君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巨蛋之地下室停放,取得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9年9月18日上午6點半至7點間,駕駛該車至潘志鴻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利街住處會合,由周江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鴻、黃偉隆駕駛牌號碼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8時48分許,一同前往全家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黃偉隆下車後,該車即由陳國輝駛回其住所載放本案毒品貨物,於當日上午9時3分許,返回全家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由黃偉隆駕駛牌號碼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鴻,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駛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黃偉隆下車,由潘志鴻駕駛該車輛前往上址毒品倉巷弄處,將本案毒品貨物搬入毒品倉庫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潘志鴻駕駛該車離開,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將車駛進宏和停車場停放,再步行前往歐樹咖啡廳,將車鑰匙交還黃偉隆。

以上各情,為黃偉隆所坦認,核與潘志鴻、周江煜、陳國輝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

若非黃偉隆有共同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之犯罪計畫,怎會在行為前1日才接獲潘志鴻之通知,就立即向友人商借,甚至駕駛自己之保時捷休旅車,前去友人住處,替換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更遑論本件行為時係正常之上班期間,黃偉隆仍願意配合,在上午6點半至7點間之清早時分,前去潘志鴻位於臺北市之住處會合,一同驅車前往全家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之後又再驅車返回臺北市,如此耗費一己之勞力、時間。

再者,依陳國輝於偵查中所述:早上9時我開我另一台APV-5008號自小客車到蘆竹山腳全家店等煜哥來,這是我們前一天就先約定好的集合地點,10分鐘後煜哥帶了一個年輕人駕駛一台車號000-0000號的黑色大車到場,我就開這台黑色大車回我家載那8箱貨,再回到原來全家,我下車後剛剛那位年輕人就將那台載8箱貨的黑色大車開走,同時也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離開(即潘志鴻),剩下我和周江煜在場……因為洪榮春說他們載給我的是華美公司的公司車,所以要做一個斷點,路徑弄複雜一點不要曝光,我想說那我的車也不要曝光,所以我將車開回家放,對方無論來載貨的人是誰,就都不會知道我的車輛,才會用這樣換車的方式載送,以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因一開始洪榮春說他們開的是自己公司的貨車,不想曝光,我就決定說用我的廂型車來載,可是我也想說不想曝光,所以才會約在全家那邊開周江煜他們準備的車去我家載毒品,有關於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換車的行為,要這麼做,是我跟周江煜一起討論決定的,以及周江煜於偵查中所述:我帶潘志鴻到全家便利商店領貨,我與陳國輝有先約好在那邊等,潘志鴻帶了一個年輕人(即黃偉隆)開了一台ALPHARD(即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過來,我們就將這台車開給陳國輝開,陳國輝開這台車去拿愷他命,再將這台車開回來全家這裡,接著那個年輕人載著潘志鴻將這台載著愷他命的ALPHARD開走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469至475、499至508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96號卷第233至239頁)。

可見本案毒品貨物自華儲公司載離後,前揭陳國輝先將本案毒品貨物載回住所,再前去全家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以黃偉隆之車輛返回住所,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在黃偉隆之車輛內,再由黃偉隆駕車載運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黃偉隆下車,由潘志鴻自行駕車至上址與賴柏宏、林瑞鵬會合,整體運輸過程中之不斷更換車輛、更換駕駛,目的就是在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本件毒品貨物運輸計畫被溯源查緝。

以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係黃偉隆向友人商借,且ALPHARD型號之車輛俗稱陸地頭等艙,價格不斐,黃偉隆若非同為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計畫犯罪之人,怎會有如前述讓毫不熟識之陳國輝,逕自駛走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更遑論陳國輝將本案毒品貨物裝載在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後,黃偉隆駕駛該裝載本案毒品貨物之車輛搭載潘志鴻返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時,亦配合潘志鴻之運輸過程斷點指示,在該處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等候,並讓潘志鴻自行駕駛該車輛離開。

也正因此之故,黃偉隆當時已經有自己之保時捷休旅車,當足以載運本案毒品貨物,其當如陳國輝上開所述一般,怕以自己之車輛載運,會被溯源查緝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之不法,才會如此勞費,另外向友人商借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

而員警係先查獲潘志鴻本案跨境運輸毒品案件並發布該新聞,且依潘志鴻於偵查中所述,黃偉隆當時準備結婚了、小孩也要出生,黃偉隆竟離去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居所,棄妻小於不顧,反而在朋友家、宜蘭、臺東等地旅館居住,有黃偉隆之警詢筆錄可按。

在在可見黃偉隆有共同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之犯罪計畫,所以才會有此畏罪情虛之逃匿舉措。

4、綜上客觀事證比對勾稽,賴柏宏、黃偉隆主觀上顯然是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之犯罪計畫,依上說明,其等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賴柏宏雖以前詞否認主觀上之共同犯意,並辯稱:為警扣得之加密手機與本案毒品運輸犯罪聯繫無關等語。

潘志鴻、林瑞鵬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賴柏宏之說詞,潘志鴻陳稱:我將毒品載到毒品倉庫時,林瑞鵬及賴柏宏就在現場,我有問林瑞鵬,林瑞鵬說是他請賴柏宏來搬東西,我不想要賴柏宏知道這些事,林瑞鵬就說是幫他搬家,林瑞鵬陳稱:潘志鴻於109年9月18日用shadow手機打給我,叫我下樓,我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賴柏宏,請他幫我搬家,我跟賴柏宏說是一些衣服,賴柏宏就答應了,潘志鴻抵達後,我跟賴柏宏就下樓把東西搬上樓,我與潘志鴻有將毒品打開檢驗,當時賴柏宏在外面,事後我有請賴柏宏幫忙把家庭垃圾和紙袋拿去丟,潘志鴻有問為何找賴柏宏來幫忙,我說搬東西會搬比較快各等語。

然查:1、依潘志鴻被查獲時於警詢之陳述:林瑞鵬來我家告知我,說要搬貨,是違規的東西,可能是電子煙或其他雜七雜八的東西,他請我多找另一人一起幫忙,我便找賴柏宏一起幫忙,於其後偵查中所述:林瑞鵬說要多找一個人,我就找賴柏宏一起去……回程時我有打給賴柏宏,但他沒有接,車開到那裡以後,我發現賴柏宏已經在那裡,可能是林瑞鵬打給他,我也沒多問,就與賴柏宏、林瑞鵬一起將東西搬上去,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是我叫賴柏宏參與,因為林瑞鵬叫我多找一個人,所以我就找賴柏宏,是我叫賴柏宏參與,但那天去搬貨的時間,應該是林瑞鵬跟他講叫他來的……18日上午我從桃園回來臺北的路上,我想說那麼多東西,就我跟林瑞鵬兩個人搬,時間怕拖太長,我有打電話給賴柏宏,電話有響,但賴柏宏沒接,我就打電話給林瑞鵬,林瑞鵬說他已經有打給賴柏宏了,然後我把東西載到倉庫下就看到他們兩人在那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113至124、265至271,卷㈡第787至791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96號卷第209至214頁,109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第37至42頁)。

是細繹潘志鴻上開所陳,顯然自始即係其要賴柏宏前來幫忙搬運本案毒品貨物,此也與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潘志鴻駕駛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毒品倉庫巷弄處,賴柏宏、林瑞鵬即已在該處等候,並隨即一起搬運本案毒品貨物之情形相符。

更何況本案是跨國境運輸毒品犯罪,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不斐,潘志鴻負責押運本案毒品貨物至毒品倉庫,豈會讓毫不知情而共同參與犯罪之賴柏宏接觸本案毒品貨物,而不怕遭到對外舉報被追緝毒品犯罪之風險。

是潘志鴻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想讓賴柏宏知道本案毒品貨物搬運之事,其在場有質問林瑞鵬為何讓賴柏宏幫忙搬運,林瑞鵬說是以幫忙搬家為由等語,不僅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左,且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賴柏宏之認定。

2、依林瑞鵬被查獲時於警詢之陳述:胖哥打電話到我手機說有朋友會來找我,有東西要交付給我,後來9半左右賴柏宏先過來租屋處,於其後之偵查中所述:胖哥說等下會有朋友來找我,要我把東西全部搬上去,潘志鴻、賴柏宏來找我,我們是早上10點多搬的,是我跟賴柏宏一起搬,潘志鴻後來有上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179至190、257至261頁)。

是若賴柏宏真係臨時受其所託,而無端捲入本案,何以林瑞鵬在甫被查獲到案之際,並未供出是以搬家為名請託賴柏宏幫忙。

再者,賴柏宏當時係受僱於潘志鴻擔任司機工作,已據潘志鴻供述在卷,而林瑞鵬也知道係潘志鴻要駕車載運本案毒品貨物前來,則林瑞鵬在明知是賴柏宏之雇主開車載運,卻仍向賴柏宏稱是自己要搬家,此情狀顯然不合情理甚明。

而潘志鴻於當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輛至毒品倉庫巷弄處,與在該處等候之林瑞鵬、賴柏宏會合,陸續將本案毒品貨物搬入毒品倉庫,由林瑞鵬看顧本案毒品貨物後,潘志鴻即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該車離開,已認定如前述。

若當時林瑞鵬真係以搬家為名請託,以車上之紙箱貨物都已經搬運完畢,且當時仍係正常上班期日,何以賴柏宏並未離去,反而有如前述仍在本案倉庫內停留近1小時之時間。

綜上各情,在在可見林瑞鵬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當時是以搬家為名請託賴柏宏等語,顯然悖於實情,難以憑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賴柏宏之認定。

3、是以賴柏宏有共同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之犯罪計畫,則前揭潘志鴻及鄭弘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見面、談話,並討論加密手機如何使用時,因為彼此都知悉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之犯罪計畫,當然不可能在咖啡廳之公眾場合,公然高談闊論要以加密手機作為聯繫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之用,而自曝被查緝犯罪之風險,其理甚明。

是潘志鴻及鄭弘均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當天在咖啡廳並沒有討論運輸毒品的事情等語,並不足為有利於賴柏宏之認定。

至於鄭弘均、周江煜、林瑞鵬,係就本案所參與分工之事項,與潘志鴻討論本案毒品貨物運輸之事,與賴柏宏之分工行為並無絕對之關連,且亦可透過潘志鴻居中聯繫完成,因係就自身之參與事項而為討論,故即使鄭弘均、周江煜、林瑞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討論過程中賴柏宏並不在場等語,究與賴柏宏是否共犯並且知情之認定,並無關聯。

又潘志鴻於前揭原審審理時陳稱其開拆本案毒品貨物時,賴柏宏並不在場等語。

然本件係因為賴柏宏共同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潘志鴻因此產生信賴,故其在將本案毒品貨物搬至毒品倉庫時,即先行檢驗開拆1箱,已認定如前述,是即使當時賴柏宏不在場,亦與賴柏宏之主觀犯意認定無涉。

至林瑞鵬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開拆時賴柏宏不在場,上開紙箱、紅色紙袋是其請賴柏宏幫忙把家庭垃圾拿去丟等語。

然本案毒品貨物全數運抵毒品倉庫後,林瑞鵬有開拆分裝時之行為,且賴柏宏更在場停留將近1個小時後,才將林瑞鵬開拆分裝後之褐色紙箱及紅色紙袋帶離,俱認定如前述。

則林瑞鵬上開所陳,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賴柏宏之認定。

至潘志鴻雖於偵查中稱:「白董」為了方便跟我聯絡,拿了兩支shadow手機給我,他說一支隨時開機,另一支留著備用,想說放著也是放著,就把另一支給賴柏宏,想說供賴柏宏使用,也不用電話費等語。

然上開加密手機內有與其他分擔運輸工作之正犯林瑞鵬、周江煜,甚至進貨上游端「白董」等人之重要聯絡人管道,且最主功能就是避免通訊過程被發現,以及通訊對話內容會自動刪除,顯然與一般正常通訊使用情況不符,已認定如前述,更何況依鄭弘均於偵查中所述,該2支加密手機潘志鴻是以現金6萬元請其購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843號卷第228頁),價格不斐,是以上開客觀情狀,究非如潘志鴻上開所陳,僅係因為多購買了1支備用,才交付與賴柏宏作為一般通訊使用。

綜此,更足徵賴柏宏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加密手機,就是因為其同為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之共犯一員,潘志鴻才會將其內有與上游以及其他正犯聯繫資料之加密手機,交付與賴柏宏作為聯繫之用,也因此之故,林瑞鵬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加密手機,其於偵查中即陳稱:潘志鴻、賴柏宏在我搬毒品之前也是用加密手機聯絡,就是叫我開門等語,當合於實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260頁),是林瑞鵬前揭原審審理中所稱:是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賴柏宏,沒有使用shadow手機打給賴柏宏等語,自不可採,賴柏宏據此辯稱該手機與本案犯罪聯繫無關等語,亦不足取。

(四)黃偉隆雖以前詞否認主觀上之共同犯意。潘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黃偉隆之說詞,陳稱:當時有跟他說要去桃園載東西,到了便利商店現場,周江煜要將黃偉隆開的車交給陳國輝,黃偉隆有問要載什麼,我說是菸彈,約半小時後陳國輝將車開回來,我與黃偉隆就開車回臺北,黃偉隆在車上聊說他要結婚了,小孩也要出生了,我覺得有點內疚,不想讓他知道貨物裡面是什麼、毒品倉庫在何處,怕把他捲進來,當車開到萬芳醫院門口時,就要黃偉隆下車到咖啡廳等,我自己將車開去毒品倉庫,將毒品搬上毒品倉庫等語。

然依黃偉隆為警查獲時所述,俱未提及潘志鴻當時有告知要載菸彈貨物之事,即使於其後偵查時,亦稱: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下車時才隱約看到有很多東西,我們在車上時並沒有聊到,我以為要載人……抵達之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將大車開走,潘志鴻沒有跟我說為何,我看那個人跟潘志鴻講了一下就將大車開走了,那個人後來將大車開回來,我上駕駛座,潘志鴻說要走了,沒有跟我說車上有東西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603號卷第37至44、119至122、149至156頁)。

細繹黃偉隆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在在與潘志鴻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周江煜要將黃偉隆開的車交給陳國輝,黃偉隆有問要載什麼,我說是菸彈」等情明顯不符。

再者,若真如潘志鴻上開所陳,當時是以載運菸彈貨物之說詞以取信,可見菸彈並非法所禁止之違禁物,黃偉隆當不需如此勞費,在當天清早時分出發與潘志鴻會面,更遑論運輸過程中,要有如前述配合更換車輛、更換駕駛以製造運輸斷點之行為舉措。

準此而言,黃偉隆駕車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時,潘志鴻要黃偉隆下車到咖啡廳等候,由潘志鴻自行駕車前往毒品倉庫之舉措,也是整體運輸過程製造斷點之一環。

是潘志鴻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顯係事後維護黃偉隆之詞,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執以為黃隆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賴柏宏、黃偉隆上開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而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賴柏宏、黃偉隆上開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上開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賴柏宏、黃偉隆與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及「白董」之人,係共同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故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入境,為間接正犯。

本件是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推論,採信賴柏宏、黃偉隆之辯解說詞,認為其等並未共同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就賴柏宏、黃偉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賴柏宏、黃偉隆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為跨國境運輸之犯罪類型,且本案毒品貨物總純質淨重201,142.84公克,數量龐大,光進貨之金額即逾3億元,潛在之不法利益應更甚於此金額,且毒品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賴柏宏、黃偉隆明知此情仍共同參與,其等之行為惡性非輕,且本件客觀事證已極為明確,賴柏宏、黃偉隆仍不正視己非,以前詞掩飾自身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本案犯行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其等行為分擔屬於後端之物流角色,兼衡賴柏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幫潘志鴻開車,月入約3、4萬元,與父親同住,家裡不需要扶養,黃偉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月入約4萬多元,與太太、小孩同住,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貨物,經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賴柏宏、黃偉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裹、夾藏、替代運輸本案毒品貨物時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賴柏宏、黃偉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密手機,係潘志鴻提供與賴柏宏聯繫運輸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所用,已認定如前述,賴柏宏對此有實質管理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賴柏宏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賴柏宏、黃偉隆為警察查獲時扣得之物(如附表編號4、5所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之AZV-1686號自用小客車及筆記型電腦,並非賴柏宏、黃偉隆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為沒收宣告,併予說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科刑上訴,檢察官、周江煜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就原判決事實欄之有罪判決部分,係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

就原判決事實欄之有罪判決部分,係檢察官、周江煜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51至453頁)。

故就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有罪判決部分,周江煜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有罪判決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就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依卷附警製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㈠第3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28843號卷第3頁),本件是員警掌握上開以航空貨櫃「菜底」夾藏毒品運輸入境之線報,循線調閱監視影像分析,查悉潘志鴻、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林瑞鵬、賴柏宏、黃偉隆等人共犯,而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並依周江煜之供述,指出本件是由鄭弘均提供夾藏毒品之貨物提單,遂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鄭弘均為本案共犯。

是周江煜在員警尚未查悉鄭弘均為本案共犯前,主動向警供出,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鄭弘均到案並據以訴追犯罪,依上說明,周江煜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則原判決以周江煜僅供出共同正犯鄭弘均,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由,認為周江煜所為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跨國境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犯罪計畫,由不同之正犯為行為分擔,以完成犯罪目的,共同正犯固應就本案毒品貨物運輸入境之結果共負其責,然因個別共同正犯之分工情節、行為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仍有不同,於刑之裁量審酌時,自應分別具體說明。

然原判決理由僅泛稱: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而為法律上抽象一般規定之記載,並未就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其刑之裁量理由容有不備,自不合於罪刑相當。

(三)是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1、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周江煜為警查獲後,在員警尚不知悉鄭弘均為共犯前,主動向警供出鄭弘均,進而為警查獲後予以移送並訴追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本案為跨國境運輸毒品貨物,且數量極為龐大,不法情節甚為嚴重,自不宜免除其刑,應減輕其刑。

周江煜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萬國公罪,且均係為了一己之私利,本件係以跨國境運輸之犯罪計畫方式犯之,本案毒品貨物數量極為龐大,不法利益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周江煜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鄭弘均、洪榮春、陳國輝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均已大幅調和減輕,二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已自白犯罪,鄭弘均之辯護人另主張鄭弘均僅有以電話聯繫,沒有看到本案毒品貨物,也沒有收到錢,鄭弘均無前科、教育知識水準及收入不高、父親身體不好等語,洪榮春之辯護人主張洪榮春僅係居於傳遞訊息角色,非實際購入參與者,陳國輝之辯護人主張陳國輝供出犯罪所得流向,陳國輝之報關行牌照被撤銷等各情,俱非特殊顯可憫恕,屬於量刑審酌事由。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陳國輝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為萬國公罪,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禁令,均為了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共同參與跨國境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犯罪計畫之犯罪手段,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01,142.84公克,數量龐大,光進貨之金額即逾3億元,潛在之不法利益應更甚於此金額,其等犯罪行為之情狀極為嚴重,自應責罰相當,但念及本件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周江煜、陳國輝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即自始即坦承,周江煜並有如前述在偵查初始供出共犯鄭弘均供檢警查緝,鄭弘均、洪榮春為警查獲後,並非自始坦承,係於偵查及審理時才坦承之犯罪後態度,鄭弘均係與馬來西亞端聯繫,周江煜負責機場、倉儲端,屬於上層之行為分工,與洪榮春、陳國輝係負責後層倉儲端之行為分工有別,以及鄭弘均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五金回收,目前從事操作員(見本院卷第373頁),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父親現有疾病(見本院卷第375頁),周江煜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報關行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同住,有3個小孩,其中1位6歲,需要其扶養,洪榮春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報關行工作,月入約4萬元,與太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陳國輝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報關行工作(現在證照被取消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464頁),月收入4萬元上下,與2個小孩同住,需要其扶養(見原審卷㈤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5項至第8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原判決就周江煜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周江煜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查: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即明。

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觀之,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暨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含一定數量以上)」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

立法目的在於嚴厲查緝毒品交易,防制毒品施用之氾濫,杜絕毒品危害人民,以保護國人身體之健康,此等由輕而重遞增法定刑之立法設計,無非在藉由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增加,而加重其處罰,使從事毒品犯罪者知所警惕,並合於罪責相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

準此而言,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就上開立法意旨審酌考慮及尊重,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針對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較重之刑責。

本案周江煜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為109年6月至10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且數量為驗前總淨重1,992.50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1,952.65公克,俱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是周江煜以共同持有之期間並非短暫,且數量甚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範之純質淨重20公克加重條件相較,超出將近100倍,其所為危害非淺,原審判決就此於科刑時僅泛稱:周江煜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顯然未就上情詳予斟酌,本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與上開犯行極為嚴重之情狀相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刑之裁量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罪刑相當,難收懲儆之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

(三)周江煜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先警方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同為運輸毒品之客體,是周江煜向警方說明他人寄放之過程及事實,才查獲其寄放而持有之行為,周江煜所為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有所不當。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是警掌握上開以航空貨櫃「菜底」夾藏毒品運輸入境之線報,循線調閱監視影像分析,查悉上址毒品倉庫,依序聲請搜索票、拘票,將周江煜拘提到案,並在上址毒品倉庫一併扣得本案毒品貨物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認定如前述。

是以員警採取之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自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雖此部分其後依周江煜之供述,以及偵查所得之事證,並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而係起訴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但因此部分之持有行為,與偵查中所合理懷疑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有吸收犯之關係,依上說明,周江煜所為,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周江煜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然原判決就周江煜此部分所處之「刑」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江煜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為萬國公罪,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禁令,仍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純質淨重之數量高達1,952.65公克,數量眾多,遠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範加重構成要件之範圍,亦遠超出個人一般施用所需,日後轉讓外流之機會甚高,且期間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自應責罰相當,以嚴禁毒品之氾濫,但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以及本件並未查獲擴散流通之事證,並參酌其上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8項中段所示之刑。

四、關於定執行刑:

(一)原判決關於周江煜如其事實欄犯行所處之刑,既皆應予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周江煜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周江煜是在不同期間分別所犯,僅係在同一毒品倉庫被查獲上開犯行,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項後段所示。

乙、不受理(上訴人即被告林瑞鵬)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林瑞鵬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經原審論處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罪刑,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事實欄犯行之科刑部分上訴)於112年5月17日、林瑞鵬於112年5月1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犯行)均提起上訴,嗣林瑞鵬於112年5月20日死亡,以上各情,有原審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是林瑞鵬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瑞鵬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04包及2袋(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15229.60公克,驗前總淨重205247.80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201142.84公克)。
2 白色麻布袋裝之箱子4箱及衣服15箱。
3 賴柏宏之shadow 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4 賴柏宏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枚、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5 黃偉隆之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APPLE廠牌iPhone 11 X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