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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蔣立德(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2年9月15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被告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0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末日112年10月10日為星期二,係雙十節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可參。
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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