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99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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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第7683號、第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戊○○依他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他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的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的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他所申辦的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他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 號的臺灣高鐵新竹站,將他所申辦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的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他前述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

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上述金融帳戶的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一、於111年6月23日前,向丙○○介紹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陳慧能 Ting」投資老師、「林佳玲」、「李國輝」、「客服008」、「策略交易員」、「簡街資本DT聯盟」、「牛轉乾坤粉絲學習交流群118」為好友,分別向丙○○佯稱使用APP「簡街資本」,跟著大家一起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6日14時25分、111年7月11日12時13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0萬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前述2筆款項分別於同年7月6日15時13分、同年7月11日12時40分、同年7月11日13時19分,自本案永豐銀行轉帳6萬200元、38萬9,960元、11萬2,99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被跨行轉帳至他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上暱稱「林慧覺」、「客服-026」等與乙○○聯繫,向他誆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但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7日13時39分、13時42分左右,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3萬元、3萬元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隨即被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於111年6月23日某時,暱稱「林慧覺」、「助教-Angel」、「Jane Street」等以LINE與丁○○聯繫,向她誆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但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5時15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 萬元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隨即被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5月9日某時起,暱稱「林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66 」等以LINE與甲○○聯繫,向她誆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但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0時23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0萬元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隨即被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丙○○提供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提供的匯款申請書回條、甲○○提供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述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的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仍基於幫助的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被告將他申設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金融卡的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的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他顯然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犯意,而且他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他既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本院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的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的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述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的目的,他是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另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均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第7683號、第84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的事證明確,遂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

然而,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第7683號、第84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的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能及時移送併辦,以致漏未審酌。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的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記帳士,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家人同住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交付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工具,不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等犯行,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的真實身分,危害不輕;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前述所示財物,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的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陸、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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