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99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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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旭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旭陽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4月,並分別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調查在Twitter網站張貼訊息者,是以何種電子設備發送,發送地點為何,以及該人與告訴人潘重熹、賴力豪、郭信延對話時之IP位置或伺服器所在位置,不能僅憑證人沈妘潔之證述即認定是被告在Twitter上張貼訊息;

㈡被告與證人沈妘潔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認識,同年12月31日結婚,證人沈妘潔怎可能於同年11月1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給僅認識7天之被告;

㈢新光帳戶自108年11月15日至29日止,幾乎每日均有跨行提領、轉支之紀錄,被告當時在桃園服役,怎可能每日提款、轉支,且於108年11月19日使用ATM提領新光帳戶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被告服役營區相距甚遠,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證人沈妘潔當時工作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

㈣被告與證人沈妘潔於108年10月30日成為男女朋友,於108年11月15日、19日時,正處感情如膠似漆之階段,被告請求其代償積欠證人洪至伶之債務,並非不可能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依證人沈妘潔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沈妘潔於108年12月31日結婚,婚前已同居,於000年00月間某日,證人沈妘潔即將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證人沈妘潔如有金錢需求再透過被告自該些帳戶提領金錢供證人沈妘潔花用,迨至證人沈妘潔與被告於109年3月3日離婚後,被告始歸還該些帳戶,而社會上確實不乏情侶、夫妻同居共財,相互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足見自108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實際掌控者為被告。

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證人沈妘潔認識未久即結婚,則其上訴意旨徒憑證人沈妘潔與其交往未久,辯稱證人沈妘潔不可能交付銀行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㈡證人沈妘潔名下之新光帳戶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16秒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16秒許,以「AT跨支」方式,各匯款10,015元、5,0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至伶)內,而證人洪至伶亦證稱,被告在與其交往期間有向其借錢,直到分手後才透過上開兩筆匯款還錢,其在收到匯款之後,有用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所匯入,被告亦未表示是由證人沈妘潔代為償還,另證人沈妘潔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離婚之前,並不認識證人洪至伶,亦無與證人洪至伶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更未曾表示過有為被告代償欠款,再參以本院前已敘明自108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新光銀行帳戶之實際掌控者為被告,足見上開兩筆匯款應是被告自己所為,上訴意旨辯稱上開兩筆匯款是被告請求證人沈妘潔代償積欠證人洪至伶之債務云云,顯非屬實。

㈢雖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志願役職業軍人,在陸軍第六兵團步兵營服役,且營區內並未設置自動櫃員機,然被告自承於000年00月間休假時間不正常,不一定是週末等語,且擔任志願役之職業軍人,並非每日不得離開營區,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於新光帳戶遭人提款、轉支時(即上訴意旨所稱108年11月15日至29日間,見本院卷第34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287、288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其在營區之證據,上訴辯稱其為職業軍人無法每日離開營區,及提款之地點與證人沈妘潔具有地緣關係,應非其所為云云,並非有據。

㈣本案雖無法確認暱稱「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在Twitter網站張貼訊息,是以何種電子設備發送,發送地點為何,以及與告訴人潘重熹、賴力豪、郭信延對話時之IP位置或伺服器所在位置,然依前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本案告訴人潘重熹、賴力豪、郭信延是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或新光銀行帳戶內,比對匯款時間,正是於被告實際掌控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時間內,被告也未曾提出證據證明該段時間有其他人使用上開兩帳戶,參酌卷內證人沈妘潔、洪至伶之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足認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就是被告無誤,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有以此暱稱在推特網站上向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佯稱欲舉辦聯誼活動之訊息,使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此所辯,同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陽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旭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旭陽明知其並無舉辦聯誼活動之意,竟為詐取參加聯誼活動之費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某日,以不詳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推特),並以推特暱稱「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帳號,在推特網站上張貼:「H 176/59/24 S 156/49/26高顏值大屌打網美女神,勿認親唷❤#同房不換#同房交換#單女#單男#情侶聯誼」之文字訊息(起訴書誤載為「H1746」,並贅載「生日趴」之文字,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使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見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洪旭陽聯繫後,依指示將參加活動費用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洪旭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沈妘潔(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嗣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匯款後卻未依約接獲參加聯誼活動之通知,方悉受騙。
二、案經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沈妘潔於警詢時之證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洪旭陽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然證人沈妘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沈妘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推特網站上以「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名義刊登舉辦本案聯誼活動之訊息,亦未向伊前妻借用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云云。
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沈妘潔與被告交往後,短時間內即將銀行提款卡交給甫認識未久之被告使用,顯與社會經驗不符,且證人沈妘潔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之理由前後所述不一,不足以證明證人沈妘潔確實有把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
再者,被告自105年3月10日起到108年12月1日為志願役,而被告所屬部隊並未設置自動櫃員機,故被告顯然無法每天離開營區使用提款卡提領金錢,證人沈妘潔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應不在被告所支配得掌握,且108年11月19日使用新光銀行提款卡提款的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證人沈妘潔任職地點具有地緣關係;
另就推特網站所刊登的訊息並沒有看到有登入的IP位置,不能僅依證人沈妘潔之指述,就認為推特上刊登的訊息是被告所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因瀏覽推特網站時,見推特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所張貼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舉辦上開聯誼活動之訊息,遂與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聯繫有意參加,談妥需繳交費用始能參加活動後,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即指示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惟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依其指示於將款項匯入後,卻遲未收到參加本案聯誼活動之消息,經聯繫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亦未獲回應,乃報警處理,而本案前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係由被告之前妻沈妘潔所申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33至134頁、第1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799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61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推特網站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所張貼訊息截圖、證人賴力豪提供之推特擷圖、匯款證明、證人郭信延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潘重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5頁、第157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第141頁;
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1至161頁、第177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倘在前揭網站刊登聯誼活動具有舉辦該活動之真意,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應不致迄至赴警局提告仍未收到參加活動之訊息,該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亦應不致於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轉帳匯款後即全未再回應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該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前揭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是該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於前開網站向公眾刊登而散布舉辦本案聯誼活動之訊息時,並無舉辦活動之真意乙節,亦堪認定。
㈡而被告之前妻沈妘潔將本案新光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提供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轉帳之情形,業據證人沈妘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的前夫,伊與被告只結婚3個月就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是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結婚之前還在交往的時候,伊就與被告一起同居在林口,在伊與被告交往的期間時大概108年10月左右,被告對伊說要以結婚為前提為交往,便向伊借用中信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提款卡,被告說會把結婚基金的錢都放伊的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裡面,伊與被告出去玩的時候,都是由被告支付花費,當伊有使用金錢需求時,也是由被告從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裡面領錢出來給伊花用,到了108年12月的時候,被告有問伊說有人要還被告錢,可以不可以匯到伊所申設的上開2個帳戶,當時伊因為與被告還在交往中,所以有答應被告,但是在離婚後楊梅分局偵查佐有來詢問伊上開2個帳戶涉及詐騙的事情,那時候伊才將上開帳戶從被告處拿回來。
而且伊的上開2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的時候,伊是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發現被告拿伊的銀行帳戶去辦了一場假借性愛為名義的派對,以此方式去騙人家的錢,到警局作筆錄的時候伊還沒有向被告要回帳戶,因為被告跟伊說他只是缺錢,雖然沒有辦成派對只是忘了退錢,要伊如此向警察解釋。
伊不知道被告詐騙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的過程,也不是推特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
離婚之後因為有很多遭被告詐騙的人在網路上串連,加上伊也想蒐集證據,伊才循線聯繫上被告前女友洪至伶,在這之前伊並不認識洪至伶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6至425頁)。
㈢衡以夫妻間就日常生活事項互負協力義務,夫妻之一方基於同居共財之至親關係,而同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全權交予配偶管領使用而全然不過問原因者,所在多有,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而依證人沈妘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沈妘潔於108年12月31日結婚,婚前已同居,000年00月間某日證人沈妘潔即將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交付上開2帳戶後,證人沈妘潔如有金錢需求再透過被告自上開2帳戶提領供證人沈妘潔花用,迨至證人沈妘潔與被告於109年3月3日離婚後,被告始歸還上開2帳戶等情,足見證人沈妘潔係基於同居共財之至親關係方交付上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可徵證人沈妘潔上開證述內容與社會通常情形並無不同,應屬可信。
據此,自108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之期間,上開證人沈妘潔所有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實際掌控者為被告,甚屬明確。
辯護人辯以證人沈妘潔與被告交往未久即交付銀行帳戶云云,顯未考量證人沈妘潔交付上開2帳戶時與被告正處於感情甚篤即將步入婚姻之階段,尚非可採。
㈣另稽之證人沈妘潔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16秒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16秒許,有以「AT跨支」方式,各匯入10,015元、5,0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至伶)內,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4801號函暨洪至伶帳戶客戶資料(詳見偵字卷第61頁;
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7頁)。
而證人洪至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的前女友,伊因為與被告在軍中一同受訓的關係而認識被告,進而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與被告交往期間大概是107年初到108年初,因為理念不同而和平分手,伊與被告並無恩怨,但被告在交往期間有向伊借錢,可能是生活上要用錢,直到分手後被告才還伊錢,被告還錢的方式是透過兩筆匯款至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16秒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16秒許,分別匯入10,015元、5,015元至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伊在收到匯款之後,有用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是被告所匯入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09至415頁)。
㈤考量證人洪至伶與被告乃理念不合而和平分手,彼此間並無恩怨,業據證人洪至伶證述明確,堪認證人洪至伶未因交往關係結束而生憎恨被告之心,且證人洪至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洪至伶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洪至伶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故由證人洪至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與證人洪至伶於107年至108年之間交往時曾有借用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在渠等分手後透過證人沈妘潔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證人洪至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證人洪至伶收到被告上開所匯之款項,尚有與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所匯入等情,要堪認定,足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9日確為掌控證人沈妘潔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人,灼然至明。
㈥再佐以證人沈妘潔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離婚之前,並不認識證人洪至伶,亦無與證人洪至伶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等節,已見前述,又透過證人沈妘潔之新光銀行帳戶匯至證人洪至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5,030元(計算式:10,015元+5,015元=15,030元),而證人沈妘潔108年12月之薪資收入為23,134元,此據證人沈妘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25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63頁),衡情證人沈妘潔應無可能於與證人洪至伶結識前之000年00月間,即特意為卸責予被告而使用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匯出將近月薪六成之金額,並進而於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8日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進行轉帳使用,本案倘非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即係被告,實無從合理解釋何以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會因與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聯繫欲參加聯誼活動而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
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相互參酌上開所有相關證據,勾稽證人沈妘潔、洪至伶之上開證述內容,輔以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於推理作用,依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已堪可特定即係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化身為暱稱為「新北情侶@chichi0000000」之人先在推特網站上向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佯稱欲舉辦聯誼活動之訊息,並進而以前揭手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交付財物,足堪認定。
辯護人辯稱證人沈妘潔所述前後不一,且推特網站並無顯示IP位置云云,亦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仍為志願役,營區內復無設置自動櫃員機,無法每日離開營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且108年11月19日使用新光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與證人沈妘潔具有地緣關係云云。
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志願役職業軍人,在陸軍第六兵團步兵營服役,營區內並未設置自動櫃員機等情,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3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228094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步兵營111年3月2日陸六步德字第1110000086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第293至295頁),然被告自承於000年00月間仍為職業軍人,休假時間不正常,不一定是週末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詳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加以經本院函詢陸軍第六軍團步兵營有關被告於上開期間之休假離營狀況,經陸軍第六軍團步兵營回覆略以:因部隊文書存管以1年為限,故被告之休假、請假紀錄均已銷毀,無紀錄可查等情,有陸軍第六軍團步兵營111年3月2日陸六步德字第1110000086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且我國國軍於108年時仍屬大力推動募兵制之時期,國防部為求優秀人才加入國軍保衛我國,亦調整志願役服役規定如增加外散宿頻次、逐步開放智慧型手機等措施,故擔任志願役之職業軍人,並非每日不得離開營區乙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辯護人辯以被告為職業軍人無法每日離開營區,以新光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與證人沈妘潔具有地緣關係云云,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推特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而散布虛偽舉辦聯誼活動之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受該等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惟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既係因上網瀏覽該等訊息陷於錯誤而欲參加活動,並因而受騙交付財物,此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就上開3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妘潔所提供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以遂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未見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五專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且使證人沈妘潔、洪至伶無端捲入本案刑事訴訟中,徒增訟累,其惡性實屬重大,應有嚴懲之必要,請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詳如附表各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款項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潘重熹、郭信延、賴力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固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以刊登前揭詐欺訊息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本院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以匯入右列帳戶之時間為準) 匯入帳號 主文 1 潘重熹 2,500元 108年11月16日晚間6時17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洪旭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力豪 8,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洪旭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信延 2,500元 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洪旭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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