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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融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東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融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6頁第14行及第7頁第6行起關於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所為資金不足,便宜行事,挪用高譽公司增資款項等之供述,應由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取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匯款486萬2千元予高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譽公司),有匯款明細、借據、會計傳票,登載於公司會計傳票系統,以「其他應付款」列帳,再於摘要欄中臚列該其他應付款發生之原因,另有高譽公司分類帳可稽;
高譽公司委任會計師對於高譽公司於106年至109年就系爭借款入帳科目轉列乙節,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有會計處理意見書可稽。
至於系爭借款借據所蓋印之印文是否與高譽公司辦理經濟部登記之印章印文相同一事,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之認定無涉。
原判決所據110年4月20日被告調詢時自白係遭調查局以誤導方式所為之不正訊問,不具任意性,甚至刻意漏記被告使高譽公司於109年8月28日、9月4日匯款430萬元、21萬元係出於還款目的之陳述,該調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㈡高譽公司於109年8、9月為清償106年間高譽公司參與金萬林公司增資時對外調借之欠款,共匯款451萬元予被告,此經會計師出具專案查核報告確認、證人楊文明即負責高譽公司會計事務之人於原審112年4月12日審判時證述可證,且實務見解均認公司收受股款後,若係為清償債務匯款予股東,性質上並非發還股款,高譽公司在支付款項之同時,也除列等額高譽公司原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未違反資本維持及確定之原則,應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之犯罪。
高譽公司持有資產價值遠大於實收資本額,無虛增資本之必要,且被告本得選擇以股東往來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此與本案現金增資後再返還借款之結果,對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呈現並無不同,被告並無使高譽公司增資不實之犯罪目的及動機,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相關客觀證據、未敘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款項匯出時間相近及金額有所差異一事,認定該款項性質屬於增資款返還而非借款,顯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懇請判予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其曾兩度提及高譽公司亦有欠其款項,尤其調查員提出簡要記載被告承認為提出財力證明挪用公司資本額時,被告以高譽之前有欠其錢,然後其剛好要提出財力證明,就把已付高譽公司增資款,歸還前述債務匯到其帳戶,以便提供財力證明給美國他們院校還有實驗室,可否算便宜行事等語而提出質疑,之後調查員勸諭被告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之勘驗筆錄),調查筆錄漏未記載被告曾借款高譽公司之事,是被告之上開挪用公司資本額之供述是否為自白應全般檢視,但綜觀該次調查筆錄並未使被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強制,而喪失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難認被告之供述受有不正方法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並未於106年5月22日實際借款486萬2000元予高譽公司 ⒈被告辯稱於106年5月22日曾借款486萬2000元予高譽公司云云。
然就資金來源,先供稱係從小大到大的存款,包含家庭的存款,是累積的存款,這個帳戶是很小的時候就開了(見偵卷第54頁),嗣經檢察官調得被告於106年5月22日自其上開銀行帳戶轉出468萬2,000元至高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該款項係來自被告之母陳惠娥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GLODEN TYCOON GLOBAL LIMITED於106年5月19日自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至帳戶之660萬元而來(見偵卷第99、100、121頁之帳戶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告又改稱「是從小我父母親有幫我準備一筆留學的基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
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加以其自承年紀尚輕、就業未久(見偵卷第54頁),如何有此資力借款高譽公司;
再由660萬元係由英屬維京群島商GLODEN TYCOON GLOBAL LIMITED匯來,雖被告自稱為該公司股東,然係以境外公司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即便經由被告帳戶轉至高譽公司,無從認定係被告個人款項。
尤其證人楊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品聰、陳惠娥是被告的父母,金萬林公司、高譽公司都是陳惠娥、吳品聰的家族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6頁、第142頁),且借據之簽立亦有原判決所敘之用印疑義,以高譽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借款超過資本額9倍之金額,所為借款用印卻如此輕率,亦啟人疑竇。
是高譽公司帳戶縱於106年5月22日匯入468萬2,000元,依其金流來源,僅能認定為其家族之境外公司或寬認為陳惠娥所轉帳而為,被告未能說明資金之原因關係,難認被告所出借。
⒉證人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楊美瑩亦證稱並不知悉本案被告之債權是否真實,且該事務所就如果資金是從股東的帳戶流向公司的帳戶,基本上就是可以80%認定就是,但是還是需要資金有進來,再查驗債權存在是確實的,這是債權轉增資要查的。
有些會計師不太希望去接這樣的案子,因為查核起來非常麻煩,動用的憑證非常的多,要花很多時間,我們都會常常跟客戶說,就現金進來再去還,這樣比較快,只要債權是確實的,都會這樣建議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而本案106年5月22日被告債權之金流來源有上開疑義之處,且證人證稱會計師又動輒避免查核複雜而便宜行事,證人楊美瑩之證詞無從為被告確有借款高譽公司之認定,亦無從推認被告所辯之後所為還款及相關會計憑證記載為可採。
㈢再就被告所述之增資目的觀之,係因高譽供為取得德國耳(額)溫槍代理權,然因資本過低需增資,且因而得向銀行貸款云云。
然被告提出持股明細、金萬林公司歷史股價、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相關財產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85至111頁),高譽公司於000年0月間名下尚有高達1億元之財產,以此資力向客戶甚或銀行展示,豈需有增資之必要,甚至高譽公司所持股之金萬林公司亦為從事醫材(見原審訴卷第65頁登記資料),也無必須經由高譽公司增資始能進行代理業務。
觀諸被告既主張對高譽公司有債權,以該債權對公司增資亦為公司法第156條所允許,卻反此不為,是否係規避上開債權資金實際來源為GLODEN TYCOON GLOBAL LIMITED而未以債權轉增資,非無可能。
復就被告所稱需要資金之理由為其要出國留學之需(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此一事項應非短期所為決定,既有此資金之需,豈有急需匯款450萬元對高譽公司增資,況且其於調詢時亦供稱高譽公司還款後其用於購買股票投資(見偵卷第11頁),顯然亦無其所為之急於用錢情況。
承上各情交互審視,被告所為僅是形式上以增資名義將450萬元款項匯入高譽公司,隨後匯還被告一事,已可認定。
㈣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
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則被告辯稱其對高譽公司債權,並非其所實際出借,其形式上以增資為名匯入高譽公司款項450萬元,隨後以償還上開非被告所為之借款而匯還被告,被告並未實際支付增資款,公司實收資本係因GLODENTYCOON GLOBAL LIMITED或陳惠娥之債權轉為被告股份而增加,並非因被告所為增資之行為而有所增加,是被告仍非實際繳納股款,自應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論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款,進而為增資登記,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
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本案係屬初犯,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其年紀尚輕、目前於美國大學研究所就讀中(見本卷第313至316頁),犯行所生實害程度,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增進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之
1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融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東融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擔任高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譽公司)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高譽公司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09年間為爭取德國訂單,及擬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而有增資需求。
吳東融知悉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為使高譽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陳惠娥(即吳東融之母)於109年8月19日自吳東融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東融帳戶)匯款450萬元至高譽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譽公司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楊文明(即實際處理高譽公司財務會計事項者)整理相關帳務資料,供不知情之高琇碧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高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高琇碧會計師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本次增資之股東款項已經收足。
吳東融再指示楊文明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4日自高譽公司帳戶分別匯款430萬元、21萬元返回至吳東融帳戶。
高琇碧會計師則於109年9月4日檢附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高譽公司業已具備公司發行新股增資變更登記之要件,於109年9月7日核准變更登記,將高譽公司資產增加現金450萬元、資本總額增至5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東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47、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前
於106年5月22日借款486萬2000元予高譽公司,高譽公司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4日匯款430萬元、21萬元至吳東融帳戶,是返還借款予被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擔任高譽公司董事長,高譽公司資本額原為50萬元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
高譽公司於108年間為爭取德國訂單,及擬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而有增
資需求乙節,則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0頁)。
吳東融帳戶於109年8月19日匯款450萬元至高譽公司帳戶,且高譽公司帳戶旋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4日分別匯款430萬元、21萬元至吳東融帳戶等情,有吳東融帳戶交易明細、EDI電子轉帳客戶轉出明細表、取款憑條可證(偵查卷第15至19、45至47、127至131頁)。
高譽公司於109年之增資,係楊文明負責整理帳務資料及會計師需要的資料,高譽公司收到被告匯入之450萬元後,亦係楊文明依被告指示匯款430萬元、21萬元至吳東融帳戶等情,則據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
字卷第125、126、142、143頁)。
高琇碧會計師於109年8月20日提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高譽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為50萬元,本次增資後總資本額增為500萬元,應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450萬元繳納,已送存銀行,查核結果為高譽公司本次增加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高譽公司為增
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編製109年8月19日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足以允當表達高譽公司本次
增加資本登記之資本額情形乙節,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
證(偵查卷第33頁)。
高琇碧會計師復於109年9月4日檢具有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書,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7日准予變更登記,將高譽公司資產增加現金450萬元、資本總額增至500萬元等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4336號函、高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偵查卷第23至31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短暫匯款450萬元至高譽公司帳戶內之方式,營造其業以股東身分繳納450萬元現金增資款之假象,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高譽公司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4日先後匯款430萬元、21萬元予被告,係返還借款云云。
然高譽公司於收到450萬元增資款後,即於不到1個月內匯回合計451萬元予被告,此匯回數額與本次增資款甚為接近,僅相差1萬元,反而與被告辯稱之486萬2000元借款具有顯著差異,參諸上述款項進出時序及金額,此匯回之451萬元當係被告於驗資完成後,即予取回之資金,而非受
領高譽公司返還之借款甚明。
(四)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高譽公司前於106年5月22日為參與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林公司)之增資,而向被告借得486萬2000元,被告與高譽公司間之借據是我繕打,借據上高譽公司大小章是我向公司申請
後,由我用印,再由陳惠娥拿去給被告蓋章,之後我依借
據、銀行對帳單等會計憑證將此筆借款登錄至高譽公司會
計傳票系統,並製作高譽公司明細帳及資產負債表;高譽
公司收受450萬元股款後,被告表示需要資金,請高譽公司還款,我就在486萬2000元之額度內依被告指示匯款430萬元、21萬元至吳東融帳戶,關於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付款」與「其他流動負債」此等會計項目的區別,我是以
營業活動之關聯性區分之,前者與營業活動有關,後者則
非營業活動,被告貸與高譽公司之486萬2000元,我列在資產負債表「其他流動負債-其他」,嗣於108年間改填在「其他應付款-其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48頁),而被告另提出借據、高譽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高譽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會計傳票建立作業畫面截圖
、高譽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明細帳、楊文明之會計傳票系統登入資訊為證。惟查:
1.證人楊文明固證述高譽公司有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商借486萬2000元,且係由其負責製作借據並用印乙節如上,惟觀諸被告所提借據上之高譽公司負責人「陳惠娥」印章
印文,以目視即可判斷迥異於高譽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
印章印文,此有上開借據、高譽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73、79頁),足見被告所提前揭借據上所蓋印之高譽公司負責人「陳惠娥」印章印文,顯非以高譽公司辦理相
關公司登記事項時之負責人「陳惠娥」之印章(即俗稱公
司小章)所蓋印,衡情倘若高譽公司確有向被告商借上開
款項,並出具前揭借據以資證明,豈有可能任由證人楊文
明持非高譽公司負責人「陳惠娥」之印章在借據上用印之
理?準此,被告所提前開借據上所蓋印之高譽公司負責人
「陳惠娥」之印章印文,既非以高譽公司辦理相關公司登
記事項時之負責人「陳惠娥」之印章(即公司小章)蓋印
,自難排除該借據係臨訟杜撰文件之可能性,是證人楊文
明以該借據為本所為上開陳述即有瑕疵,則其所述高譽公
司有向被告商借486萬2000元,且係由其負責製作借據並用印等情節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2.再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第2項第8款、第12款規定,流動負債之會計項目中,「其他應付款」係指不屬於
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薪資、應付稅捐
、應付股息紅利等,「其他流動負債」則指不能歸屬於同
條項第1至11款所列舉之流動負債。
稽此,證人楊文明既稱其係以營業活動之關聯性區分「其他應付款」與「其他
流動負債」,前者與營業活動有關,後者則非營業活動,
循此區分標準,其稱於106年、107年間係將被告與高譽公司間之借貸列載於「其他流動負債-其他」項目,當係認
為此借貸不僅與高譽公司營業活動無關,且不能歸屬於包
含「其他應付款」之其他11種之流動負債會計項目;
而證人楊文明具有企研所碩士學位、曾在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擔
任5年經理、復在電子上櫃公司擔任5年財務長、又在外商公司擔任2、3年財務主管,現為金萬林公司總經理,此據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其對上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是
縱使高譽公司與被告間存有上述借貸,則於借貸背景事實
未變動之情況下,證人楊文明無端將被告與高譽公司間之
借貸改列載於「其他應付款-其他」項目,已與其所述之
上開區分標準相悖,而與常情有違。
3.況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非但完全未提及其與高譽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更清楚供稱:高譽公司
在美國加州設有檢測實驗室,我原本計畫110年前往該實驗室工作及就學,美國學校要求提供相當財力證明,我當
時資金不足,基於便宜行事才會挪用高譽公司的增資款項
等語(偵查卷第11、12頁),此情亦與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歧異;佐以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品聰、陳惠娥是被告的父母,金萬林公司、高譽公司
都是陳惠娥、吳品聰的家族公司,被告家族都算我的老闆
,所以被告也算是我的老闆,因此被告可以叫我做事情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6頁、第142頁),可徵證人楊文明與被告間具有上命下從關係,實難期待證人楊文明在
被告當庭親自聽聞其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如實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
4.是以,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高譽公司間確有486萬2000元借貸關係存在,且其將此借貸由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流動負債-其他」項目,改列至「其他應付
款-其他」項目云云,然其所述容有瑕疵可指,且與常情
相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參以假若證人楊文明係因被
告之還款請求,始「依被告指示」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4日先後匯款430萬元、21萬元予被告,衡情被告對此等金錢借貸往來乙節理當清楚明瞭,並應於調詢時詳予
說明此節,以避免承辦調查官對其自高譽公司取回上開款
項之舉存有誤會,豈有可能於110年4月20日調詢時自陳其係「基於便宜行事才會挪用高譽公司的增資款項」,嗣於
110年10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其與高譽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之理?自此以觀,足徵證人楊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當係配合被告答辯方向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另提出持股明細、金萬林公司歷史股價、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相關財產資料(本院審訴
字卷第85至111頁),以高譽公司於000年0月間名下尚有高達1億元之財產,主張高譽公司增資後清償對被告之借
款,未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云云。
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
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
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
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
示股東已經繳足,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
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本件被告係以短暫匯款450萬元至高譽公司帳戶內之方式,營造其以股東身分繳納450萬元現金增資款之假象,業認定如前,自已該當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486萬2000元借貸關係,尚難採信,亦說明如上。故被告於短時間內自
高譽公司取回451萬元,既非受領借款之清償,當已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有據
。
(六)從而,被告於不到1個月之短暫時間內,在吳東融帳戶與高譽公司帳戶間匯入、匯回款項,僅係配合增資變更登記
手續之驗資要求,實際上並未繳納任何增資股款。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
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
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論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雖非正確,然因所犯法條條項款次同一,自毋庸變更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娥、楊文明、高琇碧會計師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
係基於為辦理高譽公司同次增資之目的所實行,而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
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
在風險,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原本坦認犯行嗣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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