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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24、2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陳世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證人MUHTA RUDIN(下稱盧釘)在000年0月間,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
而共同被告SUSANTI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其與盧釘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盧釘遂於109年7月10日晚上前往本案租屋處,由被告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釘等語。
證人盧釘亦證稱伊經常到本案租屋處找SUSANTI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確實有買過3公克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依SUSANTI及盧釘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2人曾有以4千元代價買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被告則於交易時同在本案租屋處現場。
㈡況證人盧釘於110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SUSANTI沒有錢,所以要跟被告合作,由SUSANTI負責聯繫印尼的購買者,被告則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嗣於110年4月30日偵訊時更證稱其經常到板橋那邊找SUSANTI和被告購買毒品,亦確曾買過3公克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足證SUSANTI有與盧釘以4千元代價買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被告於交易時亦在本案租屋處現場,而與SUSANT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
㈢是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之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販賣毒品者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附之被告供述、共同被告SUSANTI之供述、證人盧釘之證述、109年7月10至7月11日WHATSAPP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SUSANTI與盧釘之Messenger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詳予調查而據此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心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被告陳世豪雖自承於000年0月間就盧釘在本案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共同被告SUSANTI亦陳稱確與盧釘達成以4千元代價買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盧釘於109年7月10日晚上前往本案租屋處時,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當下盧釘無法付款,其之後再找盧釘收款等情。
惟證人盧釘於警詢時證稱:伊總共跟陳世豪買過3次毒品,最近一次是7月初,在板橋SPORT CENTER旁的夾娃娃店,以20,000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552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證人盧釘所述關於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與共同被告SUSANT之供述及公訴意旨之事實均不相符,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嗣證人盧釘再於110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10日晚上10點去本案租屋處,當時SUSANTI及被告都在,伊有給1萬元現金,購買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要買17公克,但是錢只夠買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給伊的,伊與SUSANTI對話中趕快轉帳,是SUSANTI叫伊轉帳到被告彰化銀行的帳戶,但是伊無法轉帳,後來SUSANTI跟伊約在三峽見面拿錢跟拿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36、137頁),後於110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經常到本案租屋處找SUSANTI跟被告買毒品,伊確實有買過3公克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2次交易時間很近,3公克這一次,在本案租屋處拿的,當時被告跟SUSANTI都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49、150頁),可見證人盧釘於110年3月12日之證述,除與公訴意旨之事實無關外,亦與其警詢時所稱之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不符;
又其於110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其與共同被告SUSANTI曾達成以4千元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被告於交易時亦在本案租屋處現場,然無法確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無從證實被告有何與共同被告SUSANTI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為何行為分擔?甚而無從推認被告是否知悉毒品交易內容?或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由被告所交付?)。
故經比對證人盧釘2次偵查中之證述,就其109年7月10日前往本案租屋處係交易17公克或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證述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縱其曾證稱「SUSANTI沒有錢,所以要跟被告合作,由SUSANTI負責聯繫印尼的購買者,被告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常到板橋那邊找SUSANTI和被告買毒品」等語,仍無從合致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共同被告SUSANTI於109年7月9日至16日間某日,在本案租屋處,以4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盧釘而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㈥是以,共同被告SUSANTI雖指稱其與盧釘達成4千元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盧釘於109年7月10日晚上前往本案租屋處,由被告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釘等語,然此既為對於共犯即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然證人盧釘於警詢時之證述,就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與共同被告SUSANT之供述及公訴意旨之事實均不相符,另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其109年7月10日前往本案租屋處係交易17公克或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證述亦屬歧異;
顯無從補強共同被告SUSANTI之供述,當不得徒以共同被告SUSANTI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SUSANTI及證人盧釘到庭,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惟共同被告SUSANTI及證人盧釘除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如前,於偵查中亦係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卷,而證人盧釘之證述,無從補強共同被告SUSANTI之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特予說明。
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24號、第2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豪、SUSANTI(印尼籍,中文名阿蒂,由本院通緝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SUSANTI與MUHTA RUDIN(盧釘)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9日至16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下稱本案租屋處),被告SUSANTI、陳世豪,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盧釘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世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世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SUSAN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7月10至7月11日WhatsApp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主要論據。
貳、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之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販賣毒品者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訊據被告陳世豪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一、被告略辯以:伊當時與SUSANTI為男女朋友,伊們都是用簡單中文對話,伊不會印尼文聽不懂,也不會講,當時SUSANTI說盧釘是她弟弟,來找SUSANTI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盧釘走的時候SUSANTI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盧釘,伊不清楚SUSANTI有沒有向盧釘收錢,當時SUSANTI在台灣沒有帳戶,伊才把伊郵局帳號借她使用,伊並未與SUSANTI共同販賣毒品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依SUSANTI警詢之供述,SUSANTI與盧釘達成毒品販賣合意後,亦僅係事後告知被告陳世豪,被告陳世豪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無與SUSANTI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㈠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㈡被告陳世豪於000年0月間盧釘在本案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之事實,為被告陳世豪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盧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74頁、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0頁)相符,並有SUSANT與盧釘之Messenger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偵一卷第13至19頁)可佐,堪認屬實。
㈢共同被告SUSANTI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與盧釘達成4,000元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盧釘於109年7月10日晚上前往本案租屋處,由被告陳世豪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釘,盧釘當時沒帶錢,亦無法轉帳,之後其去找盧釘收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0頁、第121頁),惟查:1.證人盧釘於警詢時證稱:伊總共跟陳世豪買過3次毒品,最近一次是7月初,在板橋SPORT CENTER旁的夾娃娃店,以20,000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72頁),然此部分證述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與共同被告SUSANT之供述及公訴意旨之事實均不相符,不得為不利被告陳世豪之認定。
2.證人盧釘於110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10日晚上10點去本案租屋處,當時SUSANTI及陳世豪都在,伊有給1萬元現金,購買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要買17公克,但是錢只夠買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陳世豪拿給伊的,伊與SUSANTI對話中趕快轉帳,是SUSANTI叫伊轉帳到陳世豪彰化銀行的帳戶,但是伊無法轉帳,後來SUSANTI跟伊約在三峽見面拿錢跟拿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36、137頁),於110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經常到本案租屋處找SUSANTI跟陳世豪買毒品,伊確實有買過3公克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2次交易時間很近,3公克這一次,在本案租屋處拿的,當時陳世豪跟SUSANTI都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49、150頁),可見證人盧釘於110年3月12日之證述,除與公訴意旨之事實無關外,亦與其警詢時所稱之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不符;
又其於110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其與共同被告SUSANTI曾達成以4,000元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被告陳世豪於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在本案租屋處現場,然無法確認告陳世豪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被告陳世豪是否知悉毒品交易內容?或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由被告陳世豪所交付?)。
經比對證人盧釘2次偵查中之證述,就其109年7月10日前往本案租屋處係交易17公克或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證述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對於共同被告SUSANTI要求轉帳之訊息,證人盧釘究應支付3公克或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一節,證人盧釘證述與共同被告SUSANTI供述亦不相符,是證人盧釘之證述自不足以補強共同被告SUSANTI之供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陳世豪之認定。
4.至於公訴意旨固以共同被告SUSANTI與盧釘間WhatsApp間的對話紀錄及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認被告陳世豪帳戶既供盧釘匯款,當有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然共同被告SUSANTI雖有傳送被告陳世豪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偵一卷第16頁)要求證人盧釘轉帳,惟此僅得證明共同被告SUSANTI提供之帳號為被告陳世豪所有,仍不得證明被告陳世豪亦有參與販賣毒品,而被告陳世豪辯稱其與SUSANTI當時為男女朋友,因SUSANTI為印尼人沒有帳戶,因此借其帳戶供SUSANTI使用等語,並非完全不可能;
況依被告SUSANTI供述及證人盧釘證述,證人盧釘並非以轉帳支付價金,而係被告SUSANTI事後親自向證人盧釘收取,販毒價金之收取則與本案帳戶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自被告陳世豪帳戶取得販毒價金之事證,自難僅以共同被告SUSANTI張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照片,逕為被告陳世豪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證人盧釘之證述、SUSANTI與盧釘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均無法補強共同被告SUSANTI之供述,以證明被告陳世豪亦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釘之犯行,況共同被告SUSANTI之供述與證人盧釘之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採為被告陳世豪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陳世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偵字第1552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二、110年度偵字第2965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三、110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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