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成
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李政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蘇辰明
李朝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12123號、第13902號、第15205號、第15206號、第15207號、第15208號、第1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朝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就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部分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本院卷二第45頁),揆諸前述說明,針對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以下除分別指明姓名外,合稱為陳彥成4人)等僅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郭姿妤,自難僅憑渠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即遽予緩刑寬典,益徵原審之決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未盡相符,容有微疵。
是原判決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給予陳彥成4人緩刑宣告亦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陳彥成、蘇辰明前無犯罪前科,李政祐除於99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李朝銘除妨害自由犯罪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陳彥成4人行為時正屬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陳彥成、李政祐擔任車手頭、蘇辰明、李朝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分工實施詐騙,將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上繳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其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且亦因陳彥成4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組織其他正犯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其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陳彥成4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能知錯悔改,並與原審到庭之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已履行完畢,或正在積極按期履行中(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與告訴人林泳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已按期履行17萬元;
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與告訴人莊林靜枝、莊英志以1,220萬3,600元達成調解,並已按約履行80萬元;
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李朝銘與張克威以4萬2,840元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
李政祐與告訴人陳柏辰以5萬元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暨陳彥成4人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467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原審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更衡酌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本案16次犯行、李朝銘9次犯行,各係於民國110年9月15至22日、11月25日至12月29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轉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陳彥成4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所犯如附表A所示16罪、李朝銘所犯如附表A所示9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年、1年10月、1年4月。
又因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李朝銘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審酌陳彥成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如實履行,而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因認陳彥成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陳彥成4人尚需扶養幼子、母親及負擔家庭生計,並已尋得正當工作,著手於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陳彥成4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240小時、200小時、160小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每年接受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陳彥成4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依原判決附表B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緩刑之諭知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陳彥成4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與告訴人郭姿妤、周鈺珊分以17萬6千元、8萬元達成和解,承諾分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5日對郭姿妤、周鈺珊履行給付首期款8萬元、6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2年12月27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0頁;
本院卷二第135頁),即渠等尚繼續與有意願洽談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藉以降低渠等之損失。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就陳彥成等4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且就緩刑之諭知部分亦堪稱說理明確,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對應犯行 原審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三編號9之犯行 陳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B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應共同連帶給付林泳龍新台幣25萬元,其中17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8萬元部分,應自112年5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林泳龍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靖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