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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翊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44、1943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余翊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上訴人即被告余翊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9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康樂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二層收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欺黃錦華、陳怡菱、蘇家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所示金額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復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等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黃錦華等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蘇家峰遭詐騙致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與起訴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原審併予審理。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訴幫助洗錢等犯行否認在卷,惟上訴後則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已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與告訴人陳怡菱、蘇家峰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於本案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與陳怡菱、蘇家峰達成調解,並當庭轉帳支付陳怡菱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履行完畢,另當庭支付蘇家峰2萬元(其餘5萬元則分期付款),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告訴人黃錦華則因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失,亦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之工作、已婚、平常與先生同住、需給付生活費扶養60幾歲之父母親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98頁,及第101頁勞保投保紀錄),暨陳翊菱、蘇家峰於調解筆錄上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有和解意願之陳怡菱、蘇家峰等人達成調解,陳怡菱部分已履行完畢,蘇家峰部分則為部分履行,已獲其2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
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之初尚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直至上訴本院時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末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到廖先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願給付蘇家峰7萬元,給付方法為:112年8月29日當庭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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