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4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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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復就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諭知無罪。

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僅就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且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取簿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4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併參諸被告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褚瑞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復斟酌被告有多筆因詐欺案件遭起訴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1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斟酌其於1日內犯上開4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甲、貳、二、㈤所載)。

至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量刑時所應一併衡酌之法律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被告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其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霖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紀霖於民國111年2月中,透過臉書社團經暱稱「大貓」介紹,加入暱稱「季敏」、「大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紀霖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王紀霖即與「季敏」、「大貓」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紀霖依「季敏」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5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000號櫃12門領取裝有簡妤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至桃園市蘆竹區「台茂購物中心」內停車場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用。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即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雅婷、褚瑞煙、鍾揚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引用被告王紀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8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簡妤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褚瑞煙(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盧宜佳(見偵卷第83頁至第88頁)、鍾揚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頁)、置物櫃(603櫃12門)111年2月25日寄取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簡妤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交付當時拍攝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5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594號函檢附之戶名簡妤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459號函檢附之戶名簡妤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之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830號函檢附之戶名簡妤安(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5893號函檢附之戶名簡妤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9167號函檢附之戶名簡妤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簡妤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2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1年12月8日信義營密字第11100051401號函檢附之戶名褚瑞煙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綽號「季敏」、「彤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於11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6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受理在案,本案則於111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該案詐欺集團參與者與本案重疊,復無此兩集團上游核心成員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為不同詐欺集團;
被告於準備程序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新北地院繫屬中案件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屬不同集團,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合先敘明。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已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㈡第9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共犯「季敏」、「大貓」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共計4人),依上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取簿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4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併參諸被告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褚瑞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復斟酌被告有多筆因詐欺案件遭起訴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1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斟酌其於1日內犯上開4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而被告因本案詐欺而按日收取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褚瑞煙達成調解,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獲得之報酬,本院認上開調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被告供述在卷;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復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匯入上開帳戶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取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放置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上址領取上開包裹,再持至桃園市蘆竹區「台茂購物中心」內停車場,交付予上游成員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妤安之指述。
㈢告訴人簡妤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上開置物櫃當日寄放物品之查詢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簡妤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妤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置物櫃(603櫃12門)111年2月25日寄取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簡妤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交付當時拍攝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5時50分許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甲貳一㈠所示,均堪認定。
五、惟告訴人簡妤安並未陷於錯誤: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告訴人簡妤安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1號、第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8頁);
且告訴人簡妤安係將前述帳戶提款卡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供人領取,輾轉迂迴顯係藉由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置物櫃再拿取之方式掩飾收取人真實身分,而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收件方式;
告訴人簡妤安復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收到貸款簡訊,對方說會匯1筆資金至我的帳戶以利送審,因此需要我的提款卡,我便覺得懷疑,對方傳「陳昊」的身分證給我,我也不確定是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簡妤安當時對於將如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上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然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因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簡妤安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提款卡」,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則被告縱依「季敏」之指示,領取告訴人簡妤安放置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仍無從逕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另被告、「大貓」、「季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簡妤安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本身,既未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無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自非相合,當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復因檢察官指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妤安詐取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亦即如檢察官指稱被告所涉向簡妤安詐取帳戶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就此被訴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主文 簡妤安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貸」之理由取信於簡妤安,簡妤安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整理成包裹,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寄放至臺北市○○區○○○○○○○○000號櫃12門,再由王紀霖依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上址領取上開包裹,再持至桃園市蘆竹區「台茂購物中心」內停車場,交付予上游成員。
王紀霖左揭被訴部分無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雅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6時48分許,打電話向陳雅婷佯稱:其網購平台之會員帳戶被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7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褚瑞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打電話向褚瑞煙佯稱:其在東森購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經銷商條碼,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褚瑞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7日20時19分許 19萬998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盧宜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晚上某時許,打電話向盧宜佳佯稱:其在東森購物網站網路購物之訂單數量因駭客入侵有誤,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盧宜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7日22時3分許 5萬999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 199元 111年2月27日21時46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29萬9729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9754元) 111年2月27日2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2月27日22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2月27日22時24分許 9萬9786元 111年2月27日22時27分許 4萬9988元 4 鍾揚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8時9分許,打電話向鍾揚智佯稱:其在購物平臺有1萬元未付款,須匯款支付云云,致鍾揚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27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分) 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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