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4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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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第28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易品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品融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吾」(後更改暱稱為「Ts As」)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或捷運站置物箱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吾」,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吾」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㈠易品融與「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吾」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易品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洪郁倫、潘星瑋,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內之置物箱,再由易品融依「吾」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予「吾」。

㈡嗣「吾」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易品融與「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簡玉婷、徐郁芳、林舒曼、曾子綺、鍾國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洪郁倫、簡玉婷、徐郁芳、林舒曼、曾子綺、潘星瑋、鍾國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易品融(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倫、潘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43至44頁、偵字第32890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洪郁倫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潘星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置物箱寄取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51至59頁、第45頁、第37至39頁、偵字第32890號卷第23至24頁、第57至60頁)。

⒉附表二部分:核與告訴人簡玉婷、徐郁芳、林舒曼、曾子綺、鍾國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97至98頁、第111至112頁、第121至123頁、偵字第32890號卷第38至40頁),並有告訴人簡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郁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舒曼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子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國豪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75頁、第99頁、第113頁、第125頁、第65頁、偵字第32890號卷第53至54頁、第33頁)。

⒊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又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則依首揭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依「吾」指示領取內含告訴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代為領取裝有洪郁倫、潘星瑋遭詐騙而寄送之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將之轉交予「吾」,使「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⒈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及假冒商家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應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及沒收部份)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吾」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健身房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寄出內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因而獲有每個包裹1,000元,合計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10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取得帳戶只是實施詐欺其中一個階段行為,不應將取得帳戶之行為論罪,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寄交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提領,附表一、二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行為僅係如附表二所示犯罪計畫之前階段行為,容有誤會。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再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25至30頁、第145至147頁、原審審訴字第2382號卷第57頁、第109頁),其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除供述認罪外,並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林舒曼以1萬元達成和解,於112年7月8日給付全數和解金;

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鐘國豪以3萬元達成和解,於112年7月13日給付全數和解金;

與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曾子綺以6,000元達成和解,於112年8月24日給付全數和解金;

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簡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全數和解金,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08頁、第156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同非妥適。

⒊被告上訴以: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吾」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健身房當拳擊教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1 洪郁倫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小額貸款訊息,洪郁倫於111年8月8日晚間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洪郁倫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審核云云,致洪郁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 易品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星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正標」之帳號聯繫潘星瑋並佯稱:提供金融卡作為九州娛樂城顧客儲值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潘星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內之置物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 易品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簡玉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假冒為「Q.D Cafeteria」網路賣場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人員,致電予簡玉婷並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簡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郁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36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商成」人員,致電予徐郁芳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5分及同日晚間7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舒曼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林舒曼並佯稱:因訂單重複訂購16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舒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子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誠品線上購物」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曾子綺並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將會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子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991元至右列帳戶。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國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假冒為「天成飯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鍾國豪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以其名義訂購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鍾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7元、9,108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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