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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德涵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潘德涵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玉華、紀安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確實良好,而且被告還要扶養小孩,現又有身孕2月,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紀安綺、劉玉華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與劉玉華和解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匯款交易影本(本院卷第145-1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已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依上所述,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認被告所犯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刑,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與黃莛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訛詐告訴人等後,由黃昱翔負責提領取得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華泰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負責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承認錯誤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從事美髮業、飲料餐飲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現又已懷孕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所犯罪數次,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及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原審決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一 潘德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二 潘德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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