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
- 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四、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 (一)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 (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國家杜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 二、量刑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伍、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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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勳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8、2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只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坦認有交付毒品予游銘憲及向游銘憲收取價金等情,然其於原審辯稱係與游銘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是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新北檢貞格110偵20068字第11291056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33075號函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117頁),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但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86頁);
其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游銘憲1人,數量為1包(淨重0.8940公克),所約定交易毒品價金雖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游銘憲尚積欠1,000元未給付,故被告僅取得1,000元,獲利非鉅,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吸毒成癮,是拿毒品給游銘憲,要賺點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堪認本案係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對被告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8、152至153、190、197至198頁),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於原審僅坦認部分行為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被告以其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憲以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傳播工作,有父、母待扶養,目前從事「土水」工作,每日收入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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