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彭詩淇應可知悉目前社
-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東
- (二)而依被告提出其與「東錦」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6
- (三)再觀之被告遭「東錦」、「A.K.Avip金流總客服」、「姵
- (四)再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
- 五、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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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彭詩淇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錦」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東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時,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東錦」使用。
迨「東錦」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以LINE暱稱「黛比助教」、「薛琦琦」、「姵姵助教」、「總會長東錦」、「A.K.A vip金流總客服」向告訴人徐偵榕佯稱:可藉由操作www.akkaw.com/CMG8遊戲平台(下稱A.K.A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3月23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復依「東錦」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至「東錦」指定之帳戶內,而使「東錦」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東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東錦」,並依「東錦」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14,000元至「東錦」所指示之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東錦」說要我把錢匯入一個平台,那個平台可以幫我獲利,有點像是虛擬貨幣跟賭注,我要投注金額進去,上面操作有點像賭博的方式來獲取錢金錢,所以我自己也投了錢進去,但是我沒有獲利;
因為「東錦」跟我說他要幫我在平台賺更多錢,所以我才會依他的指示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再轉出去,我以為轉出去的錢會到我的遊戲平台,但並沒有賺到,當時我急著要賺錢,想要靠這個方式賺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東錦」,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黛比助教」、「薛琦琦」、「姵姵助教」、「A.K.A vip金流總客服」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內14,000元轉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2、4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通知「東錦」已轉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8、11至12、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依被告提出其與「東錦」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67頁),佐以被告曾向友人彭琪晏借款,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同月30日各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陳雅雯帳戶內等情(參卷附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風城分行112年3月31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20000025號函檢附彭琪晏個人資料;
見原審卷第151、83、89頁),可見被告經由「東錦」指引如何於A.K.A網站平台操作以獲利,而將向友人借得之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其後「A.K.A vip金流總客服」告知被告所投入之資金未達投資門檻(3萬元),不足啟動特殊程式套利,反而因操作失誤造成損失,「東錦」遂稱願意幫被告先向其他學員募款集資,以幫助被告能順利在平台操作獲利,並藉此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募款集資,在被告等待募資期間,「東錦」不斷要求被告自己也要盡力找足資金,甚至在被告表示真的無法拿出錢來時,詢問被告有無信用卡,顯然意在令被告得以提出更多資金解套,最終「東錦」以順利幫被告籌足資金,並已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要求被告儘快出金,繳付預付款,否則要撤銷投資帳號等為由,指示被告迅速將本案帳戶內所收到14,000元款項轉帳至「東錦」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由檢察官所提之事證,非但無法顯示「東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之目的係要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等訊息,反而可證「東錦」催促被告儘速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以供籌款投資,以避免先前被告所投入之金錢付諸流水之情甚明。
(三)再觀之被告遭「東錦」、「A.K.A vip金流總客服」、「姵姵」等人以提供帳戶在A.K.A網站平台投資理財、籌措資金投注平台,達標後得成為sss金鑽公會高階群可由會長帶領操作獲利更多等情形,適與本案告訴人遭LINE暱稱「總會長東錦」、「姵姵助教」、「黛比助教」、「A.K.A vip金流總客服」等人誘以於A.K.A網站平台投資理財,目標成為sss金鑽公會高階群等說詞,均有雷同之處,甚至「東錦」各在被告、告訴人依指示轉帳後,告知操作順利,可加入sss金鑽公會高階群時之用語完全相同(見偵卷第25、64頁),此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告「東錦」等人詐欺案之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第396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51至62頁),可見「東錦」、「姵姵」、「A.K.A vip金流總客服」等人之詐騙手法有其一致性,能否謂被告應可察覺不法,甚有疑義。
衡以本案被告行為時僅23歲,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於19歲即結婚,陸續育有2名子女,曾有兼職直銷保養品販售及殯葬業(見原審卷第11、97頁、本院卷第39頁)等生活及工作經驗,其就投資遊戲平台及詐欺集團以之為詐騙工具,兩者之區別是否具有預見能力,明顯有疑。
被告雖於偵訊中稱曾懷疑過對方為詐欺集團,但就此亦表示因對方說太多好話,所以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此由被告提出其與「東錦」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除未對「東錦」提出質疑,反而因為「東錦」願意為其募資心懷感激之表現,足佐被告所供並非虛妄。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係因求能及時募得資金,以避免平台帳號遭註銷致先前投資付之一炬,益徵被告因係信任「東錦」之說詞,相信對方確實願意幫助其募資啟動特殊程式套利等供述,即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自陳曾懷疑「東錦」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素昧平生之「東錦」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不法認識與意欲。
(四)再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預見。
被告係聽從「東錦」之說詞,欲以A.K.A網站遊戲平台賺錢,其後因避免先前投資化為烏有,而將帳戶資料告知「東錦」,依其當時之心理狀態觀之,被告一心急於獲利甚至向友人借貸投入A.K.A網站,又恐無法取回投資款(見偵卷第60頁),始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各種說明話術,以致被告未察覺有異,而在「東錦」不斷催促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轉帳,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1日發覺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旋與「東錦」聯繫詢問,「東錦」反而詢問被告「為何」、「那這樣你怎麼提領獲利」、「誰啊」、「誰這麼惡質」等訊息,此有被告與「東錦」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可見「東錦」至此仍一味撇清其與本案帳戶遭凍結警示有關,甚至出言譴責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之人,延緩麻痺被告之警覺性,而被告循「東錦」所刻意營造之情境下,自然而然延續其認知,認為自己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轉帳其內款項,確實係來自於「東錦」為其籌備之資金以利其後續可於平台上操作獲利,渾然未懷疑該等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亦與常情無悖,以被告當時自身狀況加以「東錦」所營造之情境,實難認被告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或轉帳行為時,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或已預見其行為已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達被告有罪之合理確信,其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容有諸多之合理懷疑,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證法則及判決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指本案應撤銷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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