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2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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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涓鈴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涓鈴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涓鈴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0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縱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有減刑事由,其將來所受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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