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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煥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家裡發生事故且身體有問題,才去當車手,我確實有去領都有配合調查,也有指認將錢交給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審酌: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及被告等提領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妻子已過世、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業就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刑度,已屬從輕量刑,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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