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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任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西風」之成年人達成提供帳戶資料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先依「西風」之指示,開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開通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臨櫃將幣託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西風」及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iB亦軒」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西風」、「ShiB亦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溫玉珍,佯裝係其姪女,並謊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溫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選,佯裝為其姪子,並謊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李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待上開各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後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溫玉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伯任(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玉珍、李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56806卷第17至19頁;
偵13796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溫玉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1年7月20日函文、幣託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告與「ShiB亦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56806卷第21、35至39、51至53頁;
偵13796卷第31、37至43、63至69、85至93頁;
原審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的資訊,他沒有使用本名,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哪一間公司,我不瞭解對方指示我開通網路銀行、申辦幣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當時我急需用錢,對方說提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我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3、68至71頁),顯見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心存僥倖,配合要求將本案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明知交付本案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則本案帳戶、幣託帳戶雖為被告申辦、保管及使用,然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故本案帳戶、幣託帳戶之申請人雖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幣託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又被告為00年生,自述從15歲即開始從事消防設備工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等資料,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被告實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幣託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前揭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3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3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已有違誤;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語,原審未及適用此項規定,於法有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選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量刑亦有未當。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併予審理,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幣託帳戶,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李選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溫玉珍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有親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但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溫玉珍達成和解之情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後來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幣託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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