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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學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學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學彣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云云,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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